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賴義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 告 何欣純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原告受中國國民黨之徵召,參選第九屆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並以「推動社會善良風」為其個人之重要政見訴求。被告為民主進步黨同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參選人。而於上述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明知其配偶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謝俊雄,確有利用被告原任職臺中縣議員期間之利益關係,承作原臺中市政府機關17筆案子,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法務部罰緩新臺幣(下同)950萬餘元確定在案等情事,在經原告披露、訴諸選民公評後,被告竟基於貶損原告人格之不法意圖,於其對外散發內載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人格言詞:「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這款是推動社會善良風?」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競選文宣),被告刻意混淆真相,除廣為散步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外,並藉由媒體傳播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虛構之事實、傳遞不實之訊息,使不特定之民眾經由口語及媒體傳播,恣意虛構事實、毀壞原告之名譽。本件被告一再恣意虛構不實內容之言詞文字,以競選文宣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對外散布傳遞,刻意混淆事實真相,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文宣沒有不實,卻遭被告抹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使原告文宣內容文字表達有所不當,但基礎事實並沒有錯誤,被告卻將原告所揭露的事實全部指稱為不實及抹黑,被告顯然是要惡意的將原告所揭露的事實誤導為虛構來損害原告的名譽。原告文宣沒有針對被告涉及不法來敘述,只是說被告配偶違反法律規定而遭到懲處,而懲處的起因就是因為被告擔任民意代表的身分,而被告又是懲處對象的配偶,在常理上推論應知悉懲處人的所作所為,原告揭露的這樣事實,是讓選民能夠理解候選人的特質,基礎事實沒有虛構,故被告竟然指稱原告「盡是抹黑」,顯然就是要將原告所揭露的事實說成完全是虛構的,當然對原告的信用及名譽造成損害。
㈡被告方面:
1.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期間散布標題為:「反抹黑反奧步」文字之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所揭示之上開競選文宣,乃係針對原告所散布之標題為「蘋果的真相原來是這樣」,載有指稱被告「…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公然違背法律,私德有虧。」、被告之配偶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執業建築師)「…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9,502,393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9,502,393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網路文宣(下均簡稱:系爭網路文宣)予以自辯、澄清、並對原告散布系爭網路文宣之行為提出質疑。旨在向選民澄清有關原告以系爭網路文宣稱被告利用職務違法犯紀云云並非事實,並就原告散布系爭網路文宣之行為,善意進行評論。即被告厥無原告所指稱之「恣意虛構事實」、「毀壞原告之名譽」之不法行為。
2.原告於擔任第九屆臺中市第7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期間,明知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執業建築師)於民國98年8月間至99年10月間係因不解法令而遭法務部以101年7月27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1460號處分書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規定裁罰9,502,393元,而其中並無被告何欣純違反同法第7、8條規定等致遭追繳不法所得9,502,393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9,502,393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之事實【按:系爭事件已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之利益而違反該法第7、8條規定之情事,此有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號、104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裁判書資料可稽】。詎原告竟基於意圖使被告不當選,以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毀損被告何欣純名譽之犯意,散布含有「…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公然違背法律,私德有虧。」、「…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9,502,393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9,502,393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不實文字之網路文宣【按:經查,至少有「大里區里長聯誼會(36)」、「謝海珍」、「廖三雄」等台中市第7選區選民接獲上開不實網路文宣】,並惡意指射被告何欣純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8、14條所規定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不法情事,使選民產生被告果有上開不法行為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負面印象。此觀諸原告105年5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何欣純明知其配偶傳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謝俊雄,確有利用被告何欣純原任職台中縣議員期間之利益關係」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指射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8條之惡意!其所散發之網路文宣所載:「…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公然違背法律,私德有虧。」、「…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9,502,393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9,502,393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情亦確與事實不符。
3.被告為捍衛自身名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原告為報復被告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雖經同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業已依法聲請再議,刻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自無由原告濫稱被告散發系爭競選文宣稱「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等語係恣意虛構事實。蓋依教育部辭典查詢「抹黑」一詞之結果,所謂抹黑係引申為消掉、醜化及歪曲事實,而本件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乃係針對原告所散發網路文宣之不實內容予以指駁,其中均有引用相關事證及說明,核其性質乃係對不實事實予之澄清、駁斥,且系爭原告所散發之不實網路文宣確有「醜化及歪曲事實」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醜化及歪曲事實」之行為指稱為「抹黑」,何來原告指稱之「虛構事實」之可言。
4.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競選文宣為其主要、唯一論據。惟查,系爭被告所散布之競選文宣,其中所載如「反抹黑 反奧步」、「監察院已還何欣純清白沒有不法所得」、「選民對負面選舉已經厭惡 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這款是推動社會善良風?」等文字,均係被告針對原告賴義鍠散布之不實網路文宣所作之自辯、澄清;其中針對原告競選手段(以不實網路文宣惡意攻擊對手)提出之質疑,亦應屬對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蓋本件實係原告先行散布含有「…民意代表夫妻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毫不避諱,公然違背法律,私德有虧」、「…這樣的違法行為,讓謝俊雄除了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0000000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0000000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不實文字之網路文宣,並惡意指射被告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8條所規定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之不法行為在先,而被告為避免選民受該不實網路文宣誤導,始不得不提出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如被證2)予以自辯、澄清,即被告所為實與詆毀或貶損原告名譽無涉,亦難認被告果有不法侵害原告賴義鍠名譽之故意或真實惡意。
