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彭賞宜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太福自劃字第一0五0000三0三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與一二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三七地號、三八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與一八七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三地號、二四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惟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 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4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後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劃分配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參與被告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即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40-7地號、503地號、503-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地號、777地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1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土地,除前述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土地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且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第18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94807號函予以備查。嗣被告以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進行公告。然本件前述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受分配之面積,依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鄰原有路街線,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就該筆土地依序取配面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優先指配於重○○○區○○段○○○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剩餘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於原地分配為重○○○區○○段○○○號土地,顯失公平;前述重劃○○○區○○段○○○○號依序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區○○段○○號、23地號、24地號,○○○區○○段○○○號、24地號2筆土地之地形不甚方整,且非屬原告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之原街廓位置,被告卻將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地號國有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於該處。原告因不服前述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532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乃以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議,茲原告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按被告章程所規定之時程,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救濟。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38地號土地固屬機關用地,而應以重劃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應以重劃前屬於「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若有不足再以非「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始不至於過度犧牲公有地之權益。被告理應就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機關用地)、880地號(機關用地)、775地號(兒遊用地)、777地號(道路用地)及532地號中屬於兒遊用地之「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尚有不足之面積,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778地號(均屬住宅區土地)予以指配。依此分配方式原告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其中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全數指配予重○○○區○○段○○○號、38地號,而非由被告任意調整分配予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至於以重劃前福平段440 -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532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尚有不足之部分,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778地號(屬住宅區用地)予以指配,方屬合理。如此原告可得取得除目前所分配重劃後之中天段17地號外,尚得分配取得其相鄰遭劃歸抵費地之部分土地(即中天段13地號至16地號抵費地之部分位置),對於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承租人而言,亦可因原告獲配土地,而使其等能得以繼續承租土地。惟依被告配取方法,造成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可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僅能分配予重劃後之中天段17地號土地,並就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則任意調整分配予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自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揭示重劃前原有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原則相違,且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二)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被告以重劃前福平段880地號國有土地指配,及以重劃前福平段440-6、775地號、777地號、778-2地號指配後,雖仍有不足,惟尚得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予以指配,再不足,則得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予以指配。如此原告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就有較多之面積可保留原地分配。且被告先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指配,亦不影響其他較小土地之分配。其他較小之重劃前福平段776地號、776-1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仍得原地分配予中天段11地號土地。原告於會員大會中表示對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補償費應以新臺幣(下同)611,720元為限等語,係在避免補償費用過高,導致重劃會負擔比例提高,進而壓縮全體參與重劃所有權人之分配成數,但原告並無不願受原地分配之意思。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雖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然重劃會就拒不拆遷之占用人,理應排除占用,並不影響原地分配。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為被告就重劃後國有土地指配情形較為零散,且地籍不方整,而被告未來可處分之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倘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已考量國有土地分配權益之理由,即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本件重劃後尚留有部分抵費地,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復無異議,若能依原告之主張,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之部分重為分配,由原告所得集中分配予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及鄰近之土地,絲毫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至其他土地所有人是否完整集中,亦不影響被告未慮及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被告之分配方法非公平允當,而有違誠信原則。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以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就被告之分配結果決議提出異議。然查:
(一)重○○○區○○段○○○○號土地部分:
1、系爭重○○○區○○段○○○○號土地於係屬河川公有土地,有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土地上有工廠、倉庫等地上物。至75年8月26日完成土地登記,改為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併列入被告之重劃範圍。被告於79年3月30日以太福興字第6號、79年5月2日以太福興字第9號陸續發函通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請其取消使用人之許可及提供使用人資料,以便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上開地上物補償之處理,經被告於第三次會員大會中討論,原告指派人員曾提出發言單,表明對使用人占建之地上物補償,以總額611,720元為限,否則擬以訴訟處理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占建情事,有妨礙重劃土地指配至機關用地,無法辦理原地分配。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依法應無不合。
2、被告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於原街廓原路街分配重○○○區○○段○○○號土地,並取配80平方公尺於重○○○區○○段○○○號土地、取配1,281平方公尺於重○○○區○○段○○○號土地,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所示辦理。並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使分配。由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參與重劃者有18筆之多,且未能完全集中,分散在各街廓,多數為公共設施用地,因此部分土地能在原地「逐宗個別分配」外,尚須斟酌各別街廓分配與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又因重○○○區○○段○○○號、38地號土地屬於機關用地,原地重○○○區○○段○○○○號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該地分配仍有不足,除先以原告管理之重劃前福平段775地號、777地號國有土地指配外,仍有不足部分,始再以原告管理之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部分國有土地(該土地面積較大)取配,倘非以該地號土地取配,而以其他面積較小之土地取配置機關用地,指配不足部分,勢必影響原告獲配土地之分配○○○區○○段○○○號土地(街角地)之原地分配。是被○○○區○○段○○○號、38地號機關用地之指配,無所謂違反法令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二)重劃前532地號土地部分:
