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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陳博鏞被 告 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薛美華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元。

被告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元。

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就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負擔新台幣叁仟零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薛美華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元,被告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四、被告富億公司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五、被告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億公司,且與被告富億公司合稱被告2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六、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八、被告金亮億公司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九、被告富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金亮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一、第9項、第10項之請求,如被告2公司其中1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除第9項、第10項聲明擴張請求24910元,及追加被告薛美華與被告富億公司、金亮億公司各別連帶給付,而更正聲明為「九、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83元,及其中23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91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83元,及其中23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91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聲明事項不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第9項、第10項追加及更正請求,就追加被告薛美華部分,原訴及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新請求之審理過程相互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應認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就擴張請求2491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以上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薛美華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28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押租保證金為56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依被告薛美華要求,將系爭房屋改由被告2公司分別訂定租賃契約繼續承租,租期均為6個月,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均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均為28000元,且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薛美華。詎被告2公司均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0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且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不再繼續出租,被告2公司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卻均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2公司分別積欠各1個月租金2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給付租金20000元,並請求被告薛美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2、又系爭房屋左側原有原告建造之廁所,其上並有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但被告2公司竟命人報復性將上開廁所及遮雨棚拆除,致原告受有廁所重建費用180850元、遮雨棚重作費用58723元,合計23957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3、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2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2公司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0元。另被告2公司違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收回房屋而須再向被告2公司請求之困擾與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違約金,並得請求被告薛美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4、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是被告2公司既構成違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涉訟而繳納訴訟費9910元、律師費用15000元,合計24910元,均應由被告2公司賠償,而被告薛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原告就上情曾於105年1月間向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5年1月13日第1次調解期日被告不到場,105年1月18日第2次調解期日被告雖到場,但欠缺和解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6、並聲明:

(1)被告富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4)被告富億公司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5)被告金亮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6)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8)被告金亮億公司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9)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83元,及其中23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91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83元,及其中23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91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第9項、第10項之請求,如被告2公司其中1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1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面對系爭房屋左側原有原告所建廁所,其上並有遮雨棚,仍可供使用,並無被告抗辯稱:「因破舊,不堪使用,且會阻擋原告及家人獨立出入之通道,乃由被告薛美華於租期開始前之101年5月間拆除清運完畢」之情事,否則以前原告及家人如何出入?原告及家人豈有可能不予拆除?倘若真交由被告薛美華拆除清運,被告薛美華豈可能不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薛美華拆除廁所及遮雨棚,原告知悉後甚為憤怒,本欲追究,但被告薛美華表示重建後廁所將來留給原告,原告遂不再追究,絕無被告抗辯稱原告知悉,「相安無事,從未有所爭執異議」之情事?故依當時雙方共識重建後廁所將來需留給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事後雖改由被告2公司承租,而上開重建後廁所因原告與被告薛美華間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該重建後廁所即歸原告所有,且被告2公司當初承租範圍除系爭房屋外,亦包括上揭重建後廁所在內,即使此部分未寫入系爭租約第1條之使用範圍,但實際上既有交付上開重建後廁所供使用,應屬系爭租約效力所及,故被告2公司應將上揭重建後廁所返還原告。詎被告2公司竟命人將上揭重建後廁所及遮雨棚均予拆除,使原告受有廁所重建費用180580元、遮雨棚重作費用58723元,合計239573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外,尚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請求。(嗣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知悉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拆除舊有廁所及遮雨棚,並重建廁所及遮雨棚,而重建後廁所有部分建在第3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2、系爭房屋天花板固為被告薛美華裝修,其上有香火煙燻之痕跡,被告等人依法及依約均應回復原狀,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無收受之義務。另面對系爭房屋左側土地原本地勢較低,被告薛美華將其填平供使用後,卻未回復原狀,致下雨時系爭房屋1樓會遭淹水,且因廁所及遮雨棚遭拆除無法使用,未將斜坡回復原狀而使車輛無法順利停上原屬車庫處,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效能,原告深受困擾。又被告等人若有意依法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豈有可能刁難被告等人?而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確認系爭房屋現況時,到場者係台中市后里區后里里之里長楊春明,原告親自到場,被告則由員工張裕偉、陳鳳蓮等人到場,經由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瑕疵及被告未予回復原狀等情狀後,被告員工無話可說,里長亦表示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合情合理,於法有據。

