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王力卉被 告 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開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原告無效(無拘束力)。」,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係不服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每年應分攤社區管路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此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即20,000元(計算式:
2000×10=2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