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王永成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將⑴原告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⑵原告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443、443-3、443-5、443-6、450、450-1、450-2地號應有部分均6分之1,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倘為無效或應撤銷,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