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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訴訟代理人 張鵬瑜法定代理人 雷大勵

王雲璋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民國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雷隆程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接受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68、78、79頁),足認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被告公司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僅有雷大勵、王雲璋為其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而被告公司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自應由董事雷大勵、王雲璋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被告所承包之2016桃園燈會工程之配電需要,口頭上約定由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惟屆請款日經請款後卻未獲償付,迭催迄今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限期內出面清償上揭欠款。然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導致催收之存證信函遭退件,被告蓄意躲避,拒不出面處理本件欠款事宜,令原告受損甚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承包2016桃園燈會之工程,被告本身已有配電供給來源,並未因配電需要而需於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數台及配市電工程乙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簽立租賃契約,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復查原告所附證據之租賃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印章,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租賃報價單事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否認租賃報價單之真正性,實應係其他攤商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非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租賃契約。再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限期內出面清償欠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租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寄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並委由原告承作配市電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並以:被告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到庭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位置,跟原告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被告在桃園燈會這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紹原告做這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原告跟伊報價之後,伊再跟被告報價,原本付款方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報酬,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原告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討,後來做完之後,被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原告當時也說同意他的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萬或50萬元,但被告說什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一部分的發電機,被告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萬元,但是沒有把錢付給原告。原告跟伊報價後,伊再跟被告報價的金額是66萬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6台,被告收取8萬元租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程都有使用的。原告所有工程都有完工,包含裡面發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原告那邊支付,被告完全都沒有支付。被告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取。原告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用是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原告在桃園燈會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工程使用情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被告虧錢時要求原告減價時,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相符(見本院司促字第10612號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之需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造間就桃園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洵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參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一節,委無可採,應認兩造間確有租賃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報價單工程內容所示,由原告提供2016桃園燈會發電機租用及配市電工程,日期自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則於105年3月6日期滿時,即為發電機租賃期滿及提供配市電工作完成時,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租賃物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及工程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