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2號原 告 張志威原 告 張文維原 告 張基鳳原 告 張基超原 告 張志立原 告 張志徹原 告 張基泉原 告 張珠碧原 告 張銀升原 告 張銀州原 告 張銀鴻原 告 張銀成原 告 張漢宇原 告 張銀濤原 告 張永豐原 告 張瑞輝原 告 張軒源
一、上列原告張志威等17人與被告張家福、黃選如等2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張志威等1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張志威等17人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本件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張志威之住所或居所,其餘16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未記載,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倘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2、原告起訴狀未逐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聲明事項不明,法院無從審理,且「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記載過於簡略,法院無從知悉請求原因事實之始末,復未陳報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
3、原告應具狀補正坐落台中市○里區○里段134、143、144、
149、150、152、154、151-2、149-1、153-1、15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他項權利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已登記他項權利人相關資料)各1件到院。
4、原告應補正被告張家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並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謄本之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被告張家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又本件訴訟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事),亦應一併提出。
5、本件原告張志威等17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簽名欄部分顯係出於同1人之簽名,但就原告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等4人部分並未同時蓋章,本院無從確認原告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等4人是否具有起訴擔任原告之真意,請到院補正該4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原告張志威等17人全部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到院,否則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
6、上開書狀及事證之繕本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張志威等17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張志威等17人補繳裁判費,請原告張志威等17人應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