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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鄭淑華

鄭謝領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卓董明

卓如松卓翊安卓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蓄水池,編號C、C-2之斗池,編號D-1、D-3、D-4、D-5、E之魚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粘祖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其碧(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於75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鄭其碧聲請拍賣系爭地上物,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敬三於97年12月30日拍定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後卓敬三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因上開編號C-2、D-3、D-4地上物,占用原告鄭淑華所有系爭510、517地號土地,面積計19,4

83.91平方公尺;編號A、B、C、D-1、D-5地上物,則占用原告鄭謝領仔所有系爭512、519地號土地,面積計4,780.91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前由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物還地,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兩者間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即應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卓敬三與鄭其碧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以兩造分別為卓敬三、鄭其碧之繼承人,應承受受上開租賃關係。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存有租賃關係,且兩造間就租金並未能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定租金之數額,並命被告給付租金。

(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而供養殖魚池使用,是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而有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耕地租用之適用。且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見解,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敬三於97年12月30日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成立時,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此,兩造間有關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並以之作為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依據。

(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前於地上物所有人為粘祖切、土地所有人為鄭其碧之時代,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之租金標準,平均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額為16.25元,自得以之作為鈞院酌定租金數額之參考。茲就原告請求租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鄭淑華部分:被告所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2、D-3占用系爭510地號土地面積16,869.18平方公尺,編號D-4占用系爭517地號土地面積2,637.5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原告鄭淑華所有之土地19,483.91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現狀為魚池,魚牧經濟價值甚高,且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16.25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即便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之8%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亦不過為14.08元,已較先前確定判決之租金數額為低,是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始為適當。而以每年地租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之8%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鄭淑華之租金數額為274,33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原告前以104年12月2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8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請求租金之意思,經被告於105年1月4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回覆為時效抗辯,可知被告至遲於105年1月4日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又原告乃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消滅時效,應於105年1月4日中斷,是原告鄭淑華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5年期間之租金計1,371,665元。另被告並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淑華租金274, 333元。

2、原告鄭謝領仔部分:被告所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1、E占用系爭512地號土地面積2,720.74平方公尺,編號D-5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面積2,060.17方公尺,合計占用原告鄭謝領仔所有之土地4,780.91平方公尺。以每年地租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之8%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鄭謝領仔之租金數額為67,31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原告前以104年12月2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8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請求租金之意思,經被告於105年1月4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回覆為時效抗辯,可知被告至遲於105年1月4日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

又原告乃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消滅時效,應於105年1月4日中斷,是原告鄭謝領仔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5年期間之租金計336,575元。另被告並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謝領仔租金67,315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華1,37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淑華274,333元之租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謝領仔33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謝領仔67,315元之租金。

5、第1、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敬三於97年12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粘祖切仍繼續占用,而卓敬三於98年9月25日死亡,經被告聲請點交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8日赴現場履勘,作成筆錄由占用人粘祖切於3個月後交付被告,故被告是於100年12月7日以後取得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5日起之租金,已有不當。又被告4人於100年9月11日即立有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上物分歸被告卓董明、卓如松2人取得,原告請求被告卓翊安、卓如玉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除部分供通行使用外,均供養殖魚池使用,原作為養殖文蛤使用,目前未養殖,在收益前亦有相當程度之風險如風災、水災及病毒感染等存在,斟酌上開情事,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3%計算始為適當。原告所援引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可獲得之利益額」無須無須成本,並非正確。

(三)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者,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其碧前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粘祖切所有之養魚池(即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為由,起訴請求粘祖切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養魚池暨其週邊設備屬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屬不動產且為粘祖切所有,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鄭其碧默許養魚設備所有人即粘祖切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粘祖切所有養魚池及週邊設備對於鄭其碧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為由,而駁回鄭其碧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鄭其碧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鄭其碧對粘祖切提起租佃爭議之民事訴訟,請求粘祖切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粘祖切應給付88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合計3年11月又25天之租金計1,313,332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鄭其碧329,477元之租金。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粘祖切應再給付鄭其碧718,039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鄭其碧78,455元之租金。粘祖切雖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換言之,依該確定判決,粘祖切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鄭其碧407,932元之租金。

(三)之後鄭其碧持上開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聲請對粘祖切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23號受理後拍賣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敬三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卓敬三既因買受之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而取代粘祖切成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並與鄭其碧間有上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卓敬三自為前案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卓敬三、鄭其碧先後於98年9月25日、98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4人為卓敬三之繼承人,原告2人為鄭其碧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與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仍應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此由原告2人前對被告4人提起拆物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2號以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原告2人之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2人再對之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益可得證。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2人為鄭其碧之繼承人,本即為前案給付租金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得持該確定判決對粘祖切或其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卓敬三因法律行為受讓前案給付租金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此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4人則為卓敬三之繼承人,輾轉繼受前案給付租金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租賃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與前案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法律關係相同,且兩造分別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鄭其碧、粘祖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人、特定繼受人之繼承人,而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