3、被告等人雖稱以5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云云,惟上開押押保證金尚不足以抵償被告等人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薛美華並無實據,竟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系爭租約無端受牽連,實感無奈。

4、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2公司賠償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其中訴訟費部分,因法院判決時未必諭知訴訟費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者乃已繳訴訟費而未判命被告負擔部分。另支出律師費用部分,已提出原證15收據1紙為證。

5、被告2公司迄今未將系爭房屋依法點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間帶人看屋及在網路刊登租屋廣告乙事,原告否認之,因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9日期滿,原告信賴被告2公司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故於租約到期前刊登租屋廣告,此從原告提出原始廣告資料記載:「有效期限:0000-00-00」,及被告提出被證6廣告資料右下方記載:「更新於2015年11月16日」等,可知原告確係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刊登廣告,被告等人上揭抗辯與事實不符。

6、原告從未拒絕點交,被告薛美華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被告等人指派其員工前來,原告請當地里長楊春明會同充當第3公正人,原告當場表明系爭房屋未整理完畢如何點交?被告等人之員工聽、看後即離開現場,且被告薛美華現住台中市○○區○○路○○○○○號,原告住在台中市○○區○○路○○○號,2地距離約50公尺,被告等人隨時皆可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卻故意扣押鑰匙及遙控器,不循正常程序交付原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點交,甚至被告等人於105年8月21日亦係透過里長楊春明將鑰匙及遙控器點交予原告,原告當日開門錄影存證,確認屋內仍遺留如原證19被告所有物品,且屋內有1道門(即被告薛美華之先生以前使用辦公室之門)迄今無法打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自助餐店多年,嗣結束營業,被告薛美華於101年4月間前往看屋洽談,因系爭房屋多年來供餐飲營業,天花板及地板老舊污損,加上屋外搭建之廁所故障無法使用,連同其上遮雨棚亦殘破不堪(原遮雨棚位置會擋住原告欲保留之獨立出入通道),原告始表示願以較優惠之租金及提供1個月免費之整理期間,由被告薛美華自行負擔裝潢維修、拆除屋外原有老舊廁所及其上遮雨棚,並新建需用之廁所設備,為此被告薛美華乃於101年5月間先行花費重新為系爭房屋1樓舖設地板磁磚、天花板輕鋼架,並為原告拆除老舊廁所及其遮雨棚,另外租地新建廁所使用,雙方遂簽訂租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28000元之租賃契約書。

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2個月,因被告方面自建房屋尚未完工,必須展延以籌備搬遷及通知客戶等交接準備工作,被告薛美華乃情商原告再訂6個月短期租約,詎原告將原來每月28000元租金提高至40000元,漲幅超過4成,被告薛美華無奈接受,改由被告2公司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6個月短期租約因應。

(二)被告薛美華考量受限於糸爭房屋之方位格局,被告薛美華在新建屋外廁所時,不得不另向毗鄰之土地所有人承租空地搭建(即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供公司人員及客戶使用,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即無此需要,自應將上開廁所拆除,以免糾紛及衍生費用,乃屬當然。惟原告日後必須另行搭建廁所始能再將系爭房屋出租,竟因此心生不滿,藉故刁難被告2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各項事宜,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25日搬出系爭房屋後,原告即拒絕點交房屋及返還押租保證金,致生本件糾紛。故被告等人幾經與原告溝通均無效果,迫於無奈先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后里義里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嗣被告等人於105年1月21日偕同台中市后里區后里里之里長楊春明、被告員工張裕偉、陳鳳蓮等人到場,原告除爭執上揭廁所外,又提出天花板有香火煙燻之痕跡,要求被告等人重新更換,藉故拒絕點交,被告等人不得已再於105年1月29日寄發后里義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該存證信函於105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出面配合,另向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索賠將近200000元之條件,令被告等人難以接受。

