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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被 告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彭賞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以民國

105 年3 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公告關於重劃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倘為無效,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