1、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193平方公尺),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約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住○區○○○○○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合乎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分配重○○○區○○段○○號土地(住宅區部分);另再取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於中天段23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留區),被告本有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權限,且對於參與全體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顧及相關權益,無法獨厚單一土地所有權人。
2、縱使系爭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指地籍不方整之情形,此係因○○○區○○○○街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住宅區及保存區兩種,按規定土地分配成果須依使用分區別而分配至前開地號,前已提及。然該保存區部分經查建築法規,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縮)建築使用之規定,且倘進行建築使用,因屬於街角地,必須合併檢討,方符規定,而該兩筆土地相連合併使用後,將可視為一面寬及深度均方整之角地建築基地。將來增值性反而優於其他土地,並不致於不利。
3、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若擬補償差額地價,僅能依上開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辦理,否則對於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且將觸犯刑事背信罪,因此無從依原告提議辦理。
(三)按「機關用地」係屬非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既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重○○○區○○段778、532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本無何筆土地優先指配之問題,被告斟酌重○○○區○○段○○○號、38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廣大、指配面積多,被告除重劃前福平段880地號土地原地分配,另以公有土地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775地號、777地號、778-2地號土地指配仍不足,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指配,此等所為應無違反被告重劃章程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甚至上開情形也發生在其他受配人,比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庭樟、徐大維等人經過重劃後,所配得之土地均有零散非全然集中,並不僅只有原告所獲配土地不完整,故無所謂被告之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重前臺中市○○段○○○○號、778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8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94807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及公告之分配清冊及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5月6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50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40-7地號、503地號、503 -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地號、777地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 -4地號、779、779-1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等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上開土地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二、被告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94807號函予以備查。嗣被告基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09571號函辨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公告。並以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 000303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予以公告。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分配情形,如原證4之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歸戶)清冊所載,重劃後獲配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8地號、11地號、17地號、23地號、24地號、37地號、38地號等8筆土地。
三、原告管理之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指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至中天段3地號7、38地號機關用地,僅於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區○○段○○○號,及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依序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予中天段8地號、23地號、24地號。
四、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位置與土地分配後之位置,如原證七(見本院卷第60頁)所標示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
五、原告因不服原告所管理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指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區○○段○○○號、38地號機關用地,僅於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區○○段○○○號,及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區○○段8地號、23地號、24地號之土地分配結果,以105年4月1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議。嗣因原告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乃提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就原告聲明部分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等法令,訴請確認有關聲明所示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本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經查:
(一)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整分配原則;又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而定。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如有多數取配方法均屬合法時,基於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應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而猶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客觀上,該較不利之分配方法即非公平之分配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其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查:
1、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即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40-7地號、503地號、503-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地號、777地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4地號、779、779-1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土地,除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有前述地籍圖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非屬完整之區塊,尚非可採。