(三)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遷讓房屋部分:被告等人早於104年12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配合點交之經過情形,已如前述,惟遭一再藉故刁難,原告竟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2、積欠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依系爭租約交付56000元押租保證金,既於104年12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扣除104年12月份及延後6天之租金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公司共計8258元【(00000-00000-0000)×2=8258】,是被告等人既未積欠租金,又何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理?

3、廁所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建廁所及遮雨棚遭被告2公司命人報復性拆除,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查:

(1)原告原有屋外廁所及其遮雨棚,因破舊、不堪使用,且會阻擋原告及家人獨立出入之通道,乃交由被告薛美華於租期開始前之101年5月間拆除清運完畢,原告及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對此情形知之甚詳,從未爭執異議,卻在事隔近4年後始向被告等人起訴求償,實欠公允。

(2)被告2公司否認拆除原告所建之廁所及遮雨棚,於104年6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時舊有廁所及遮雨棚早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原告事後固否認曾同意由被告薛美華拆除原有屋外廁所及遮雨棚,惟自101年5月間拆除迄今,顯已超過上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原告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四)查「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即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藉故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押租保證金,已如前述,而兩造在鈞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原告再以系爭房屋前地面未重新舖平為由爭執,令被告等人無所適從,倘依原告主張在未完全符合其要求前,系爭房屋均不算完成點交,則對於承租人而言,無異僅能任出租人予取予求,不僅顯失公平,亦有悖法令規定。

(五)依系爭房屋前後3份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僅記載:「台中市○○區○○路○○○號1樓全部」,並未包含重建後廁所,而事實上被告薛美華重建廁所位置,係在原告土地與另向第3人承租鄰地之交界處,短期供給被告2公司人員及客戶使用,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在租約期滿後仍同意留給原告使用,致後續衍生用地之糾紛及費用?況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薛美華重建之廁所要留給原告使用,依其提出估價單記載重建費用高達18萬餘元,如此重要之事項若兩造確有共識,豈有未明文記載在系爭租約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應包括重建後之廁所乙節,既與系爭租約記載之使用範圍不符,且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追加訴訟費用9910元及律師費用15000元部分,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既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其已繳訴訟費用9910元已無追加必要,否則即為重覆請求。另原告主張追加律師費用1萬000元,並未依舉證責任檢附收據以實其說,被告亦不同意。

(七)被告2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自105年1月間起即帶人前往看屋招租,並將系爭租約期間內之現場相片在網路上刊登招租廣告,此有105年3月25日網路廣告截取畫面可證。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如何能帶人前往看屋?又如何能在網路上刊登招租廣告?另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係被告薛美華自行出資重新舖設,經正常使用致有小部分香火煙燻痕跡,此為房屋自然之耗損折舊;且系爭房屋左側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原告要求被告等人為其更新、回復原狀,亦非合理合法。再原告既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如否認被告2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應不難提出被告2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證,惟迄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一再拒不出面協力配合點交在先,藉故請求被告2公司每月給付高達40000元之不當得利在後,其作法不僅有失公允,亦於法未合,違反誠信。

(八)原告一再以被告2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出面配合點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證明104年6月20日與被告2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當時系爭房屋之「原狀」,並就現況有何不符之處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薛美華間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2公司始自104年6月20日起開始承租,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薛美華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乙節,恐有誤會,此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系爭租約開始之日,係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否則原告如何能履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故被告2公司所負應回復之「原狀」,即為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0日之現況,並非原告要求於101年5月間或全新之狀態甚明。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再補充說明如次:

