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黃裕閔被 告 湯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王永城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再於105年8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57萬5251元」,且此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此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王永城為被告柄繳納裁判費用後,於105年8月16日當庭言詞撤回追加王永城部分,此有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但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往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唇部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脫落、腦震盪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臺中醫院:2427元。

②中山牙醫:550元。

③游牙醫:150元。

④大學牙醫診所:32萬0400元(植牙費用)。

⑤合計:32萬3527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本不該行車上路,又

因其於外側車道逕行往左轉迴車之駕駛過失而釀成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過失責任。又原告年僅20餘歲,本來健美的牙齒、牙槽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並植牙4顆,將來更面臨植牙使用壽命而須再植牙、及牙周病機率增加之風險,每每思及此即不免心中鬱悶,加以事故以來,被告屢不出席調解,並於訴訟中更反控原告超速、闖紅燈,及就其如何借得前開機車,及向何人借車等情,多所隱瞞,且陳述不一,均加劇原告因案件之勞資及精神負擔,爰請求給付25萬1724元之精神慰藉金。

4.以上合計:57萬5251元。並聲明: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本件植牙之必要性: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經送往臺中醫

院急救縫合外傷,事故後數日,原告在臺中醫院醫師建議下前往中山醫院就牙齒傷害部分,分別施以清創縫合手術、暫時性固定、拆線及固定銅線移除;另鬆脫及脫落及斷裂部分,因須繼續接受後續牙齒復建,而須密集治療,遂先選擇離家較近、經常看診的游牙醫,然因游牙醫於過年期間不看診,才經人介紹下,轉往大學牙醫診所再行評估診療,並在醫師建議下植牙復健。依臺中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均顯示被告牙齒有⑴右上、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犬齒脫落共三顆、⑵左上側門牙鬆脫、⑶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下側門牙斷裂、⑷前上齒槽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又依大學牙醫主任醫師林任佑於105年10月5日之書面分析(見原證17)可知,係衡量當代醫療方式優劣、原告牙齒脫落及斷裂4顆情形、將來負面影響輕重、患者年齡層等情,而認本件以植牙對原告醫療效果最佳及最適當的重健方式。再依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牙齒掉落5顆即符合殘等,本件事故原告因而脫落及鬆脫之牙齒計有4顆,且原告牙齦及牙床同時受創,又在牙齒門面部位,若再以缺一顆牙,傷害健康牙,作3顆假牙橋方式,連成長排假牙,傷害雙邊健康牙,無異二度傷害,更加影響將來咬合力道,加以依該醫師臨床統計,年輕人「缺4顆,選擇作8顆假牙的方式:沒人作,約0%」等語,是原告不以假牙固定方式重健,而選擇植牙方式重建,符合一般人重建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植牙重建費用32萬0400元,自無不合理。

㈡本件肇責部分:

①被告聲請傳喚員警黃勝鴻,欲證明現場圖未完全呈現兩造

於案發後倒地位置;另請求傳喚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員警盧威志,欲證明兩造案發後所倒地位置,均無必要:關於被告倒地位置乙節,依被告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比對現場照片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圖所呈現兩造案發後倒地位置與照片呈現位置,尚無不符。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同時參考兩造筆錄、現場照片,分析兩造碰撞原因及路權歸屬後,始作出鑑定意見認定:⑴被告駕駛輕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不當逕由分向限制路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無偏頗之處。

嗣被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覆議,並經該會104年12月22日會議結果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語。加以被告於刑事庭即自白犯罪,刑事庭乃據被告自白為判決基礎,故被告於民事庭再翻覆前詞,並藉詞請求傳喚員警黃勝鴻、盧威志欲證明現場圖繪製、倒地位置等情,自無必要。

②至於,原告是否有超速、闖紅燈部分,亦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判斷在案,且依前揭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員警盧威志,欲證明原告是否有超速、闖紅燈云云,核無必要。

