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蘇正忠被 告 郭記維即楹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示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惟其事實及理由則表明被告翁王錦雲為借款人,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還款憑證(以上二位被告均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訴外人),被告郭記維設立之楹德企業社及郭記維為擔保人,並立有被告郭記維經營之楹德企業社支票為擔保還款憑證,請求被告郭記維即楹德企業社(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清楚表明對被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嗣於本院105年 7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利息更正為百分之 5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部分係依照票款的法律關係請求,依據首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訴外人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
王錦雲,於1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3日、訴外人翁王錦雲為借款人、翁王錦雲之女婿即被告為擔保人,並由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別簽發面額均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為還款及擔保還款之憑證(被告簽發之支票如附表)。詎上開借款屆期,訴外人翁王錦雲僅清償20萬元後即行蹤不明,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始陸續清償50萬元,尚欠130萬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80萬元,20萬元係
訴外人翁王錦雲拜託原告調借現金,並請原告幫向銀行借款之花費,其中10萬元為財務諮詢費,6萬元係向友人調現的成本,4萬元係原告跑腿費用。因訴外人翁王錦雲已返還20萬元,被告返還50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借款,並自被告擔保支票第一次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即使票款如被告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還是要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訴外人翁王錦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案卷及所附資料,其中訴外人翁王錦雲在105年2月2日確實有提及有向原告借款無意見。惟訴外人翁王錦雲代表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並未在場,不可能擔任上開借款擔保人。況上開借款為18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已清償70萬元,僅剩110萬元。且原告就被告票據之提示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4日及104年7月7日,均已逾一年的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郭記維確實為楹德企業社之負責人,確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104年4月23日之200萬元支票。
⒉原告於104年7月7日及104年7月10日提示支票,其後均遭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
⒊本件原告起訴本院之時間為105年6月2日。
⒋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424號案、105年偵
緝字第216號案卷及所附資料,其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郭記維即楹德企業社給付票
款,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揭支票發票日係104年4月23日,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原告遲至105年6月2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前開票款,有本院收狀印文在卷可按,該票據請求時效已完成,其已喪失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30萬元
,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新臺幣)│ │ │├─────┼───────┼─────┼────────┼──────────┤│NYA0000000│104年4月23日 │200萬元 │楹德企業社郭記維│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