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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張智堯

張元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堯新臺幣7萬5,349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告張智堯負擔65%、原告張元信負擔3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萬5,349元為原告張智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阮剛猛變更為郭俊銘,有行政院105年7月4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6568號函在卷可參,且本件業據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張智堯、張元信分別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

號及同段2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分別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建築執照,並在民國103年10月22日核發。嗣原告二人於104年1月21日委請營造公司開工興建房屋,詎於104年1月30日在上址開挖地基時,發現被告擅自在2000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造成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進行而必須停工。經原告二人多次促請被告遷移,被告始在105年2月27日完成自來水管線之遷移。然因被告遷移管線期間長達一年多,造成原告上開房屋無法如期興建完成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另原告遷移管線施工期間將原告土地界址毀損,造成原告必須重新申請鑑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智堯部分:

⑴被告104年1月30前無權占用原告張智堯土地部分: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張智堯所有系爭2000地號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2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228.06平方公尺,總申報地價為207萬9,907元,以系爭土地坐落繁華地段、交通便利、土地價值及使用效應均甚大等情,其土地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則年租金為20萬7,990元,茲被告在104年1月30日前已經無權占用土地五年以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張智堯103萬9,950元。

⑵被告在遷移自來水管線期間,損毀原告張智堯之土地界

址,造成原告張智堯必須重新申請鑑界,因此必須支出土地鑑界複丈費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導致104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27日停工期間之損害:

以當地房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600元計算,原告張智堯上開興建房屋及法定空地面積總計為448.17平方公尺,即為135.57坪,每月租金為8萬1,342元,停工一年造成房屋遲延一年無法使用之損失為97萬6,104元。

⑷以上合計原告張智堯之損失為202萬0,054元。

⒉原告張元信部分:

⑴被告在遷移自來水管線期間,損毀原告張元信之土地界

址,造成原告張元信必須從新申請鑑界,因此支出土地鑑界複丈費4,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導致104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27日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

以當地房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600元計算,原告張元信上開興建房屋及法定空地面積總計為448.17平方公尺,即為135.57坪,每月租金為8萬1,342元,停工一年造成房屋遲延一年無法使用之損失為97萬6,104元。

⑶以上合計原告張元信之損失為98萬0,104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有無合法權限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已有疑義,且在土

地重劃、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並未依自來水法第52、5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造成原告興建之房屋無法動工,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已於94年5月30日廢止,被告主張應參照上開規定,循行政救濟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⒊兩造在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處,僅就104年1月30日工程停

工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損害達成協議,惟就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停工期間之損失,並未達成協議。

⒋被告係在105年2月27日始完成工地圍籬之復原,原告係在

105年2月28日始能恢復興建房屋之工程。則自105年2月1日至2月27日,被告延宕復工期間之損害,自應賠償。⒌原告二人係申請同一建照,即使水管並未占用原告張元信

2000-2地號之土地,張元信亦無法單獨復工。故原告張元信因無法如期復工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原告先前申請之界址確實於遷移水管期間遭被告毀損,否則原告豈會大費周章再支付費用重新鑑界。

⒎原告與建商之工程契約是在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為500萬元,約定應於365個日曆天完工。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堯202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元信98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民安段2000地號土地,在91年間土地重劃前為既成道路

,被告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埋設900mm之送水管。91年間台中市西屯區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下稱福安自辦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先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台先生所有,再於91年3月4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先生等二人。92年10月7日原告張智堯將系爭2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000-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

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管線,104年5月19日雙方在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處召開協調會,達成下列協議:

⒈自來水公司同意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工。

⒉自來水公司如無法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

工,則地主按該條之賠償方式請求賠償【即該建案總樓地板面積為440.22平方公尺(約133坪),依據該地區住宅每1坪每月租金約600元。計算結果133坪×600元/30天=2,660元。擬工程延宕一天賠償金額2,660元】。

