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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益禾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盛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供應肉品予原告,原告即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款,然被告於合約成立後未依約於40日內供應中肉予原告,亦未於合約成立後每週交赤遂肉1,

500 公斤以上予原告,至今均未交付貨物,顯已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察看,始知被告已人去樓空,並經新聞報導,顯現被告係惡性倒閉,而無任何履行之可能。本件契約既已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未依期限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再被告無故不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合約付款條件第2 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28,000元(計算式:14,000元/ 公斤×20公斤=280,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被告營業所之現場照片、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計算式:82萬元+48萬元=130 萬元)乙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