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劉敏俐被 告 德川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享有自由進出大樓建築物公共區域的權利,不得以任何一種方式阻擋,並撤銷民國105年4月19日德川家康社區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頁之(二)104年9月20日第九屆區權會會議記錄第十一、臨時動議即決議中第一決議案。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即提案店面住戶除有修繕之必要,非經大樓內住戶同意或邀請不可隨意進入大樓建築內之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內容,與請求享有自由進出大樓建築物公共區域之權利,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