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乾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54
5 元,應繳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7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