1、系爭房屋天花板有不到0.5平方公尺香火煙燻痕跡部分:此部分天花板乃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重新裝潢後承租使用,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承租時即為現在之原狀,原告執意將全新天花板稱為「原狀」,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屋左側空地未刨低、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第10頁第2行已自承該空地係前承租人即被告薛美華填平,則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承租時即為現在之原狀,原告於前次租約期限屆至時未向被告薛美華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反而藉此刁難後手被告2公司,更遑論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自始僅限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全部」,並未包括屋外空地。

3、系爭廁所及遮雨棚未回復原狀部分:被告薛美華早於前次租期開始前即101年5月間籌備期即已將原告舊有廁所及遮雨棚拆除,並另在其他適宜地點重建(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薛美華所建廁所有部分坐落在鄰地),故系爭廁所及遮雨棚既非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藉此爭執不願配合接收鐵捲門搖控器,故意造成被告等人未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假象,以達每月仍得坐收40000元不當得利之目的,實非正當。

4、系爭房屋內遺留之桌子及雜物部分:原告自始並未就原證19之櫃枱提出異議(包括104年12月25日後要求被告2公司再派人前往協助清理時),卻於105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加以爭執,又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口要自行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出,放置在附近空地,可見原告之作法及主張前後矛盾。況系爭房屋內現有桌子為原告當初經營自助餐店作為櫃枱之用,於101年5月間連同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薛美華當初整修裝潢房屋時一併重新貼皮美化,今被告等人依約返還予原告,竟遭原告指稱為留置占用之物,實屬誤會。另被告等人亦未留置雜物,雖搬遷當時未拍照或錄影存證,惟如原告堅稱該雜物為被告等人所遺留,併請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十)被告等人已依原告於鈞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要求,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搖控器全數交付予當地里長楊春明,再由里長於105年8月21日轉交原告點收無誤,此有簽收證明書2件可證。

(十一)原告105年9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錄影光碟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錄影光碟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自104年12月25日遷出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從該錄影光碟內容均未顯示錄影日期,僅有原告口述旁白,被告等人否認其主張日期為確實真正。

2、錄影光碟內容固有被告員工協助清理之畫面,事實上因被告2公司遷出後,原告仍一再刁難,被告等為求圓滿,始配合其要求,再派人前往協助清理,非有拒絕搬遷情事。實際上被告2公司早於104年12月15日遷移新址,並將整理系爭房屋之10天自動計入使用期間及核算租金,故以被證

2、3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原告。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由原告與被告薛美華於101年6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薛美華並給付押租保證金56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各20000元,押租保證金各28000元,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薛美華。

(三)被告2公司均給付租金至104年11月19日止,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保證金56000元。

(四)原告知悉原有面對系爭房屋左側之廁所及遮雨棚,於101年5月間租期開始前即由被告薛美華僱工拆除,被告薛美華在與鄰○○里區○○段○○○○號土地交界處重新建造廁所使用,而該新建廁所於104年12月間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由被告等人僱工拆除。

(五)被告等人已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搖控器全數交付予當地里長楊春明,再由里長於105年8月21日轉交原告點收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給付積欠租金20000元,及請求被告薛美華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各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薛美華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各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廁所重建費用180850元、遮雨棚重作費用58723元、訴訟費9910元及律師費用15000元,並請求被告薛美華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六)被告2公司抗辯稱以押租保證金56000元抵銷原告上開請求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即無異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各20000元,押租保證金各28000元,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薛美華,租期屆滿後,原告及被告2公司並未續訂租約,租賃關係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歸於消滅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2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及被告2公司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於104年12月20日消滅,被告2公司即有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義務,倘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主張被告2公司仍占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2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已自104年12月25日遷離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亦已105年8月21日經由里長楊春明轉交原告收受等語,並提出簽收證明書2紙可憑。原告則不爭執確於105年8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但主張屋內仍有被告遺留如原證19照片所示物品,且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證。被告2公司復抗辯稱原證19照片所示除櫃枱要還給原告外,其餘非被告所有等語。

