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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黃欽廣即黃欽祺被 告 黃豐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75、84、118、126、

127、128、129、130、132、13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農地。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訴外人黃存忠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存忠作為借款之擔保,但約定原告保留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買回權。詎原告之子即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切結表示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8年9月16日與黃存忠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駿捷(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黃駿捷對此並不知情,實乃被告意圖將系爭土地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有450萬元之債權,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100年司執字第15131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與黃駿捷對系爭土地均無耕作權,且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惡意脫產,並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塗銷黃駿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以黃駿捷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登記為黃存忠所有,原告與黃存忠約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買回權,後被告與黃存忠於98年間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黃駿捷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土地法第43條、第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僅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始得為之,未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無從為之。故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之處分行為,須以該被告經登記機關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得命被告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黃駿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僅黃駿捷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塗銷或移轉登記,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無從為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黃駿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黃駿捷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