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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江聰仁

江淑卿江淑貞江沂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聰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瑩

韓忞璁律師被 告 林慧能

賴淑滿林益洲林家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於102 年9 月13日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以120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原告所有之一部分祖厝坐落之基地分歸被告所有,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而原告之祖父江明亮於48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賴成、廖老樹、林金塗、賴楓榮承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48年11月起至解約為止,特別約定「將來如有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得繼續租用不受移轉之影響」(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5 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耕地租約書)。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地上物即為前揭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陸續由原告父親江清桐、原告等5 人繼承並居住使用,訴外人賴成、賴楓榮2 人係父子關係,被告賴淑滿為賴楓榮之女,被告林慧能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論被告等係基於繼承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均需承受上開租約拘束,蓋因繼承係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買賣則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限制。而上開租約雖係在48年間,在前案判決前成立,惟前案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拆屋還地事件,與是否有租賃契約無關,原告無從於前案中主張有租賃關係,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所持強制執行名義係本院102 年訴字第266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惟因審理之標的所涉及價值通常較高,而於法律性質上將其訴訟化,而使當事人受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然其本質上仍為非訟事件,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上將家之祖厝(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除之地上物)權源為合並未加以探究,雙方僅就其是否有保存之實益爭執,是對於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未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5 耕地租約係為證明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縱原告之祖父江明亮嗣後買下系爭土地之部分,則耕地租約並不當然為「經全體共有人變更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又原證5 耕地租約上之「賴成」印章與江明亮、賴成2 人於53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賴成」印章相同,足證耕地租約為真實;且耕地租約上以記載租約給付為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政策,依產物量總收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租額。

三、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方式仍應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12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情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准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推最會決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從而,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本即具有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效力。

二、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其中第一審(即前案)判決理由論以:「⒌再被告江聰禮自承:被告江家之祖厝即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興建於48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而被告江家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經保存登記,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照片所示,該等部分建築物,雖結構尚稱良好,堪供居住使用,但確屬年代久遠之老舊磚造瓦頂平房,且部分破損,價值有限,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又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林家、被告江家分得之土地,等距離面臨臺中市○里區○○路,而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效用,故如為系爭土地之效益及各共有人長遠利益計,自不宜因部分現存老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可能遭受拆除,即捨棄該有利於將來發揮土地使用效益之方案。況如欲強予保留未經登記而老舊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所示房屋,需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 部分,且原告分得部分土地成為三角地、狹窄型而零散,無法完整利用。」等語(見前案判決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理由亦記載「至於甲案雖未完全保留附圖三編號(17) 、(18) 之平房(南側有部分占用該方案之編號B)。然該等平房,自48年後建造迄今,未辦所有權登記,屋齡逾50年,為老舊磚造灰瓦或石棉瓦房屋,經濟價值不高,且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之較有價值位置,尚無獨厚於林聰禮等5 人之主觀情感上因素,特別遷就予以全部保留,而忽視其他共有人亦有分得相當面寬臨路土地之需求及權益,造成不公不義之結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甲案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上訴人江聰禮等5 人主張之乙案,則不可採。」等語(見民事判決第7頁),第一、二審判決均已論認系爭老舊平房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全部保留而應拆除部分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該確定已論認系爭土地上老舊平房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全部保留、而應拆除部分之旨,則原告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中,共有土地所存在之任何足以影響分割判決所採行分割方法之事由,各共有人均得主張,並由法院為實體之審酌,與採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顯不同,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指債務人無抗辯機會之情形,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應僅限於非訟事件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是倘共有人不於分割共有物中就相關既存足以影響分割判決結果之事由為主張或抗辯,自不容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該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顯相違背。衡諸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上老舊平房於土地分割後無法全部保留、而應拆除部分之結果有所論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就有關原告所提之原證5耕地租約部分:㈠被告否認原證5 之耕地租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即否認耕地

租約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否則私文書即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上之證據力。被告否認原告之老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前案歷經三審程序,原告均未主張其占有共有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亦未表示原土地共有人與其祖父江明亮有簽立書面契約,更徵耕地租約無論形式或實質上之真正顯有疑義;倘有耕地租約存在,何以原告未曾交付租金,被告亦未曾收取過任何租金?㈡縱認原證5 耕地租約為真,該租賃關係嗣後亦因原告之祖父

