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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陳閔丞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張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張永春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陳麗香與被告於民國63年9月21日結婚,復於80年1 月21日離婚,原告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屬於陳麗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陳麗香與訴外人蔡明斌同居受孕而生,原告與蔡明斌業經DNA 親子鑑定,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蔡明斌,而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與陳麗香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結論: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蔡明斌與陳閔丞的親子關係」,有上開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佐,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DNA 比對蔡明斌(假定父親)與陳閔丞(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此有上開醫院105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蔡明斌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蔡明斌之親生子,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乙節,此有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告最早係於上開報告之報告日期即105 年7 月29日始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3日提請本件訴訟,有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之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