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陳瑞宗被 告 洪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附民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身分,①先於
104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使用家用電話未繳費,將予以停話,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可線上直接撥打165 防詐騙專線轉接詢問其他人員等語,經電話轉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而遭通緝,須凍結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另一冒充公務員身分即地檢署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如欲撤銷通緝即應繳保證金50萬元,請至附近銀行提領,並派人向原告收取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設於宜蘭縣○○市○○路○段○ 號之臺灣銀行提領50萬元。另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姓名「張寶為」)各1 張,至位於上址銀行,向原告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其中1 張而行使之,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益;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金融局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原告帳戶有不明金錢出入,需再繳保證金30萬元,會派人到銀行向原告收取3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4月29日下午3 時許,至設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之員山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郵局處,向原告佯稱:基於案件偵查不公開,不可以告知別人此事,另尚需交付金融卡、健保卡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健保卡等物交予被告收受。③被告取得原告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後,旋於104 年4 月29日、30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原告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郵局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萬元(提領2 萬元10次)得手,原告被詐騙之金額共達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訴字第11
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收到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查,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