江明亮、原告之父親江清桐因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變更為分管契約關係,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而該分管契約則因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當然終止,原告無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1046號判決意旨)。原告在前案就老舊房屋是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分管及交換土地所致,顯見耕地租約及繳納租金之事實不實。益證原告之主張及耕地租約之虛偽不實。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963-1 地號、963-2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分割前同屬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 ○號),並為兩造所共有。

㈡被告林慧能就上開分割前之963 地號土地,於102 年9 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將判決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 地號)分歸兩造維持共有、B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1 地號)分歸被告4 人共有、C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2 地號)分歸原告5 人公同共有。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坐落有原告公同共有之平房(即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編號963 (17)、963 (18)之部分建物),及原告江聰禮所有之鐵皮屋(即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如附圖三編號963 (8 )、963 (9 )之部分建物)。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拆除原告公同共有及原告江聰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前項建物,並將拆除後之土地點交被告。案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5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履勘程序,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地量測界址,釘入界樁。㈤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於105 年5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05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依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並呈報民事執行處。

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現處於停止執行狀態。

二、爭執事項: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原證5 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一

般租賃或375 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㈢倘認原證五之私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該租賃關係

為由主張妨礙或消滅被告關於拆屋交地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参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参照)。

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24號意旨参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將該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賦與占用他人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外,難謂該共有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之事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963-1 地號、963-2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分割前同屬臺中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 ○號)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林慧於102 年9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審認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將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 地號)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如附圖一B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1 地號)分歸被告4 人共有、如附圖一C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963-2 地號)分歸原告5 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逾105 年1 月6 日確定)。而原告公同共有之平房(即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編號963 (17)、963 (18)之部分建物),及原告江聰禮所有之鐵皮屋(即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編號963 (8 )、963 (9 )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此即坐落於被告等人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上;被告即持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拆除後之土地點交給被告,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6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5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履勘程序,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地量測界址,釘入界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兩造於10

5 年1 月6 日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堪認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其祖父江明亮於48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賴成、廖老樹、林金塗、賴楓榮承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等人自應受耕地租約之拘束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執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前揭分歸取得之系爭土地的部分,故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無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而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其要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指債務人無抗辯機會之情形,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應僅限於非訟事件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例如准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是倘共有人不於分割共有物中就相關既存足以影響分割判決結果之事由為主張或抗辯,自不容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該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顯相違背。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原告固提出原證5 之耕地租約以茲證明被告等人應受耕地租約之拘束,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書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然上開耕地租約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迄未提出耕地租約之真正,況既為耕地租約,何以原告均未曾交付租金,被告或其前手均未曾收取過任何租金?且據原告江聰禮於前案中曾自承:「被告江家之祖厝即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興建於48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而被告江家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經保存登記,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三編號963 (15)至(18)部分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顯見原告確實在前案中,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地上建物於48年間已存在乙情,姑不論原告48年間係因租賃或三七五租約或買賣原因而取得,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原告、被告等原共有人間共有前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因前案准予分割之判決,而消滅或變更原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並創設新的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權利關係,縱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原告先前出具耕地租約或原告江聰裡於前案中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

148 頁),亦均無法視為同意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系爭地上物仍可繼續占用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爭執事項㈡、㈢等情,難認有據。

㈢再者,前案經至現場履勘,經調查審認後,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6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均認,系爭地上物均為平房,自48年後建造迄今,未辦所有權登記,屋齡逾50年,為老舊磚造灰瓦或石棉瓦房屋,經濟價值不高,且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之較有價值位置,尚無獨厚於林聰禮等5 人之主觀情感上因素,特別遷就予以全部保留,而忽視其他共有人亦有分得相當面寬臨路土地之需求及權益,造成不公不義之結果,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而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足證系爭地上物於土地分割後無法全部保留、而應拆除之,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使用耕地租約,惟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兩造間之租約契約業經終止,且兩造未另有約定,賦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其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難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點交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963 (17)、963 (18)之部分建物),及原告江聰禮所有之鐵皮屋(即102 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編號963 (8 )、963 (9 )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