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張志威
張文維張基鳳張基超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張銀升張銀州張銀鴻張銀成張漢宇張銀濤張永豐張瑞輝張軒源被 告 張家福 (已歿)
黃選如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黃選如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⑴未記載原告張志威以外其餘16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⑵未逐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聲明事項不明,且「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記載過於簡略,法院無從知悉請求原因事實之始末,亦未陳報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⑶未補正坐落台中市○里區○里段134、143、144、149、150、152、15
4、151-2、149-1、153-1、15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⑷未補正被告張家福之除戶戶籍謄本,以明死亡之日期;⑸未補正起訴狀中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4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⑹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⑺未繳納裁判費,或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此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0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用,致原告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