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劉仁川(LIU .REN CHUAN、LUU NHAN XUYEN)法定代理人 阮氏算(NGUYEN,THI TOAN)被 告 陳文團(TRAN VAN D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仁川(LIU .REN CHUAN、LUU NHAN XUYEN)(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被告陳文團(TRAN VAN DOAN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查兩造均非中華民國國民,原告前於民國10
4 年11月3 日來台,自來台起至迄今,均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阮氏算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號,以該處為其住所乙節,業據證人即阮氏算之公公劉建成於本院審理證述:原告自入境起即居住在臺中市○○街,原告之母已經嫁給我兒子,原告與其母要一起居住中華民國,以臺中市○○街住所為其住所,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等語(見本院10
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及訴外人即阮氏算之丈夫劉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母阮氏算已與我結婚,原告入境後即與其母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原告係以我的住所為其住所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之結果,本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越南國人民,越南國人民之原告母親阮氏算,與被告原係夫妻,於104 年5 月29日離婚,阮氏算於104 年7 月24日與中華民國人民之訴外人劉晏良結婚,阮氏算復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原告,有出生證明書、訴外人劉晏良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確認婚姻情況書、法院判決書摘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原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原告之母阮氏算之夫即劉晏良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同為越南國人民之原告母親阮氏算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90年1 月9 日結婚,復於104 年5 月29日離婚,原告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屬於阮氏算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阮氏算與劉晏良受孕而生,原告與劉晏良業經
DNA 親子鑑定,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劉晏良,而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阮氏算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確認婚姻情況書、出生證明
書、法院判決書摘錄暨中文譯文、護照為證,並經DNA 分析和遺傳工藝中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劉晏良親生孩子等語,有該中心出具之DNA 鑑定結果暨中文譯本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劉晏良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劉晏良之親生子,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乙節,此有上開中心DNA 鑑定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000 年00月
0 日出生,足認原告最早係於104 年10月1 日始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而原告係於105 年1 月6 日提請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之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