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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張翔瑞

張地利張志嘉張志綸黃張玉枝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本源張瑞益張添盛張雅筑被上訴人 王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4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之持分2/3=2,213,4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