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陳詩珊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黃文姬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1,05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陽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駛至未劃分向標線、屬狹路(4.5公尺)、彎道之南陽路58巷251號附近,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左側部分。適有原告騎乘JW 9-62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嚴重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耳耳鳴及雙側輕微聽力受損、第一腰椎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牙冠外傷破裂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3,843元,住院伙食費用1,840元、看護費用17,6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7,141元,往返住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交通費用3,850元。又原告因系爭交事故所受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嚴重影響及身體不適、不便造成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然案發時103年3月9日上午,因係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公墓掃墓期間,系爭交通事故路段有實施交通管制,被告行駛之南陽路往觀音山方向為單行道,原告下山應行駛其他代替道路,故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73,843元、住院伙食費用1,840元、看護費17,600元、無法工作損失57,141元及交通費用3,85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3月9日上午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陽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屬狹路(4.5公尺)、彎道之南陽路58巷251號附近,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左側部分。適有原告騎乘JW9-62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嚴重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耳耳鳴及雙側輕微聽力受損、第一腰椎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所提宣導單無法看出單向通行的行車方向及單向通行路線為何。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失:醫療費用373,843元

、住院伙食費1,840元、看護費17,600元、無法工作損失57,141元及交通費用3,8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耳耳鳴及雙側輕微聽力受損、第一腰椎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97號卷第3頁正反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有牙冠外傷破裂、雙眼視神經損傷、雙側聽障、雙側耳鳴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百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97號卷第4頁背面、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15頁至17頁、24頁至26頁,下稱他字偵查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標誌之路段,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狹路彎道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一、黃文姬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路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陳詩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35頁反面);又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出覆議,該處以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5734號函覆研議結論為:「依卷附資料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復並未發現肇事地段有單向管制措施,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

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第1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臺中市豐原區觀

音山公墓掃墓期間,有實施交通管制,當日被告行駛南陽路往觀音山方向為單行道,而原告下山車輛應行駛其他替代道路,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豐原區觀音山公墓掃墓服務專車宣導單1紙、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年度清明節掃墓執行成果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0、51至59頁),然該宣傳單為服務專車乘車路線,並無關於南陽路58巷251號附近為單向通行之記載,該宣傳單無法看出單向通行的行車方向及單向通行路線為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開成果報告內,亦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南陽路58巷251號前,為單向行駛管制之記載,故上開宣導單及成果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3月12日中市豐民字第1040008007號函覆臺中市000000000000路00巷○○○0號公墓者可再從南陽路58巷返回,惟再進入第12號公墓及納骨堂者,必須從北陽路476巷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第17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南陽路58巷251號前,位於南陽路由南陽路58巷至第8號公墓間之往返路段上,依上開函文可從南陽路58巷返回,故該處並無單向通行之管制。此外,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5734號函研議結論為:「依卷附資料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復並未發現肇事地段有單向管制措施,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第16頁)。況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豐原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亦未提及系爭交通事故路段為單向管制(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單向通行管制。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足證,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3,843元及住院伙食費1,8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司中調字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之損失為17,600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600元,即屬有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呈現腦出血之後遺症,於受傷後3 個月內不得持提重物及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司中調字卷第3頁背面),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3月=57,141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3月17日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返家,及103年4月9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日因回診往返住家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交通支出為550元,交通費用支出3,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多處傷勢,且受傷程度甚重,並有腦出血後遺症及聽力損失,可徵原告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兼衡酌原告為科大畢業,任職外商公司,擔任諮詢顧問工作,名下有3筆股票投資,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於柬埔賽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在卷可證,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4,274元(計算式:373,843+1,840+17,600+57,141+3,850+400,000=854,27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見司中調字卷第2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274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