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毛希森(即鑫濟企業社即毛希慶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希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希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以被繼承人毛希慶即鑫濟企業社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未具體指名何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即被繼承人毛希慶即鑫濟企業社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希慶即鑫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給付原告:1.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萬9,767 元整;2.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
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查明毛希慶之遺產僅其弟毛希森一人限定繼承,而當庭更正被告為毛希森一人,陳明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合計87萬9,767 元,其中編號1 、2為借款債權,編號3 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就上開聲明「連帶給付」部分更正刪除「連帶」二字,及捨棄信用卡債務之違約金請求,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則原告上開之更正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希慶即鑫濟企業社(下稱毛希慶)於103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7日止,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2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4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毛希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已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詎毛希慶105 年2 月27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上開借款本息,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
5 條第1 款規定,毛希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附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87萬9,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毛希慶僅繳納至2 月份,但期前利息計算到
5 月5 日共計76元。而被告為毛希慶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毛希慶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毛希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希慶即鑫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87萬9,767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之答辯:被繼承人毛希慶係被告之二哥,於99年11月申請鑫濟企業社營業登記並為負責人,承攬無塵室規劃設計及承造工程,嗣於105 年3 月2 日毛希慶被發現死亡於賃屋處。由於無塵室規劃設計係專業性高及相關行業又廣,毛希慶之法定繼承人不僅無人有此專業,且因年紀稍長亦不及從新學習,並經諮詢舊員工亦無能力承接;另依其遺產清冊顯示,毛希慶之遺產係負債大於資產,與家人認知相距甚大,經討論後為降低後續因債務過多造成家人困頓,因而決議由被告一人辦理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5 年5 月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5 年6 月1 日中院麟家敦
105 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函備查限定繼承人在案,及依該函示於105 年6 月21日為毛希慶之債權人公示催告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對於毛希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及信用卡消費債務及金額均不爭執,且就上開債務已列入遺產清冊中,是原告應依法定公示催告程序,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與其他債權人共同主張債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毛希慶有前揭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貸款資料詢單及交易明細、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毛希慶之上開債務自105 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息,共積欠債權本金87萬9,767 元及期前未獲清償利息76元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指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毛希慶向原告借款後,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且自105 年2 月2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毛惠玲、毛蓓蘭、毛惠美、毛希哲均於105 年5 月11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並於同日向本院陳報為毛希慶之繼承人並開具遺產清冊,本院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債權人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有本院105 年5 月25日中院麟家敦105 年度司繼1283字第1050059845號函、中院麟家敦105 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0000000000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名冊、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5 年6 月1 日中院麟家敦105 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0000000000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正面、第49頁背面),此經原告陳報上開資料足憑,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繼承毛希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毛希慶所遺留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在毛希慶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後,依據其與毛希慶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本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同法第1157條規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及同法第1159條規定在同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情,此僅是就限定責任之繼承,對於已知或已申報遺產債權之清算處理程序予以明定,但不影響原告得以起訴請求債務人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以確保原告債權之訴訟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 219,329元 │自民國105年2月27│ 4.44 │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借款債權)│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 │ │ │ │定利率百分十,超過6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民國105年2月27│ 4.44 │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2 │ 657,961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 │(借款債權)│ │ │定利率百分十,超過6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 2,477元 │自民國105年5月6 │ 14.98 │此項違約金之請求捨棄(見本││ │(信用卡消費│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院卷第59頁正背)。 ││ │ 債權) │ │ │ ││ ├──────┴────────┴────────┴─────────────┤│ │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計算之期前未獲清償利息共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