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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廖繼杉

廖述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繼杉、廖述翔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點一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廖述翔應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十七年豐登字第零四零七八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繼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繼杉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廖繼杉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73元,及其中337,361元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該筆債權雖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24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然遍尋無被告廖繼杉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4年11月24日原告調閱臺中市○○區○○○段○○○○○號、同段665地號等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後,始知被告廖繼杉於97年3月18日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1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廖繼杉就該2筆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述翔。然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等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是否真實令人生疑,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應係被告廖繼杉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行為,因此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廖繼杉上揭行為目的既在脫產,即難期待其主動塗銷上揭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此被告廖繼杉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7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述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認前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然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實無資金往來,其間買賣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此一無償法律行為,而被告廖繼杉此舉造成其名下全無財產,如此被告廖繼杉所為無償行為造成其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0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述翔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廖繼杉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廖繼杉債權人,二造就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所爭執,又該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廖繼杉之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244號債

權憑證、被告廖繼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豐補字第470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040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繼杉為逃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廖述翔通謀虛偽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藉此脫產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如此被告間相互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卻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前開規定均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此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決議及判例係以債務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以資逃免債權人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為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藉此脫免強制執行之事實有間,然本件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故上揭決議及判例意旨於此亦有適用。從而,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廖繼杉本得請求被告廖述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至被告廖繼杉名下,被告廖繼杉卻捨此未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被告廖繼杉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廖繼杉訴請被告廖述翔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廖繼杉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述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