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賴艾礽
黃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原 告 黃楷伶被 告 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訴請確認契約關係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為杜絕該條第1、2款之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無法依同法第1、2條所揭示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之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0條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至同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被告情形因另有考量即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對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2款所定之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應向被告共同住所地法院(普通審判籍)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等規定所能尋得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除無該共同管轄法院,始得在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對全體被告提起共同訴訟。
三、經查: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蔡仲軒、江孟樵、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魏豪毅以其等有共同利益為由,選定賴艾礽、黃帷瑄為當事人對被告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為威爾斯補習班)、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信公司)提起訴訟,有選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准許被選定人賴艾礽、黃帷瑄為選定人蔡承芯、蔡仲軒、江孟樵、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魏豪毅進行本件訴訟。
㈡選定當事人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具
非法人團體要件,如因共同利益涉訟,須一同起訴或被訴,訴訟將因人數過多或當事人不可預期情形(如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影響進程,徒增法院及當事人勞費,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由選定人藉由選定行為授與被選定人訴訟實施權能,以便選定人或被選定人縱有死亡或其他喪失資格情形,他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至43條規定自明,據此,選定當事人制度應僅為選定人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之法定任意訴訟擔當機制,並無創造管轄權之效力,故雖選定人於訴訟繫屬後即因選定當事人脫離訴訟而非形式當事人,法院仍應判斷選定人即實質當事人與他造間之訴訟於繫屬法院究竟有無管轄權。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此處指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
蔡仲軒、江孟樵、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魏豪毅、黃楷伶等人,以下簡稱為原告)為被告威爾斯補習班學員,因被告威爾斯補習班業已倒閉,原告與被告威爾斯補習班簽訂之補習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故對被告威爾斯補習班訴請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視原告各自已繳費金額加上30%請求退費,另請求給付獎學金或書籍費;而原告為繳交補習費,與被告遠信公司另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遠信公司將貸款交與被告威爾斯補習班充為學費,再按月分期還款與被告遠信公司,今被告威爾斯補習班既無法履行補習契約,鑑於被告2人間,就經濟交易存在緊密關係,結為一體進行營業,共同獲取利益,具經濟上一體性,從而應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威爾斯補習班、遠信公司簽訂之補習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間,具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認原告得以對抗被告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被告遠信公司,不容被告2人將補習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分離對待,各取對己有利部分為法律上請求,故訴請終止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尚未繳納完畢之借貸款項債權不存在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間訂立之補習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簽訂補習契約此同一基礎事實發生,該二契約間具牽連關係,實可視為一體,如此被告2人間應屬民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對被告2人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方屬適法。
㈣而被告2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位於新北市,有新北市補
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被告遠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同一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㈤而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
文權、蔡景全、黃楷伶與被告威爾斯補習班之債務履行地固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然蔡仲軒上課地點位在威爾斯美語左營分校、江孟樵上課地點位於威爾斯美語嘉義分班、魏豪毅則在威爾斯美語員林分班,有江孟樵、魏豪毅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蔡仲軒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該3名選定人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補習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分處左營、嘉義、員林,分別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及。
㈥再者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江孟樵、林振偉、廖瑋彬、
張文權、蔡景全、魏豪毅、黃楷伶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均明定以臺北市○○路○○號6樓為契約履行地;蔡仲軒、劉秀芬與被告遠信公司則未見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其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除蔡仲軒與劉秀芬外,其餘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㈦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如契約訂定地、契約履行地。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威爾斯補習班消費關係各自管轄法院同上述㈤之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並非本院,而係被告遠信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此觀上開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遠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即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即知原告等人固於臺中、嘉義、左營、員林對被告遠信公司發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然該要約直至到達被告遠信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始發生效力,並由被告遠信公司審核後始對其要約為承諾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消費關係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
㈧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被告2人住所均在新北市,復無法依特
別審判籍規定尋得共同管轄法院,如此應由被告2人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