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堪認被告2公司確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即使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尚留有雜物未清理,或尚未回復原狀(詳後述),但原告既於105年8月21日經由當地里長楊春明轉交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並由里長楊春明陪同進入系爭房屋錄影存證,應認已實際點交接管系爭房屋,即被告2公司已完成遷讓返還房屋之最後手續,縱令系爭房屋內遺留原證19照片所示之物確為被告2公司所有(除櫃枱外,其餘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自得將上揭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理,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收回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被告2公司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接管使用,則原告猶請求被告2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訴訟之實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請求給付104年12月份租金部分:又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20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僅分別繳至104年11月19日止,尚欠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止各1個月租金20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為被告2公司一致不爭執,足見被告2公司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租金各20000元之情事。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2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曾分別交付押租保證金28000元予原告,該筆押租保證金應於被告2公司遷空時無息退還,而依被告2公司提出被證3即105年1月29日后里義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2公司除表示已於104年12月25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外,尚表示積欠104年12月份租金各以押租保證金28000元扣抵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05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該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參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53號卷宗(下稱沙補卷)第67、68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公司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於105年2月3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20000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2公司原得請求原告各退還押租保證金28000元,亦因抵銷而各減為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2公司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請求被告2公司各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0000元之損害金乙節,被告2公司則抗辯稱其等已於104年12月25日自系爭房屋搬遷,被告2公司已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均遭原告藉故拒絕,被告2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點交,原告亦不願配合,被告2公司同意各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共6日之租金3871元(計算式:20000×6/31=3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押租保證金扣抵等語。

2、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依被告2公司提出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9日后里義里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內容可知,被告2公司既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房屋之點交,可見被告2公司欲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尚需原告配合點交,故屬上揭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被告2公司之行為僅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以代提出,實際上仍不生給付之效力。嗣原告與被告2公司於105年1月21日會同當地里長楊春明進入系爭房屋,經原告以被告2公司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爭執拆除廁所及天花板遭香火煙燻未更新等未回復原狀)為由,而拒絕點交乙事,本院認為點交房屋與房屋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乃屬2事,2者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出租人即原告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為由,而拒絕承租人即被告2公司為返還房屋之點交。況原告主張上開所謂「未回復原狀」之事由即使存在,並未影響系爭房屋通常之效用,對於房屋之用途在供居住使用而言,即難認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1日之狀態無法提供居住使用,故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拒絕點交之行為,應認係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之情形,即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2公司僅就系爭房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衍生之責任負責,亦即原告自105年1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乃處於得受領給付(點交)之狀態而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被告2公司實際上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客觀上自未取得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要無再繼續計算該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被告2公司於105年1月21日以前既未實際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縱令被告2公司實際已於104年12月25日自系爭房屋搬遷,系爭房屋在上開期間仍應認係在被告2公司管領占有狀態,被告2公司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據此,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共計33日,故被告2公司各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000元(計算式:20000×33/30=22000)。又被告2公司雖抗辯稱以上揭原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而依前述,被告2公司原繳付押租保證金經抵銷租金後餘額各為8000元,再與上揭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2200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減為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香火煙燻痕跡、左側空地未刨低、系爭廁所及遮雨棚等未回復原狀云云,然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系爭天花板乃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重新裝潢施作後使用乙節,已據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時,當時之天花板即為被告薛美華施作,並非原告於101年5月間出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故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香火煙燻痕跡是否確為被告2公司承租之6個月期間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被告2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香火煙燻痕跡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嫌無憑。

(2)系爭房屋左側空地原低窪處係前承租人即被告薛美華填平乙事,已為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第10頁第2行自承上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2公司於104年6月20日承租系爭房時左側空地原低窪處即已填平,被告2人於承租期間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施工,原告於前次租約期限屆滿時並未向被告薛美華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卻要求被告2公司就此部分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尚屬無據。

