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原 告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被 告 李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各自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返還該公司印鑑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原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各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