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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羅文達被 告 羅金生

羅文森羅文彰羅清輝羅春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90年4 月27日簽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分管契約不存在。經核原告該分管契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