(3)被告薛美華於前次租約開始前即101年5月間籌備期間已將原告舊有廁所及遮雨棚拆除,並在其他適宜地點重建系爭廁所乙事,亦經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薛美華所建系爭廁所有部分坐落在鄰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新建之廁所在內,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廁所及遮雨棚並非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亦非原告所有,即使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僱工拆除,受有損害者應為被告薛美華,而非原告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薛美華拆除舊有廁所及遮雨棚,並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時,被告薛美華曾承諾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於租期屆滿後保留給原告使用,該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於租期屆滿後即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薛美華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薛美華間曾有該項約定存在,縱令確有該項約定存在,亦無法拘束屬第3人之被告2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就系爭廁所及遮雨棚部分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請求違約金部分:再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民法第251條亦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28000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2公司違約未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收回房屋之損害,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薛美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雖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2公司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系爭租約租期於104年12月19日屆滿,被告2公司即應於104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被告既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遷,即屬構成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2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美華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屬當然。又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2公司遲至105年1月21日始提出交還系爭房屋之給付,因原告拒絕受領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故上揭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始為合理,而上開期間共33日,是被告2公司各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30800元(計算式:

28000×33/30=30800),被告薛美華就系爭租約為被告2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請求重建廁所及遮雨棚費用部分: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左側原有原告建造之廁所,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但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竟命人報復性將上開廁所及遮雨棚拆除,致原告受有廁所重建費用180850元、遮雨棚重作費用58723元,合計23957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豐榮建築工程行及宇興工業社估價單2紙為證。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舊有廁所及遮雨棚係被告薛美華於前次租約開始前即101年5月間籌備期間已僱工拆除,並在其他適宜地點重建系爭廁所乙事,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被告薛美華所建系爭廁所有部分坐落在鄰地等語明確,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2公司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新建之廁所在內,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廁所及遮雨棚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亦非原告所有,縱令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僱工拆除,受有損害者應為被告薛美華,而非原告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薛美華拆除舊有廁所及遮雨棚,並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時,被告薛美華曾承諾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於租期屆滿後保留給原告使用,該新建廁所及遮雨棚於租期屆滿後即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薛美華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薛美華間曾有該項約定存在,縱令確有該項約定存在,亦無法拘束屬第3人之被告2公司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取得被告薛美華於101年5月間新建廁所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使原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屋後必須自行出資興建廁所及遮雨棚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2公司無涉,是被告2公司僱工拆除系爭廁所及遮雨棚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請求訴訟費及律師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認為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即時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構成違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涉訟而繳納訴訟費9910元、律師費用15000元,合計24910元,均應由被告2公司賠償,而被告薛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裁判費及律師費收據共3紙為其依據。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2公司均各自積欠原告104年12月份租金20000元未付,即使被告2公司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後得向原告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各28000元,但扣抵未付租金20000元後,僅各餘8000元,而被告2公司復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遷,且未即時回復原狀(騰空遷讓,此從原告於105年9月7日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在客觀上自屬構成違約,被告2公司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給付違約金,故原告對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必要。又前揭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2公司應負責賠償訴訟費及律師費用之前提要件為「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依其文義應指被告2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時,被告2公司始應賠償原告因涉訟而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並非祇要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即歸由被告2公司負擔,否則倘因出租人濫行起訴,即要求承租人應負擔其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要非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而言,應按原告勝訴比例計算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方為合理。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乃法院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賠償訴訟費用部分,即屬多餘,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連帶賠償律師費用1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0,爰命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連帶賠償律師費用4500元(計算式:15000×30/100=45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2、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2公司分別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蘬美華又分別在系爭租約擔任承租人即被告2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上揭被告2公司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部分,係被告富億公司、薛美華負連帶責任,被告金亮億公司、薛美華負連帶責任,對被告2公司而言,應係基於系爭租約之各別原因事實,而與被告薛美華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公司及被告薛美華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2公司、薛美華等人之其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2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各於14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與被告薛美華連帶給付違約金,各於308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與被告薛美華連帶賠償律師費用,於4500元範圍內;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請求律師費用准許部分,並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例,即被告2公司、薛美華等人之其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2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暨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