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欽廣即黃欽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豐烈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臺中市○○區○○○段75、
84、118、126、127、128、129、130、132、13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黃駿捷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共40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4.45+10.57+83.08+79.67+12.97+48.89+29.37+
44.70+27.63+20.73=402.06),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萬4,720元(計算式:402.06平方公尺×1萬2,000元=482萬4,72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扣除上訴人已預繳之3,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817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