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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張聖易

張聖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王一心

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美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零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音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張聖易、張聖函(下稱張高端等5人)因繼承承張蒼松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其等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分歸原告2人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並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即於106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聲請就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於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物上請求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9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6年4月7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併應拆除坐落9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1-79⑴部分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於同年6月30日就上開請求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被告就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252頁反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於79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90-4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1月15日依法承購,並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蒼松另於同年7月4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與90-4地號土地相鄰之91-8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根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90-4、91-84地號土地,其於102年6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建物即由被告繼受而繼續妨害張蒼松之所有權。張蒼松前就系爭建物坐落90-4地號土地之範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張蒼松嗣於104年3月28日死亡,91-84地號土地由張高端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該土地於105年6月17日逕分割為91-84、91-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1維持共有。原告本件係基於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之基礎事實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國有財產局早於68年間即對王法根為是否承購系爭土地之通知,其並未申購而放棄,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為遺產分割歸被告王美音一節,應係臨訟偽造,被告全體仍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㈡、前案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竟仍築牆阻擋90-4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而系爭建物殘存部分非僅占用系爭土地,亦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1-79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91-79⑴所示部分,若僅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封鎖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至91-79地號土地(即一中街道路用地)之權利,客觀上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9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91-79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回復通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俞瑞卿原始搭建,嗣於45年12月26日出售與王法根(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弄○○號,於88年間始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

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後,固由被告全體繼承王法根之遺產,然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下稱王一心等6人)因已各自成家遷離,而王法根前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交由王美音擺攤使用迄今,故被告全體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由王美音取得,相關稅賦亦由王美音繳納,原告仍對王一心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自王法根於45年間購買迄今,均未移動其位置,且自47年起至102年間均由王法根繳納房屋稅、自67年起至82年間均由王法根繳納損害賠償金、使用補償金,可見王法根未間斷始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符合74年4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4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之要件,是國有財產局依前揭規定應將系爭建物之1.5倍部分土地讓售與王法根,就超出1.5倍部分之可單獨使用之土地,王法根亦具優先承購權,除王法根不願承購時,方得依現狀標售與他人。然國有財產局未曾通知王法根優先承購,逕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蒼松,與法不合。而張蒼松於79年4月12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占建90-4地號土地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該號土地,復於同年7月17日承購之,由張蒼松在短短3個月又5天即取得臺中市政府之同意,更取得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將90-4地號土地由租轉賣等情觀之,可見張蒼松對相關法令顯然非常嫻熟,斷無不知與其比鄰而居之王法根,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本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且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復提起本件訴訟,可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㈢、國有財產局於80年5月10日讓售張蒼松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均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法律」,是系爭土地之讓售,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9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1-79⑴所示範圍之建物部分,原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仍有其他通行方式得通往一中街,自無妨礙原告之通行權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91-8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張蒼松於8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並於同年8月26日登記為其所有。

㈡、張蒼松於104年3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張高端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於105年6月17日逕為分割成91-84、91-1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2平方公尺)。嗣張蒼松之遺產經張高端等5人為分割後,上開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85年門牌整編前之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由俞瑞卿原始搭建,並於45年12月26日出賣與王法根,嗣於81年間遭臺中市政府拆除一部分,後於85年經門牌整編為系爭建物。

㈣、坐落90-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8日測籍字第1030600358號函附之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經張蒼松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範圍之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現為王美音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王法根於45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迄今,未間斷始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符合74年4月20日修正之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4款之規定,其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國有財產局未曾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逕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蒼松,與法不合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國有畸零地,張蒼松於80年5月10日檢附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證明其私有之90-4、91、91-83地號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經國有財產局依70年9月14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予以讓售,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068270號函、同年6月1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09367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反面、210-237頁);被告固辯以王法根依74年4月20日修正之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4款:「非公用土地,在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者,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已建房屋建坪之1.5倍為限,如有餘地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超出1.5倍部分應現狀標售,占用人有優先承購權,占用人不願承購或占用土地不合讓售條件者,得依現狀標售,占用人為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之規定,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惟觀上揭函文檢附之主辦單位勘查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土地為7平方公尺,現使用情形為庭院約4平方公尺(現使用人張蒼松)、道路約1平方公尺(公用)、他人圍籬庭院約2平方公尺(現使用人不詳)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上述使用人不詳之圍籬庭院,未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所指之「房屋」;又縱認此處所謂「圍籬庭院」亦屬該條文所定義之「房屋」,張蒼松於該時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約4平方公尺作庭院使用,足見張蒼松對系爭土地亦有被告所辯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況國有財產局於68年間因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王法根所占用之庭院範圍,已通知其得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後,依法申購系爭土地,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68年7月4日台財產中㈡字第5845號函附卷可考,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6月1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093670號函解釋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準此,被告所辯王法根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云云,已難憑信。

㈢、被告復抗辯張蒼松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復提起本件訴訟,可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王法根於68年間早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其得依法申購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其斯時即已得注意是否依法向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90-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復再依法承購之,其並未加以注意,始由張蒼松於79年4月12日以其所有35號房屋占建90-4地號土地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該號土地,嗣於同年7月17日承購之,再於80年5月10日檢附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詳如前述,則王法根或經考量後自行放棄上開承租、申購機會,或因自身因素而殊未能及時注意向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局申購90-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時程,被告為其繼承人,本應承擔,其等又以此為由,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與張蒼松,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國有財產局係依70年9月14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售系爭土地與張蒼松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條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之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可見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與張蒼松之行為,本有依國有財產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被告未能說明該法規命令有何違背母法授權之意旨,自難遽認上開讓售行為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涉訟不動產之登記現況,縱令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為塗銷前,尚難謂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權向他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縱被告認張蒼松承購系爭土地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在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未塗銷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既非原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逕辯以原告無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從憑採。

㈤、基上,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均不能舉證證明,其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1-79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91-79⑴所示部分,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一併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91-79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顯無從以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建物,而原告固主張若被告僅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封鎖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至91-79地號土地之權利,然查,此等因土地相鄰關係所生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義務,實並非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即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91-79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屬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併請求被告應予拆除云云,核屬無據,併此指明。

㈥、末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全體均應負拆除之義務等語,而被告對於85年門牌整編前之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由俞瑞卿原始搭建,並於45年12月26日出賣與王法根,嗣於81年間遭臺中市政府拆除一部分,後於85年門牌整編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91-84⑴、91-141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0.1平方公尺)等情,固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建物於王法根死亡後,由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由王美音繼承系爭建物,現僅由王美音繳納房屋稅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他案訴訟一審敗訴上訴二審時(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又被告於該案二審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件提出者顯有不同,可見該遺產分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及印文雖有所不同,然就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均載明分歸王美音取得,此觀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8、263頁),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王法根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由王美音取得,原告就其主張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指摘,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準此,其本件請求應僅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美音為之,其併請求王一心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即有未合,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美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1-84

⑴、91-141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以原告勝訴得請求返還之4.1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0元計之,共計45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