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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蔡欣伶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江美滿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六六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三樓面積均為七八點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遷離,並將土地、建物返還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4.4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6 號建物即如105 年6 月21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1、2 、3 樓原建物及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均為78.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經原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反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4.4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6 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即如105 年6 月21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補充圖(下合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遷離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讓,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4.4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6 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三樓面積均為78.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父罹癌期間原告經常回家陪伴、照料,原告之父並無陷於孤苦無依之境,且原告從未聽聞原告之父曾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貸予被告使用至死亡之情事,被告所指顯屬不實。至原告之父生前任職中油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自非無力支付保險費或房屋修繕費,被告所稱代墊保險費、修繕費用及「相當於僱傭之有益費用」,亦非真正。原告雖感念被告基於與原告之父間私人情誼而陪伴原告之父,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支付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蔡振祥生前罹患癌症3 年期間,原告並無工作亦怠於照護父親,被告念及兩家間多年情誼,擔負照護蔡振祥之責。而原告幼時及原告生產時,被告均曾幫忙照顧,因此,原告之父蔡振祥生前承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至被告死亡為止,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概括承受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訂有期限即至被告死亡為止,原告應受此契約拘束,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地,於法無據。

㈡、即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如下之費用及損害賠償,於原告清償被告以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⑴、原告怠於照顧其被繼承人,被告無照顧義務而代原告照顧其

被繼承人,又被告曾照顧原告及其子,甚至按月給予原告之子2,000元零用金,兩造間均應成立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相當於雇傭報酬之有益費用。

⑵、被告除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繳納3 件、期間共17年之保險費,

,亦代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費利益,致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失,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自可向繼承蔡振祥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⑶、被告為蔡振祥代墊修繕系爭不動產費用160 萬元,雙方成立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對蔡振祥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因繼承而由原告承受,被告對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又系爭不動產水電費至目前為止仍由被告支付,亦可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⑷、原告於93年間曾因離婚涉訟,相關訴訟費用皆由被告代墊,

,被告無為原告出庭及代墊訴訟費之義務,卻為其管理離婚訴訟事務,雙方間構成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原告償還訴訟費及相當於委任出庭費之有益費用。

⑸、被告對原告一家盡心盡力付出,畢生積蓄皆投注於照護原告

一家及系爭不動產,目前身無分文,僅靠打零工維生,原告不思感恩,反於被告生活困頓之際,落井下石,以如此粗暴且無情之手段,欲置被告於絕境,任誰見此狀皆會憤恨不平,且若不是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原告之父蔡振祥,則蔡振祥如何能順利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蔡振祥退休前均是由被告開車並攙扶上下班,且為蔡振祥支付水電費、整修房屋費用與保險費等,然原告並未感謝被告之付出,更無視其父蔡振祥對被告之承諾,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到百年之後,實非可取,罔顧恩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所有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前曾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離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被告另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所生債權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讓,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4.4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6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三樓面積均為78.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