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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黃永全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富壁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領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88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全體股東同意選任李財源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民事庭查詢表(本院卷第11-15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上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財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 號 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即非明確。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

104 年10月15日以中執忠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7647號函命令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院卷第8 頁),則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亦延續至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竟收到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10月15日中執忠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7647號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應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行政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云云。嗣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董事,故行政執行署乃將原告列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納稅義務人。復經原告查詢後,始悉被告公司已於88年

2 月5 日解散。被告公司既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兩造間之董事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原告仍有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係於86年3月5日承受被告公司(更名前為領鉅興業

有限公司)之前股東張長龍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時股東共計5 人,原告出資額並非最多(當時股東農漢陽出資200 萬元、李財源出資100 萬元、謝林秀足出資100 萬元及楊來旺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額500萬元),自始至終亦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且由105 年12月22日證人農漢陽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所以列原告為董事,實乃會計師之紙上作業,其實際操作決策並運作之人,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農漢陽,而原告僅答應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即就原告所知,僅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不知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⒉再者,選任董事須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為之,然

被告公司未曾開會,亦未有任何選任董事之程序,縱被告公司或其行政職員擅將原告之印文蓋用於領鉅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股東欄位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再蓋用股東印章緊接於股東欄位下,益證本件並未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實屬至明。

⒊原告雖曾提供印章予被告公司保管,惟與兩造間是否成

立董事關係,並不具必然性,不足認定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概括授權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至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雖附有原告之印文,且該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尚不能認為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公司得任意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否則將使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成為具文,且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概括授權他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難僅以他人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文,即認定原告有概括授權他人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之意思。

又縱被告有以原告所交付保管之印章開設銀行存款帳戶,惟此亦與有無選任原告為董事並無關連性,蓋銀行開立帳戶不以具有董事身分之股東為必要,是難以有開立帳戶之情事即率而認定原告具有董事身分。

⒋況原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中曾供稱:

伊原受僱於農漢陽,負責在建築工地現場施工,嗣因證人農漢陽招伊入股,伊方於86年間出資入股,惟入股後仍像往常般僅在現場施工,不曾涉及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為「顯見被告李財源、黃永全確實只負責出資與施工,領鉅公司業務之運作則均由被告農漢陽編派」。則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更為明確。

被告則以:

原告出資50萬元擔任被告公司之前身領鉅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是否登記為董事,因當初辦理登記之人為農漢陽之配偶及會計陳滿圓。又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李財源、原告、農漢陽3 個人負責營運,要開立公司票時亦需要3 個人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公司更名前為領鉅興業有限公司,原告係於86年

3 月5 日承受股東張長龍出資額50萬元,而成為領鉅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全體股東農漢陽、李財源、原告、謝林秀足、楊來旺並同意修正章程,推選農漢陽、李財源、原告為董事,同時推選農漢陽為董事長;於87年11月20日,股東農漢陽將其全部出資額200 萬元各移轉50萬元予李財源、原告承受(惟證人農漢陽稱李財源及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各50萬元之出資額,另股東同意書雖記載農漢陽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予陳滿圓承受,但陳滿圓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成為股東),股東李財源、黃永全、謝林秀足、楊來旺並同意修正章程,推選李財源、陳滿圓、黃永全為董事,同時推選李財源為董事長(另股東同意書雖記載陳滿圓亦同意修正章程及推選董事,但陳滿圓實際上並未同意成為董事)。嗣領鉅興業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8日更名為富壁興業有限公司,於88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全體股東同意選任李財源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又李財源曾以農漢陽偽刻其印章並蓋用在股東同意書上及私下將領鉅興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富壁興業有限公司為由,對農漢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1 號偵查案件受理,後因認農漢陽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陳滿圓前曾以李財源將其同意擔任董事之不實事項記載登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盜蓋其印章為由,對李財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案件受理,後因李財源坦承犯行,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96年度偵字第938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及民事庭查詢表(本院卷第11 -15頁)核閱屬實,並經證人陳滿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列為公司董事並未經其同意,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查:

㈠證人農漢陽(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提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10日87建

