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謝宗憲被 告 陳氏美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故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本件訴訟兩造之一為我國國民、一為越南籍,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及違約金,並清償積欠之借款,該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之簽約地則在我國,核屬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責任,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而依兩造間之契約,固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適用我國之法律,則依前揭規定,關於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本國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變更為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得知原告有意於越南當地投資不動產,假借替原告投資
之名義,於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101年12月25日即以郵局匯款51萬元予被告(其中買賣契約總價為50萬元)。惟被告未將該款項替原告於越南當地購買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違約之處罰規定,被告無法將不動產之物產權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除應將款項51萬元退還予原告外,還須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101萬元。另被告於102年3月起即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款,直至103年4月止,共借款217,000元,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不願還款,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聯均影本為證,故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7,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確係在統一超商簽約,當時僅兩造
兩人在場,但契約文字原告係一個字一個字念給被告聽,並告訴被告違約的處罰,因為係在台灣簽的,當然適用我國的法律。如果被告看不懂中文字,為何被告可以LINE回覆原告。而被告不只向原告拿217,000元,雖被告有部分還款,但僅幾千元,原告借予被告的錢,扣掉被告清償的幾千元,已超過217,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是越南籍,尚未歸化為中華民國籍,來臺15年,聽得國語且係親自於臺灣簽署契約書,同意適用臺灣的法律,但看不懂中文,確實不了解契約內容,但也有收到217,000元及51萬元匯款,且買土地的錢,因買賣不成願意負責。至於LINE內容係LINE功能有用講的即用麥克風講出來,中文字就會跑出來,至於原告傳的內容,被告係詢問認識的和被告一起工作的台灣人,唸給被告聽的,LINE內容確實係被告回給NICK即原告的。惟當初係約定如果買賣不成,將價金返還,如投資成功,原告獲得利潤也要分給被告。兩造當初簽約係在統一超商,當時只有兩造在場,被告不了解契約意思,原告沒有解釋違約事宜,如果有違約金的話,被告就不會簽了。願意返還51萬元,但217,000元部分,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都以現金交付原告,未讓原告簽收,還幾次及還款數額都已忘記,全部要被告負責任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不爭執。
⒉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51萬元及217000元之款項。⒊被告陳氏美蓉業經原告今日所提出之104年偵字第121號案件起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看得懂中文字,被告表示看不懂中文字,不了
解有違約金的規定,何者為真?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1萬元,並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17,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原本及兩造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可憑,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51萬元及217,000元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乙方
(即被告)無法源依據將房地產標的物產權登記於甲方(即原告)時,其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等情,有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原告因被告無法履約,除已掛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號起訴書影本可憑,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雖因未送達被告而遭退回,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惟被告對返還該51萬元於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堪認被告亦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自有理由。至原告雖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惟被告則表示不了解契約違約金之意義,本院審酌被告雖來台15年,國語尚稱流利,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了解本國文字,且兩造於簽約時,確僅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場,原告雖表示有將契約文字一字一字告訴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兩造之契約,僅有對被告之處罰,並無原告應負違約金之情形,則如被告確實了解違約金之意義,是否會就此同意違約金,及等同一倍處罰之高額違約金約定,即值存疑。又原告雖表示有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應看得懂中文云云,惟被告已辯稱:LINE內容係LINE功能有用講的即用麥克風講出來,中文字就會跑出來,至於原告傳的內容,被告係詢問認識的和被告一起工作的台灣人,唸給被告聽的等語,尚符常情,參以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內容可知,其內確亦有多筆係以越南文所傳送之內容,且原告如確欲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及違約金之約定,衡情亦可通知被告在台之配偶一起洽談,而非得以憑藉語言優勢造成被告無法理解之情形,故本院認兩造確對違約金未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17,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已返還部分款項,惟其亦表示都以現金交付原告,未讓原告簽收,還幾次及還款數額都已忘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原告亦表示:雖被告有部分還款,但僅幾千元,原告借予被告的錢,扣掉被告清償的幾千元,已超過217,000元等語,故被告就其返還款項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約定清償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因未獲清償屢次向被告催討,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217,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