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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2號原 告 陳永坤被 告 張世斌

歐陽全發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一、被告張世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備位聲明:被告張世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定為1,794,201 元。又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5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794,201 元,則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物之價額即1,794,201 元為準;備位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上揭聲明第2 項與第3 項為先、備位訴訟,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35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94,201 元【計算式:1,794,201 +3,500,000 =5,294,20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 額 ││ │ │(元/㎡)│(㎡)│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15,700 │80.93 │全部│1,270,601元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全部│ 523,6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 ││ │1 之3 號) │ │ │ │├──┴───────────────┴─────────┴──┼──────┤│ 合計 │1,794,201元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