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楊月娥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王林月香訴訟代理人 王瑞發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未臨路,而為袋地。53-11土地因民國54年間豐原鎮公所單方決定而成為袋地,嗣於同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盧陳阿良,後被告之配偶盧輝彥於58年9月15日購入該土地,末於104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可見該土地非因共有人協議分割、當事人任意行為成為袋地,故原告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2地號土地,而非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53-11土地所由分割出之其餘同段53、53-12、53-13、53-22、53-9、53-
14、53-15、53-16、53-17等地號土地。而原告欲將53-11土地規劃供停車塔之用,故提出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依該方案,無庸在52土地上另行開設道路,行人徒步通行16公尺、車輛通行18公尺即可連接至道路,所需距離較通行同段57、58地號土地為短,甚且通行路寬僅2.5公尺,故該方案顯屬侵害最小通行方案。又被告固稱原告應採通行同段58地號土地聯絡道路方案,惟58土地非原告所有,其上並已有建物1棟,現經營小火鍋店,53-11土地使用人固可暫時借道58土地建物內部通道以步行方式聯絡道路,然此非長久之計,且汽車亦無法通行58土地至53-11土地,58土地地主亦無容忍原告通行58土地之義務。另53-11土地分割所由出之其餘上述53等9筆地號土地,多年前已有大樓坐落其上,故原告無法通行該9筆土地聯絡道路。而原告要求通行52土地,目的在於發揮53-11土地經濟效用、促進公共利益,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而自原告配偶盧彥輝購得53-11土地之58年9月15日起至78年12月間52土地上興建3層樓幼稚園時止之期間內,人車均可通行52土地,迄103年10月間幼稚園拆除後,52土地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卻設置柵欄致使53-11土地使用人無法如先前般任意通行52土地,僅能步行而無法通行車輛,故原告並無放棄通行52土地權利造成權利失效情事,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圈圍、設置障礙物、地上物或其他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53-11土地可藉由同段58、58-1土地通行道路做通常使用,顯非袋地。53-11土地係由53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其餘自53土地分割出之土地,而非通行被告所有之52土地。而58土地原為盧阿坤所有,於5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烱洲、盧烱真、盧輝彥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時58土地範圍包含現地籍圖所示58、58-1、58-2、58-3、58-5、58-6、58-7等土地),嗣盧輝彥於58年9月15日向盧陳阿良購買與58土地相鄰之53-11土地,53-11土地自此藉由58土地聯絡道路。嗣58土地於55年、67年起至68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歷經分割合併後,由盧烱洲取得58及58-1土地、盧烱真取得58-3及58-5土地、盧輝彥取得58-6、58-7及58-2土地,自此53-11土地無法藉由現58土地聯絡道路,且盧陳阿良、盧輝彥購入53-11土地時已知該地係袋地,卻仍購買,並放任53-9、53-12、53-13、53等53-11土地所由分割出之多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斷通路,可見53-11土地形成袋地係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應繼受前手行為造成之不利後果。況且原告對由53土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所有人不斷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妨礙原告通行一事,長期沈默不行使主張通行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土地所有人正當信任以為已不行使或放棄權利,應類推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認法定通行權消滅。另53-11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形狀為三角形,邊長約10公尺,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卻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原告應有權利濫用情形。綜上,原告不得主張對52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52土地通行權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52土地通行權存否及範圍均屬不明,原告私法地位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本件53-11土地為58、52、53-13、53-12、53-22、53、53-1
7、57、57-4等多筆地號土地環繞,53-11土地利用人僅能以徒步通過坐落於58、58-1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民路59號,現經營小火鍋店)內通道之方式聯絡三民路;58、58-1土地、59號建物所有人均為盧建中、盧建志(應有部分各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82頁、本院卷㈡第7至9頁),顯見53-11土地並未臨路,且僅能以步行方式通過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聯絡道路,如此自難認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故53-11應為袋地,被告辯稱53-11土地可透過58、58-1土地聯絡道路,故非袋地等語,自非可採。
㈢53-11土地應僅能對58或58-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53-11土地係於54年5月25日自53土地分割而來,初為豐
原鎮公所所有,於同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陳阿良,再於5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輝彥等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第90頁);58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盧阿坤所有,於5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盧烱洲、盧烱真、盧輝彥3人分別各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55年4月6日58-1土地自58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同屬盧烱洲、盧烱真、盧輝彥3人分別各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後於68年11月15日58及58-1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烱洲單獨所有等情,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2頁、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另59號建物於75年建築完成一事,有8288號建物登記謄本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據此可知,盧輝彥先於54年5月13日取得58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含於55年4月6日分割出之58-1土地),嗣於58年9月15日單獨取得53-11土地所有權,如此盧輝彥依民法第765條、第818條規定可按其權利範圍對58、58-1、53-11等土地使用收益,換言之53-11土地可藉由58、58-1土地與道路聯絡,再者59號建物於75年間建成,本院到場履勘時,係借道59號建物內部通道通行至53-11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而53-11土地上鐵皮地上物用途係59號建物之倉庫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正面),故由53-11、58及58-1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沿革、53-11土地使用現況觀之,應可推知該3筆土地歷來使用上確實密切相關。是自58年9月15日起至68年11月15日止期間內,53-11、58、58-1土地雖均非盧輝彥單獨所有,然依盧輝彥就58、58-1土地權利範圍達3分之1及53-11土地利用方式等情事,可認該3筆土地間已有類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之狀態。
⒊再析53-11土地現今無對外聯通道路之原因,實乃源於盧烱
洲、盧烱真、盧輝彥分割58土地此3人分別共有物之行為,分割結果為68年11月15日由盧烱洲取得斯時之58、58-1土地單獨所有權,盧烱真取得斯時之58-3土地單獨所有權,盧輝彥取得斯時之58-2、58-4土地單獨所有權,此核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0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9頁),自此盧輝彥因非58及58-1土地分別共有人而失其使用收益權限,造成53-11土地無法藉由通過58、58-1土地聯絡道路之後果。被告即據此抗辯53-11土地形成袋地係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對此加以否認,而就53-11土地形成袋地是否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此一待證事實,經衡量盧輝彥等3人就分別共有物即58土地依據分割結果辦理登記時間為68年間,據以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當時司法案件亦非以電腦系統管理,故無從以查詢當事人方式得知共有物是否經裁判分割,甚且此等土地分割應為家族內部事務,外人難以得知盧輝彥3人分割依據為何等因素後,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責由原告負擔證明53-11土地非係因盧輝彥任意行為形成袋地之責任較為公允,然原告對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採信被告所辯,認係因盧輝彥共有物分割之任意行為,導致53-11土地形成袋地。據上,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53-11土地僅可對58及58-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既繼受盧輝彥對53-11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一併承受此部分不利效果,故原告主張對5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等語,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所有之52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4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