三、被告部分:㈠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自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欲迴轉時,為圖一時方便,未採三段式迴轉,而等待同向車道號誌轉為紅燈之際,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往英才郵局,詎原告未依號誌停等於斑馬線,竟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情形,致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除原告受有其所述之傷害外,被告左小腿亦因此遭2部機車壓傷,受有右腳擦傷、左小腿重壓處瘀青、雙眼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顯見原告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且顯不合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療費用2427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費用550元、游牙醫診所費用15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植牙費用32萬0400元則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此依原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8)醫囑中記載「鬆脫及脫落及斷裂之牙齒必須接受後續包括假牙之治療」等語即明,原告鬆脫及脫落及斷裂之牙齒並無植牙之必要,然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兩週治療後,即改往游牙醫及大學牙醫就診,最後未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進行後續包括假牙治療,而逕至大學牙醫診所進行植牙手術,且經被告質疑植牙費用之必要性後,原告再提出大學牙醫診所林任佑醫師之分析報告作為佐證,惟前述分析報告係大學牙醫診所進行植牙手術之醫師自行提出,並非公正第三單位所提,其公信力顯有疑義;況林任佑醫師於該分析報告所述,可知缺牙之治療方式,並非僅有植牙一途,通常係經濟狀況良好無虞者所採,普羅大眾並非均以植牙方式治療,且林任佑醫師亦坦言,縱以植牙方式處置,仍未能保證一勞永逸,益證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取代裝置假牙之治療並無其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承其於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3

1日期間,均領有薪資故不再請求薪資損失,惟其又將所稱薪資減損納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殊不合理。又被告係逢甲大學財稅學系畢業,現任職於旅行社擔任業務帶團,名下並無財產,工作業務量亦不固定,且無底薪,僅靠出差費及小費維生,然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顏面受傷、腳傷,經常請假無法配合公司帶團,入不敷出,此觀鈞院函調被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全年薪資共5萬餘元即可證明。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發原因、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及現行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

⒊末查,原告業於105年10月17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憑辦本件車禍傷害醫療費用之理賠作業,倘鈞院認被告應予賠償,此部分金額應該扣除。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傷害係原告以高速疾駛而來,剎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肇致,顯見原告應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再者,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認定:「一、①湯秀惠駕駛輕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不當逕由分向限制路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黃裕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72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應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尚不足採。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的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益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門診費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2427元(見

原證3)、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550元(見原證4)、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見原證5)等部分,被告表明僅對植牙32萬0400元部分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詳見本院10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元、550元、150元,合計312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植牙費用:

①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

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若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自仍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就受有唇部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

脫落、腦震盪之傷害,就其系爭傷害中之多齒斷裂部分而須植牙費用計32萬0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學牙醫等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該等牙齒矯正、修復、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情況為:「⑴右上,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犬齒脫落共三顆⑵左上側門牙鬆脫⑶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下側門牙斷裂⑷前上齒槽撕裂傷約3公分」等語,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4年2月14日至本科門診就診,當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上述⑷傷口清創縫合,上述⑵患齒進行暫時性固定;於2月26日回診拆線以及固定鋼線移除;鬆脫及脫落及斷裂之牙齒必須接受後續包括假牙之治療」等語;其次,該院復105年12月1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0893號函說明:「…二、經查病患黃裕閔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記載,其於104年2月14日就診時,左上犬齒脫落,左上側門齒鬆脫移位,左上正中門齒內縮,左上第一小白臼與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當天為其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暫時固定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側門齒至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復於同年月26日為其移除齒間暫固定。三、據病患黃裕閔之至本院就醫時之牙齒狀況,本院建議採用下列兩種治療方式:

㈠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與犬齒缺牙區進行植牙(並可能需要骨移植)、固定式牙橋、裝置活動假牙之治療。㈡左上第一小臼齒與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進行牙冠贗復及樹脂填補物復形之治療。」等語;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餘,日後人生旅程尚為長遠,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牙齒缺失為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脫落,亦即其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正中門面位置,其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定假牙之使用年限,較之植牙之使用年限為短,故原告牙齒缺損之重建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且重建費用以原告支付大學牙醫診所32萬0400元(即32萬元為植牙費用,400元為門診費用)計算,亦無不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唇部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脫落、腦震盪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次查,原告係弘光科技大學畢業,受傷前從事餐飲工作擔任三廚,月薪約3萬元,103年度所得18萬4294元、104年所得23萬1653元,另有投資50萬元;而被告係逢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旅行社,擔任業務及帶團工作,104年所得5萬1022元、103年所得5萬0079元,投資1萬005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172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52萬3527元(即門診醫藥費用3127元+植牙費用32萬0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2萬3527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2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於上揭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不當逕由分向限制路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已如前述,當非依號誌指示進行直行之原告所能預料,既非原告所能注意,自難率認原告就本件應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7萬99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萬元(即52萬3527元-17萬9926元=34萬36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3601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