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賴維添被 告 李東昇
陳文炯黃李綉鸞李汝成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黃鶴李賢德李東熹李錦標李慶堂李肅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被告等人曾於102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耕地事件之租佃爭議訴訟,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0等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訴訟,並經確定,即兩造間就上揭3筆土地確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且有既判力。又在前案訴訟審理中,鈞院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實際耕作位置測量,發現原告實際耕作範圍與書面租約記載租賃面積不符,而法院確定判決均認定應以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為準,原告乃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更正登記,竟遭拒絕,再經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上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上揭3筆土地之出租人原為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等3人,嗣於101年12月間因李長根死亡,出租人李長根部分由被告黃李綉鸞、李汝成及訴外人李汝鏗等3人繼承;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記載,出租人李汝焜亦已死亡,而被告李東昇、李東熹、李肅及訴外人李信(已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為李汝焜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關係亦為上揭3筆土地之出租人,故就上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即為李汝焜之遺產,而為李汝焜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汝焜全體法定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李汝焜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適法。詎李汝焜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信已於原告起訴前即104年11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李信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訴外人李信既已死亡,原告對李汝焜全體法定繼承人起訴部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