⒊業主請求自來水公司管線占用私人土地之租金賠償,依管

徑1.5倍面積計算追溯5年,由自來水公司依相關租金賠償規定函覆,並明確告知租金賠償計算標準及金額。

㈢105年1月24日被告完成管線遷移並通知原告復工,惟原告卻

又要求須將工地之安全圍籬恢復原狀。惟該圍籬係在被告進行水管遷移工程前即因颱風而倒塌,與被告無涉,然被告基於服務民眾立場,仍將圍籬於105年2月27日恢復完成。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已依協調決議於105年2月1日前遷移水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始完成水管遷移,顯有誤會。

㈣被告曾依前開協議第3項計算出使用土地之賠償金額為7萬

2,556元,惟原告卻又提出被告尚需賠償管線遷移前占用土地之租金、及無法如期復工之損害等要求,致無法達成協議。

㈤針對原告張智堯之主張,爰說明如下:

⒈兩造既曾於104年5月19日在黃國書立法委員服務處達成協

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⒉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

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自來水法第52條、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3條所訂「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可知,若原告認與被告並未達成協議,自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茲本件原告既未循上述規定請求救濟,其逕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其起訴顯不合法。

⒊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基於改善

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之自來水管線占用2000地號土地之投影面積僅18.36

平方公尺,原告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其主張房屋興建工程延誤一年,致無法如期使用房屋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亦否認之。

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界址,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舉證。

㈥至於原告張元信部分,被告之自來水管線並未占用2000-2地號土地,故原告張元信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張智堯於92年間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張元信於92年間取得同段2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筆土地相鄰。

⒉系爭900mm之送水管,於74年間即由被告埋設於2000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為18.36平方公尺;惟系爭送水管並未占用2000-2地號土地。

⒊原告2人以2000、2000-2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經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

⒋原告2人於104年1月10日與營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於系爭2000、200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預計於365個日曆天完工。

⒌原告2人於104年1月21日委由營造商於上址開挖時發現被

告埋設之送水管,嗣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遷移。雙方會同同段2011-1、20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19日於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處協調,達成下列結論:

⑴自來水公司同意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工。

⑵關於工程延宕之賠償:

自來水公司如無法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工,則地主按該條之賠償方式請求賠償【即該建案總樓地板面積440.22m2(約133坪),依據該地區住宅每一坪每月租金約600元,計算結果133坪×600元/30天=2660元,擬工程延宕一天賠償金額為2,660元】。

⑶關於管線占用土地(指2000、2011-1及2012-1地號)之租金賠償:

依管徑1.5倍面積計算追溯5年,由自來水公司依相關租金賠償規定函覆,並明確告知租金賠償計算標準與金額。

⒍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已完成管線遷移,嗣又應原告要求於105年2月27日完成圍籬復原。

⒎原告興建之房屋於105年2月28日復工,目前尚未完工。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本件損害賠償,於起訴前是否應先經調處程

序?⒉原告能否請求延宕復工造成房屋租金之損害:

⑴被告是否讓原告如期於105年2月1日前復工?圍籬復原

是否為被告之義務?⑵原告若受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月30日前占用土地之損害:

⑴被告主張本件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是否有據?⑵若原告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⒋被告於遷移管線時,是否毀損原告之界址?原告請求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本件損害賠償,於起訴前毋須先經調處程序:

⒈被告固主張,依經濟部根據自來水法第53條所訂「自來水

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3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因而認為本件應先經調處程序云云。惟查: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事項爭議,非必然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定。

⒉又「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3條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開核定之申請時,應先經調處,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既非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則倘當事人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無自行調處之理。

⒊另台灣省政府前依自來水法第112條規定訂定之「自來水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雖明定:「本法第53條之補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接獲補償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府建設廳提出異議書,逾期視同無爭議。建設廳於接獲前項異議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損失程度據以核定補償額」。然上開「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已於94年5月30日由臺灣省政府以府法二字第0940007262號令發布廢止。茲本件爭議係發生在104年間,自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針對本件埋設自來水管於私人土地之爭議,原