2、「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有數筆得以優先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如何指配,上開法文並未明文規定,然審諸前述說明,於土地重劃有多數取配方法時,自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自不得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否則即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系爭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土地屬機關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重劃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依被告之分配結果,被告係將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與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778-2地號等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區○○段○○○號、38地號機關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原告所有之前述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193平方公尺),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約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主張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重劃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福平段532地號公有地,於指配機關用地時,應與其他公有地(即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予以優先指○○○區○○段○○○號、38地號機關用地,若有不足再以其他非「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始不至於過度犧牲公有地之權益,尚非無據。是依上開取配原則,被告於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時,自應以前述公共設施用地(即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532地號土地)先行指配,尚有不足之面積,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778-2地號(屬住宅區土地)予以指配,方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即原告所有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其中經被告取配面積195、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全數指配予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另有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如尚有不足之部分,始得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地號、778地號(屬住宅區用地)予以指配,方屬公平之分配方法。此時面積達1,732平方公尺之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則有「較多」之剩餘面積可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亦即除目前所分配重劃○○○區○○段○○○號外,尚得分配於相鄰土地(現被告為同段中天段13地號至16地號抵費地之部分位置),對於向原告承租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言,亦可因原告○○○區○○段○○○號、16地號土地,而使其等能得以繼續承租土地。
然被告竟捨上開有利於原告之取配方法,故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與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778-2地號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後之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造成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可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僅能分配予重劃○○○區○○段○○○號,並就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且任意調整分配予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而故意將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留劃細分抵費地○○○區○○段○○○號《面積
212.75平方公尺》、14地號《面積295.97平方公尺》、15地號《面積351.15平方公尺》、16地號《面積82.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分配成果圖),以供己用,自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且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揭示重劃前原有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原則相違。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倘先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指配,亦不影響其他較小土地之分配。即其他較小之重劃前福平段776地號、776-1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4地號、779- 5地號、779-6地號仍得原地分配予中天段11地號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指配,並不影響其他重劃土地之分配,應屬有據。且原告既願受原地分配之意思,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雖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然此僅涉及重劃會是否訴請排除占用與否,並不影響原地分配,且原告自甘承受該不利益,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抗辯:係因上開系爭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有他人占用情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無法辦理原地分配,被告始將原告所有重劃前778地號土地優先指○○○區○○段○○○號、38地號土地云云,尚與實情不合。
又如前所述,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除重劃前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惟於被告重劃分配後,故將原告配取之土地予以分散於各地,此有卷附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可供比對,且有部分地籍亦不方整(如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反觀,被告未來可處分之留用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即○○○區○○段○○○號至16地號)。兩造因土地分配所得之利益差距懸殊,顯有犧牲原告權益,以圖謀被告將來處分抵費地所得利益之情事,自失公平合理,而有違誠信原則。
4、另經本院檢附原告106年3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附件,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本件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就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除以原地之重○○○區○○段○○○○號分配外,另以公有土地即重○○○區○○段○○○○○○號、775號、777地號、
778 -2地號指配後,仍有不足。被告未以重○○○區○○段○○○○號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優先指配重○○○區○○段○○○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而係就不足指配之部分,逕以重○○○區○○段○○○○號部分土地予以指配重○○○區○○段○○○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至於重○○○區○○段○○○○號屬於兒童遊樂用地之部分,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調整分配予重○○○區○○段○○○號、24地號土地。其所為分配,有無違反法令所定之分配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經該機關以106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414425號函覆稱(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本○○○區○○○○○段23、24、37及38地號土地所為分配,有無違反法令所定之分配原則部分,涉及實務執行,經臺中市政府以上開號函說明,重劃會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惟查本案重劃後國有土地指配情形較為零散,且地籍不方整(如23、24地號),而重劃會未來可處分之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如13至16地號),是否確已考慮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權益,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宜由本案重劃會具體說明。」等語,亦明白指出,依被告之取配方法分配,已讓原告本屬集中之土地,於取配後所得之土地,陷於地籍不方整、土地零散之不利情事,而被告竟取得集中方整抵費地(如13地號至16地號),客觀上,被告之分配方法應係以自己得利之立場,故意以較不利之分配方式,對原告故行不利益之分配,而使原告不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取得較佳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無誤。
5、被告雖於本案具狀表示其係實施重劃之機關,於調整分配土地位置時,應顧及全體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法獨厚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兼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多少會有零散地,並非僅原告土地分散云云。惟本件重劃後尚留有部分抵費地,而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抵費地之劃設為最後階,必待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人為最大滿足時,才是抵費地劃設之時間,自無先設抵費用地,再將其餘土地劃分予重劃參加人之理。是被告自應以原告前述最佳利益之分配方法對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加以配取後,始得為抵費用之劃設。再參諸,本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復無異議,若能依原告之主張,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與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之部分重為分配,由原告所得集中分配予重○○○區○○段○○○號及其他遭被告劃設為抵費地之部分土地,絲毫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至其他土地所有人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庭樟、徐大維等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土地是否完整集中,亦不影響被告未慮及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而將抵費地集中分配予重○○○區○○段○○○號至16地號土地之情事。基此,被告為獲取較高之處分抵費地之利益,故將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予以零散分配,且地形不完整,而未優先考量國有土地之分配權益,以不公平之配取方法,致原告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方式配置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其分配結果,自難謂公平允當,而有違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原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取得依法應得土地分配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逕將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請會員大會認可,而會員大會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述土地重劃分配圖冊,故會員大會上開決議之內容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洵屬正當,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