3 字第132398號函】原告於86年3 月5 日受讓股東張長龍之出資50萬元後,如何成為公司董事?)公司股東謝林秀足、楊來旺是我借用她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他們兩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股東必須要有五個人,黃永全、李財源有實際出資所以跟我都是董事,相關的手續都是會計師辦的。(黃永全知道他變成公司的董事嗎?)黃永全知道,我有跟他說,他入股的時候就知道他會變成董事,他也有印章交給公司保管,因為開票要公司的章及三位董事的章。(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如何取得?)是黃永全交給會計陳滿圓,再拿去給會計師辦。(【提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1月25 日87建3 字第264193號函】原告是否於87年11月20日受讓股東農漢陽之出資50萬元?原告有無交付股款?)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我們三個人決定改由李財源擔任董事長,因為我原來是負責人經營不好,怕廠商不賣我們東西,所以轉讓出資退為業務,我本來的出資就轉讓給黃永全。實際上黃永全並沒有交50萬元給我,我私底下還是公司的股東,只是公司後來都沒有經營了。(原告於87年11月20日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黃永全本來就是董事,只是我退股,所以頂了陳滿圓上去,黃永全、李財源本來就是董事,會計師也是援用之前的資料。(富壁興業公司實際上由何人經營?)過給李財源後就都沒有經營了。領鉅興業公司是我們三個人一起經營的,我負責業務,黃永全、李財源負責工地,錢都一起分,業務的事情由我決定,工地的事情由黃永全、李財源決定。(你說黃永全當股東就是同意當董事,你是否有徵詢過黃永全的意見?)當時黃永全擔任董事,其實是會計師的紙上作業,我看黃永全剛當兵回來,覺得他不錯,所以拉他來公司入股,入股之後就當董事。(你們三個人是誰?如何講好的?)我、黃永全及李財源講好的,我們都知道出錢的就是當董事,會計師也有問我們說有出錢就是當董事,沒出錢就當股東。(你是否有跟黃永全表示過出錢就是當董事?)有,會計師也有跟他講,而且他也分了很多年的紅利,只有董事才可以分紅利,股東怎麼可以分紅利。(黃永全是否有同意擔任董事?)有,不然他出錢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足知被告公司有出資之股東僅農漢陽、李財源及原告,該公司實際亦由其三人負責經營,由農漢陽負責業務、李財源及原告則負責工地,營業所得由其三人互為分配,其餘股東均係農漢陽找來之人頭股東(蓋90年

11 月12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為5 人)。而原告入股時,農漢陽即告知其有出資,故為公司董事,農漢陽於87年11月20日形式上將其出資50萬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並未交付出資額給農漢陽,農漢陽形式上轉讓其出資之目的在於使信用不佳之農漢陽退出公司經營,改由李財源擔任董事長,以取信上游廠商,李財源及原告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承辦會計師亦曾告知原告其有出資,故為公司董事,並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將其列為公司董事。

㈡證人農漢陽上開所陳被告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核與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財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實際上是由我們三個人負責營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陳滿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富壁興業公司實際上由何人經營?)是從領鉅興業公司承受下來的,都是黃永全、李財源及農漢陽三個人在經營。我知道他們三個人都是股東也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相符。至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公司向巨力公司叫貨或委託施工未付款乙事,認定農漢陽犯詐欺罪、李財源及被告則無罪,惟觀諸該判決理由,係因李財源、黃永全只負責出資與施工,公司業務之運作則均由農漢陽編派,李財源及原告均未參與向巨力公司叫貨或委託施工行為之故(本院卷第61-62 頁),此與證人農漢陽前開所述被告公司由其負責業務、李財源及原告負責施工等語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公司實際營運之分工情形如何本與被告公司由何人經營係屬二事,自不能因原告只負責施工即謂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

㈢又86年3 月5 日、87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推選原告擔任公

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有原告之印文及身分證影本,原告並承認該身分證及印章均係由其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之後並未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財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黃永全之印章由何人保管?黃永全為何交付印章?印章之後是否返還原告?)以前我和黃永全都有印章在農漢陽的太太那裡,因為要開公司票時要三個人的印章,後來公司要倒閉的時候有把印章還給我們,大概是他們搬離公司的時候還給我們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證人農漢陽前開所證原告入股時有將印章交給公司保管,因為開票要公司章及三位董事章等語一致。足見原告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並非只是入股被告公司需要製作股東資料而已,尚有因為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開票時需要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名董事用印之用途。

㈣再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應置之董事至少為1 人、至多為3 人。則苟原告僅有出資被告公司,而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大可委託會計師將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為農漢陽及李財源即可,並無加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必要,實難想像農漢陽、李財源或會計師會甘冒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原告逕列為被告公司董事。

㈤準此,本院綜合證人農漢陽、陳滿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財源之陳述,及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保管之用途,因認被告公司於86年3 月5 日、87年11月20日推選原告為公司董事,應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亦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應屬真正。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公司或其行政職員擅將原告之印文蓋用於其上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其被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未經被告公司召開

股東會云云。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並未要求有限公司必須召開董東會,是被告公司推選董事縱未召開股東會,應無違背法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再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領鉅興業有限公司第四次、第五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原告被推選為董事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此有全體股東之印文附卷可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未經股東同意之情形,自已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故原告被推選為公司董事亦無違背法律規定。況且,原告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係被告公司內部推選程序之問題,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之問題,縱被告公司內部推選過程有程序上之瑕疵,當不影響兩造間所存在之委任契約。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

造間存在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董事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