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紀培錦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紀阿煙
紀宏軒紀龍旌紀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即依附在建物A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紀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2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宏軒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被告紀阿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建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紀阿煙應給付原告169,72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阿煙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被告紀阿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紀阿煙應給付原告169,72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阿煙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9,72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93元。被告紀宏軒應自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自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被告紀阿煙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第一、四、七、十、十三、十四項外,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嗣於107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㈡聲明」項下所示。經核原告係就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面積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十五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是該部分之撤回,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紀青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紀青山所建,由紀青山取得所有權,另編號
A、B所示建物則為原告父親紀阿乾所建。紀青山過世後,依遺產分割協議,上開系爭土地及編號C所示建物,歸由紀阿乾繼承。紀阿乾過世後,原告依繼承及其他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胞弟紀奇秀共同繼承。詎料,被告紀阿煙於系爭土地搭建如編號F所示廁所,並占用編號G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紀宏軒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編號D所示之遮雨棚架,待原告祖母過世後,被告等人更進而占用如附圖編號B、C、E所示建物及編號H之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如認C建物係由紀青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為紀阿乾之繼承人之一,自亦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乃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編號C、E之建物,自屬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26條、民法第963條之1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有物、遷出房屋後,將占有土地、建物及占有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另原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編號B、C、E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
⒈被告紀宏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36平方公
尺)即依附在建物C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紀宏軒應給付原告8,48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紀宏軒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
⒋被告紀阿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紀阿煙應給付原告46,20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紀阿煙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元。
⒎被告紀阿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紀阿煙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紀阿煙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
⒑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⒒被告等應各別給付原告18,03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等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別給付原告10元。
⒔⑴先位聲明:
被告紀宏軒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紀奇秀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
被告紀宏軒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⑶再備位聲明:
被告紀宏軒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⒕⑴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建物(面積89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建物(面積89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⒖⑴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⒗除第一、四、七、十、十三、十四及十五項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附圖二編號B、C、E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及其他人所
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965條,就公同共有人內部而言,不得相互請求占有之保護,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一年時效;再者,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主張占有之權利;而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非所有權,應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另關於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紀阿乾名下,實為紀青山之所有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其中:⑴被告紀阿煙於73年間興建附圖二編號F之廁所係原告所默示同意,該廁所供被告母親即原告祖母及全家人使用,難認有不當得利。⑵被告紀宏軒係於105年1、2月始搭建編號D之地上物,且僅做為遮雨用途,仍供原告母親通行,被告紀宏軒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⑶編號E部分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何以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如認被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亦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父親紀阿乾(已歿)與被告紀阿煙、紀龍旌為紀青山(
已歿)之子,被告紀宏軒為被告紀龍飛(已歿)之子,被告紀明宏為被告紀龍旌之子。
㈡系爭437地號土地原為紀青山所有,於63年8月16日以遺產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阿乾所有,嗣於72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紀培錦、紀奇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今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
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38
平方公尺),於63年8月16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紀龍旌所有;同段43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20平方公尺),於63年8月16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龍賢所有。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現場履勘,並經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06年1月12日105年土測字第11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現場占有使用情形為:
⒈編號A、B建物相連,但內部不相通。
⒉編號B、C建物相連,編號C、E之建物間有鐵皮棚架使之相連。
⒊C建物有獨立出入口,B、C建物間有門戶相通,並有人居住使用,B除使用C建物之門戶出入外,無其他出入口。
⒋編號B建物,由被告紀宏軒占有使用。
⒌編號D為兩座鐵架遮雨棚,下有C型鋼製溜滑梯一座固定於地
面上,其中一座遮雨棚及該C型鋼製溜滑梯由被告紀宏軒搭建。
⒍編號F為廁所,由被告紀阿煙所建。
⒎編號G部分,為被告紀阿煙占有使用,紀阿煙已於106年1 月12日拋棄占有。
㈤編號A建物為紀阿乾所建,現由原告母親占有使用。
㈥編號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現由被告四人占有使用。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437地號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紀阿乾名下?借名人為
何人?⒈若為借名登記,則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原告106年11月27日所提準備書㈣狀):
⑴被告紀宏軒應拆除編號D部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不當得利?⑵被告紀阿煙應將編號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
當得利?⑶被告紀阿煙應將編號F之廁所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⑷被告四人應將編號H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別給付不當