告既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定,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受應先經調處程序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自無可採,核先敘明。

㈡關於延宕復工造成房屋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兩造就本件爭議曾於104年5月19日於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

處達成:「自來水公司同意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工、若自來水公司如無法於105年2月1日讓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復工,則地主按該條之賠償方式請求賠償。」之協議。換言之,倘被告於105年2月1日以前能完成自來水管之遷移作業,使原告房屋之興建工程得以復工,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延宕復工之房屋租金損害自明。

⒉經查,被告業於105年1月24日完成水管遷移,並通知原告

復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遷移水管期間另毀損該工地之施工圍籬,且直到105年2月27日始完成圍籬復原,導致其無法如期於105年2月1日復工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向被告承攬系爭水管遷移工程之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恒公司)員工賴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進場遷移水管時,工地現場原先有設置紅色的圍籬。我們進出工地時都是經過大門,當時興建房屋之營造承攬商有給我們密碼,所以進出工地不需拆除圍籬。可是現場的圍籬在靠近3米路的方向原先就有部分倒塌,可能是颱風吹倒的。因我們要施工,向興建房屋的營造商汪先生詢問後,他同意我們剷除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綜上可知,系爭工地之圍籬原先即有部分已倒塌,並非

被告或承攬水管遷移工程之包商即全恒公司所造成。且倒塌之圍籬因妨礙水管遷移工程之施工,經興建房屋之營造商同意後,始由全恒公司剷除等情,已堪認定之。

茲被告委由全恒公司遷移水管,既未毀損圍籬;且先前因颱風而倒塌之圍籬,係因妨礙施工,始經興建房屋之營造商同意而剷除,被告自不需負毀損圍籬回復原狀之責任。故被告嗣後同意協助原告回復圍籬之原狀,本不屬於被告基於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其因此導致興建房屋之工程延宕至105年2月28日始復工,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張智堯請求被告賠償延宕復工造成之房屋租金損害,自無理由。

⒊另系爭水管係埋設在原告張智堯之2000地號土地上,雖並

未經過原告張元信2000-2地號土地,惟原告2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且與營造商簽訂之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地點亦為2000、及2000-2地號土地,此有建造執照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倘因被告未能如期遷移2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勢必影響整體建造執照所申請建案之施工。然因被告已依約定如期遷移水管,且圍籬復原本非屬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元信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延宕復工造成之房屋租金損害。

㈢關於104年1月30日前占用原告張智堯土地之損害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

濟之方法。至於官署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8號行政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之自來水管占用原告私有土地,致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係屬於私權之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無不當。

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埋設之自來水管占用20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其因此致原告張智堯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張智堯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被告早於74年間即埋設水管於系爭2000地號土地,則原

告張智堯主張被告在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參諸系爭2000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與福林路附近,僅鄰私立東海大學、台中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便利,公共建設完善,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低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

⒌另查,系爭自來水管占用原告張智堯土地之面積為18.36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2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2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卷院第9頁)。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張智堯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7萬5,349元(計算式:9,120元×18.36平方公尺×9%×5=7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張智堯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張智堯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就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關於毀損界址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證人賴明興證稱:遷移水管的過程,因為我們不知道界址

的位置,所以施工過程有把挖起來的廢土堆置在界址上,當時我們也有跟地主承諾願意賠償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向被告承攬遷移水管工程之全恒公司,確實在遷移水管之過程中,因不慎而毀損原告二人申請設置之界址界標,已堪認定。

⒉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遷移水管之工程委由全恒公司承攬,雖承攬人即全恒公司於遷移水管之施工過程毀損原告二人之界址界標,惟原告二人迄無法證明係因定作人即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造成,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重新申請鑑界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張智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7萬5,349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二人依據104年1月21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復工之租金損害,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支被告賠償重新鑑界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智堯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