5.原告雖辯稱曾查證相關「報導」及「法院判決」認確有此事始發表系爭不實網路文宣,其行為乃在披露、訴諸選民公評,而被告散布載有:「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這款是推動社會善良風?」之競選文宣係恣意虛構事實、毀壞原告名譽云云。惟查,經被告查證相關法院判決及搜尋原告宣稱引用於系爭網路文宣中之「報導」,相關法院判決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網路文宣中所載稱之被告違法、或被告配偶謝俊雄利用被告利益關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8條而遭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0000000元、罰鍰將近2000萬元之情事,且經以相關關鍵字搜尋,亦無從尋獲原告所稱之「報導」【按: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即被告對原告散布不實網路文宣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引用「報導」於系爭網路文宣中。惟查,有關其所宣稱引用之「報導」,其中均未載有製作單位、記者名稱、報導時間等足資判斷報導為真之資訊,自形式上觀之亦與一般媒體報導格式不同而無法看出係媒體報導,且經以相關關鍵字查詢,亦無從尋獲有關原告所宣稱之「報導」,顯見原告宣稱引用之「報導」確屬虛構!】。換言之,原告所散布之系爭網路文宣確屬不實,其中所載「…民意代表夫妻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毫不避諱,公然違背法律,私德有虧」、「…這樣的違法行為,讓謝俊雄除了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0000000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0000000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文字確屬虛構,且原告確有惡意指射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8條之故意,則被告系爭競選文宣所載「選民對負面選舉已經厭惡 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等情,實係披露原告虛捏事實之不當競選手段,並對原告以不實網路文宣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提出質疑,則被告所散發之系爭競選文宣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自無原告指述之「恣意虛構事實」、「毀壞原告之名譽」之不法行為。
6.有關競選方式、手段乃涉及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選民在錯誤資訊下做出偏頗或錯誤之判斷,甚而影響最終選舉之結果,各候選人本應盡可能地公開、提供正確資訊予選民評斷,並對自己所散布之競選文宣負責,則有關原告散布之網路文宣內容是否實在、散布不實網路文宣之競選手段是否允洽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即被告以載有「這款是推動社會善良風?」等語之競選文宣對原告散布系爭不實網路文宣之競選手段善意發表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更況,被告所為之質疑與評論確有所本,則本件被告自難謂有以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中國國民黨之徵召,參選第九屆臺中市太平區
、大里區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並以「推動會善良風」為其個人之重要政見訴求。被告為民主進步黨同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參選人。而於上述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於其對外散發內載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人格言詞:「對手的宣傳卻盡是抹黑」、「這款是推動社會善良風?」之競選文宣等事實,提出政見文宣小冊子封面影本、競選文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文宣被告刻意混淆真相,除廣為散步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外,並藉由媒體傳播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虛構之事實、傳遞不實之訊息,使不特定之民眾經由口語及媒體傳播,恣意虛構事實、毀壞原告之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散步之系爭競選文宣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就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及言論自由二者界限未明確之規範,然解釋上除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則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有明文,是若以善意發表言論,雖有不法侵害名譽,然因其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解釋上亦應認為阻卻其民事上不法之要件之成立,縱使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文書除前揭記載外,尚記載有:「反抹
黑、反奧步」、「監察院已還何欣存清白,沒有不法所得(檢附監察院102年5月24日院台中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其內容主旨為:有關貴委員(即被告)於擔任改制前臺中縣議會議員期間疑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業經本院調查竣事,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貴委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傳築建築事務所之利益而違反該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選民對負面選舉已經厭惡」等語,此亦有該文書在卷足憑(詳卷第16頁),足見被告已檢具相關資料澄清自己無具體事證足認貴委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傳築建築事務所之利益而違反該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惟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內容記載有:「民意代表私德有虧、政治人物應受嚴格檢驗」、「何欣純、凡走過必留痕跡、違背利益迴避、建築師罰款近千萬元確定」「傳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謝俊雄,接下前臺中縣議員太太何欣純所監督的臺中縣政府等機關17筆案子,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法務部罰鍰950萬餘元,謝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等語(詳如卷第15頁),依其文宣內容,無非係以被告配偶謝俊雄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法務部裁處罰鍰,進而影射被告擔任民意代表,私德有虧,故而應受嚴格之考驗。再者,原告亦曾刊登標題為「蘋果的真相原來是這樣」之系爭網路文書,其上載有「何欣純先生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再審定讞、民代私德遭地方鄉親質疑」、「民意代表夫妻不謹守民意代表分際,毫不避諱,私德有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何欣純在91年及95年,連續兩屆擔任原臺中縣的縣議員,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她的先生謝俊雄是關係人,應迴避相關機關的利益案件,但是卻是沒有遵守相關規定,承攬了原臺中縣17所中小學的交易行為,總金額高達9,502,393元。這樣的違法行為,讓謝俊雄除了被司法機關追回不法所得9,502,393元,同時也被判處同等金額9,502,393元的罰鍰。自己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出具之網路文宣在卷可參(詳如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依其文書內容,亦以被告之配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法務部裁處罰鍰,影射被告擔任民意代表,私德有虧,並指謫原告亦違法被罰將近2,0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事後所散布之系爭文書內容,強調其反對對手之以不當方法為抹黑,且文書內檢附監察院之公文,記載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關係人傳築建築事務所之利益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藉此澄清自己本身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並進而質疑原告所為是否為推動社會善良風,乃對原告先前所散佈之相關文書所為之澄清、辯駁及質疑,核屬於競選期間所為自衛及自辯之善意言論,即令其內容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情形屬實,亦應認為有阻卻不法之正當理由,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