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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王憶婷

王憶萱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