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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原告因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4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用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