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姚永華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李淑梅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其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等供其查閱、影印,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變更以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地位,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製作、交付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經本院認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復為被告所反對,而駁回其變更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5月間與周奕利、許啟清、林大倫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成立合夥,每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上開房屋規劃為45間套房出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嗣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將其股權之半數即250萬元轉讓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因被告自102年起未再提供合夥之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或審核,爰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等交原告查閱及影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帳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製作上開帳冊所依據之原始收支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查閱及影印,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被告與周奕利、許啟清、林大倫共同出資成立,各出資四分之一,約定由被告及周奕利為執行事務股東,嗣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將其股權半數轉讓原告,然周奕利方為出名合夥人,合夥事業之會議亦均由周奕利出席,原告僅為周奕利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又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案件亦證稱其為與周奕利一起佔一股,周奕利代表伊處理合夥事業之事等語。此外,被告前已於105年11月9日將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資料交付原告,並無隱匿,且自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以來,均未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原告所稱之帳簿,復被告、合夥人之林大倫及原告間曾因合夥之事務發生爭議涉訟,彼此間互信基礎業已動搖,被告乃於106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辭任執行事務股東之意思,亦無再製作原告所稱帳簿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且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18年上字17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合夥事業共分四股,由合夥人被告、周奕利、許啟清、
林大倫各持一股,周奕利及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訂立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記載:「立合約人姚永華(即原告)、周奕利茲就股權讓渡事宜約定如后:讓渡標的:臺中縣0000○○○鄉○○路○段○○巷○○號經營股權四分之一中半數(二分之一,全部股權八分之一)。股權總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現金出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周奕利所讓與之標的確係其於系爭合夥事業四股其中一股之半數,則依前揭民法第683條之規定,自應得系爭合夥事業其餘股東包括被告之同意。
⒉原告固以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故其得依民法第
706條規定請求查閱及及影印合夥事業之帳簿等語;惟依系爭讓渡合約記載,原告係受讓周奕利股權之半數,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奕利之轉讓曾經合夥人之一之被告同意,則周奕利之轉讓股權,因違反民法第683條之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參)。另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8-212頁),原告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伊是隱名合夥人,伊與周奕利一起佔一股,周奕利可以代表伊處理系爭合夥事業之事等語,即知其係出名合夥人周奕利出資之隱名合夥人,非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故而民法第706條雖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然此一合夥業務監督權,必須身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始得為之。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
人,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10萬元,由原告簽收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99頁),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即將合夥利益分配由原告支領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分配紅利是要給周奕利,但由原告代收,至於如何分配是原告與周奕利間的事等語;且依常情判斷,若原告、周奕利間之轉讓確使原告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為其他合夥人所同意,原告即得受合夥利益之分配,既得受利益,當持有受分配利益之計算方式或相關紀錄,而非僅有支票簽收資料可提出,是以僅憑前揭支票簽收文件,尚難遽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而對得合夥事業或合夥事務執行人主張權利。況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04年分配合夥利益之付款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被告亦係將合夥利益款項匯至周奕利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而非匯予原告,益證原告僅係對合夥人周奕利為出資,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是以原告僅得對周奕利主張合夥利益,而不得對系爭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本件原告受讓合夥人周奕利之股權,因未得被告同意而無效
,則原告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相關帳冊,即非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周奕利在系爭合夥事業股權之半數,而以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地位,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