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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李國英被 告 曾挺光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里○○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其上同段同小段155、1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係以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