得利?⒉若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上列⑴~⑷請求有無理由?㈡編號B、C、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若為原告,則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⑴被告四人應自編號C、E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紀宏軒自編號B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訴
外人紀奇秀?⒉若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自編號C、E建物遷出,將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37地號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紀阿乾名下?借名人為
何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遺產分割協議,分由其父紀阿乾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為「遺產分割繼承」為證,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64年起至105年止均由紀阿乾及原告與其胞弟所繳納,故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均由原告父親及原告所負擔,故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惟並未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為憑,是紀青山之全體繼承人究否就遺產有達成分割之協議,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聲請遺產分割繼承之相關文書,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審查收受並據以登記,足認其繼承人確有檢附檢關資料始得合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查,就紀青山之遺產是否已經分割,證人紀葉(即紀青山之女兒)證稱:其父親於過世前,並無提到名下三筆土地(即系爭437地號、同段435、436地號)要如何處理,而在父親過世後,亦無約定財產如何分配,未曾有任何財產分割之協議,對於系爭土地及二筆田地,如何登記戶過戶,亦不知悉,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紀阿乾名下,亦未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紀龍賢(即紀青山之子)亦證稱:於父親過逝後,其名下三筆土地並無協議如何處理,其本人亦未曾在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由前開同為紀青山繼承人之紀葉及紀龍賢之證述內容,可知紀青山之繼承人並未有何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是上開地政登記時所憑之資料自非真正紀青山之繼承人間分割協議,自無從憑此登記情況,率而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等人辯稱紀青山之繼承人間尚未進行遺產分割等語,洵非無據。
⒉系爭土地雖曾以繼承為名登記於紀阿乾名下,但對此登記緣
由,分別訊之證人紀葉、紀龍飛,證人紀葉證稱:其母親紀陳緞稱系爭房地分配是暫時分配,且紀葉曾與原告一起拿一張20萬元的票去找紀阿煙,說要買他的份,遭紀阿煙拒絕;又其曾經質問過紀龍飛,為何土地這樣登記,紀龍飛則解釋說紀陳緞這樣講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第210頁)。
證人紀龍賢則證稱我當時在當兵,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紀阿乾,且亦不知同段436地號登記在我名下,當時三筆土地的權狀均在紀陳緞那裏,我當兵回來,紀陳緞跟我說,土地借我們的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可知在紀青山過逝後,關於遺產之處理事宜,實係掌握在紀青山之妻紀陳緞手中,而衡之紀陳緞當時身為紀青山之繼承人中之最尊長者,可認其實為該家之家長,是其以家長之身分決定暫將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農地分別借名登記在紀阿乾、另二子之名下,而分別代表全體繼承人與紀阿乾、另二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適情、適理,應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號判例意指)。故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紀阿乾名下,原告並非真實所有權人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遺產分割協議歸由紀阿乾取得等語,自非可採。至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紀阿乾及其所繳納,惟地價稅係據登記之名義人而為課徵對象,非以真正所有權人為對象,原告或紀阿乾固然曾經繳納地價稅,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等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尚無從憑此即認定其等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循此事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⒊從而,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於紀阿乾名下,真正所有權人
仍為紀青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雖係紀阿乾之繼承人,而有再轉繼承之情形,然亦僅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上開聲明⒈至⒓,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編號B、C、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係紀阿乾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如附圖編號B建物則為紀阿乾所建,由原告及其餘紀阿乾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稱因紀阿乾已繼承系爭土地,故坐落於該土地上之C建
物,亦應同由紀阿乾所繼承,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況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紀阿乾名下,已如前述,紀阿乾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何來併予繼承其上坐落房屋之說,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確不可信。此外,證人即原告之紀陳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紀青山過逝後,紀阿乾並未提及C建物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03頁),更可知紀青山之繼承人間確未就C建物有何分割或歸由紀阿乾處理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紀阿乾繼承取得,再由原告等再轉繼承取得乙節,即非可採。
⒉關於B建物部分,證人紀陳花證稱係因紀青山之要求,故而
多蓋一間,且蓋好之後即由紀青山作主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第205頁),證人紀葉亦證稱:「我父親曾經跟我拿錢3萬元蓋房子,說紀阿乾要蓋房子,我跟鄰居借了1萬湊3萬給我父親蓋公媽廳旁邊那間房間」等語(卷㈠第208頁),復參諸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為A、B建物相連,但內部不相通,B、C建物相連,C建物有獨立出入口,B、C建物間有門戶相通,並有人居住使用,B除使用C建物之門戶出入外,無其他出入口等情,堪認B建物應係由紀青山指示紀阿乾興建,歸由紀青山所用,故而建物內部一開始即規劃與紀青山原所建之C建物相連、相通,而為經濟使用上一體,基此,應可認B建物確為紀青山所有。
⒊綜上,就C、E建物係紀青山所建,兩造並無爭執,而B建物
亦為紀青山所有,已如前述,故於紀青山過世後,B、C、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紀青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B建物為紀阿乾所有、C、E建物則已分由紀阿乾繼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無可採,故原告聲明⒔⑴、⑵之先、備、再備位聲明、聲明⒕及⒖之先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自C、E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B、C、E建物均為紀青山所有,已如前述,是紀青山死亡後
,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與物權之性質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惟
查,B、C、E所示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未尚為遺產之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亦同為繼承人,故其等占有使用前揭建物應非屬無權占有;再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紀青山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紀青山之繼承人並非僅兩造而已,尚有其餘繼承人未應訴,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而構成侵權行為時,應非屬本於所有權而回復公同共有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原告亦自陳紀青山逝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祖母及未成年之孫子在該處居住使用,其他親人則陸續搬離又陸續返回居住(見起訴狀第6頁),復參諸被告紀阿煙亦於該處興建廁所供大家使用(包含原告母親)等情,足證紀青山之繼承人間仍係以同財共居之方式,共同居住使用其等所繼承之房地,數十年來,繼承人間均對其他繼承人之占有使用亦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默示同意各繼承人之占有使用,要無原告所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之情。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963之1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為請求
之依據。惟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紀陳花證稱B、C之建物於紀青山過世後,即由紀陳緞及一些小孩居住等語,而原告亦陳述係由祖母及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何時遭侵奪,是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曾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未曾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不能本於占有而請求返還甚明。準此,原告聲明⒕及⒖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既不得依占有之規定主張權利,是就被告抗辯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亦無須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