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趙佳翎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王名欽
陳政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 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27 萬4533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名欽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近310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行上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1
0 巷由東往西方向通行前揭交叉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王名欽受僱於被告陳政億,而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王名欽駕駛被告陳政億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工作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王名欽駕駛車輛之行為,在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足以認定係在執行職務,更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被告王名欽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被告陳政億卻仍聘僱被告王名欽為其執行業務,顯見被告陳政億於選任、監督上已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政億將系爭自小客貨車交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名欽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告王名欽之侵權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14萬9823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在童綜合醫院、欣安中醫診所、順興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14萬9823元。
2、交通費6800元:伊因受有上開傷勢,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6日往返住家、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6800元。
3、看護費12萬元:伊因受有上開傷勢,以致無法彎腰、上下肢無力、麻痺等障害,日常生活根本無法自理,手術後需背架使用,並受專人照顧2個月,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均由係伊妹妹日夜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60日=12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7910元:伊任職於三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黎公司),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宜休養6個月而無法從事工作,而伊104年6月之薪資為3萬2751元,自同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漲為3萬2985元,故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10月15日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萬7910元【計算式:3萬2985元6=19萬7910元】。
5、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伊在三黎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內容均需搬運機械零件、物品。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目前無論彎腰、舉物均有困難,日後恐無法繼續勝任原本工作而有失業風險,又伊為單親,獨自養育一女兒蔡昀庭,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女兒蔡昀庭就讀靜宜大學,尚需仰賴伊工作所得以支應求學、生活開銷。對此,此已造成伊工作、家庭、生活上諸多不便,伊身心飽受極大之煎熬,再參酌被告王銘欽事發當時,非但未留在現場給予原告救援,反而放任伊倒地哀嚎,隨之逃逸無蹤。且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名欽亦不聞不問,甚於第二次調解時逕未到場,可見被告王名欽毫無悔悟之心,伊無法原諒被告王名欽之犯行,使得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名欽部分:
1、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14萬9823元:除中醫診所費用外,伊願意負責。
②交通費6800元:對於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
③看護費12萬元:原告主張是請家人看護,但原告是單親家庭,不知是找何人看護。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7910元:請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⑤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金額過高。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
1、伊沒有僱用被告王名欽,被告王名欽是私下向伊借錢,幫伊工作償還,案發當天是休息日,沒有工作,是被告王名欽出遊私下借伊車去開,伊沒有委託被告王名欽開車,系爭自小客貨車平日是放在伊弟弟陳政穎那邊使用,是何人把車開走伊不清楚。
2、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14萬9823元:除中醫診所費用外,對於其他部分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
②交通費6800元:對於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
③看護費12萬元:伊不清楚,伊是接到大肚派出所電話才知道發生車禍。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7910元:請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⑤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金額過高。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名欽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近31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前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2段
310 巷由東往西方向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王名欽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名欽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王名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王名欽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名欽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主係被告陳政億之事實,為被告陳政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王名欽於警詢陳稱:伊沒有留在車禍現場,事後也沒有報案,是因為伊老闆(車主)打電話告訴伊警方已經找到車主,通知伊與警方約時間作筆錄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車禍當時從事紮鋼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陳政億則自承:被告王名欽私底下跟伊借錢,幫伊工作還錢,本件車禍發生的那段期間伊是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名欽確受僱於被告陳政億,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以償還積欠被告陳政億之借款。被告陳政億辯稱其未僱用被告王名欽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被告王名欽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從大忠國小旁工地出發,沿著沙田路要回大甲等語(見警卷第2 頁),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記載被告王名欽車禍當時之旅次目的為「上、下班」(見警卷第9 頁),被告王名欽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仍陳稱:「(你是當天下班要回家嗎?)是的。」、「(你在哪裡工作?)大肚鄉,我是工地綁鐵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在工地工作幾天了?)第三天。」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王名欽於案發當時,係在工作日之下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工地下班,被告陳政億辯稱案發在當日是休息日,沒有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2、而關於被告王名欽何以使用被告陳政億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被告王名欽於警詢僅稱係因下班,且伊老闆(車主)打電話告訴伊警方已經找到車主,通知伊與警方約時間作筆錄的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政億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即10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亦僅稱:當天沒有委託被告王名欽上班開車,是被告王名欽出遊私底下借伊車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且未辯稱被告王名欽或他人未經其允許而擅自使用車輛,足認被告陳政億業已自承案發當日出借車輛予被告王名欽之事實,僅爭執被告王名欽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車輛而已。參以被告王名欽於同日準備程序雖否認案發當天有上班,陳稱:當天是要去大肚釣魚,車上還有阿嘉、熊貓,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在工作遇見,約定見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亦未言及係他人向被告陳政億借車,益徵被告陳政億於案發當日確有同意被告王名欽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至被告陳政億於同日準備程序雖另稱:這台工作車及車鑰匙都是放在伊弟弟陳政穎那邊,當天是何人開走,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王名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被告陳政億於案發當日既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名欽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負責,至於系爭自小客貨車實際上是否係由陳政穎交予被告王名欽使用,則非所問。
3、被告王名欽於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案發當天是外勞打電話給伊,要去大安海邊釣魚,伊是去大肚工地載那個外勞,當時車上有3 個人,其中1個是朋友阿嘉、1個是逃逸外勞,伊怕影響到外勞,所以才會肇事逃逸;當天是阿嘉把車子交給我開,我不知道為何阿嘉可以使用被告陳政億的車子,被告陳政億都把車子放在他弟弟那邊,出去時是阿嘉開的車,回程才是由伊開車,被告陳政億不知道我會開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又稱:伊案發當天是去大忠國小工地載阿嘉,他是外勞,當時車上包括我共有7 人,外勞有4、5個,逃逸外勞叫阿伊,我是從大甲順天加油站外邊馬路開出,系爭自小客貨車平常都放在那裡,不需要向人拿車鑰匙,只需要把玻璃車窗推開,就可以開車門,鑰匙就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綜觀其歷來陳述內容,就案發當天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自己或阿嘉開往工地、開往工地之目的係要載阿嘉或其他外勞、車上有幾人、阿嘉是否為外勞等節,前述所述多所不一,洵難採信,自不足憑之為有利於被告陳政億之認定。
4、被告陳政億身為系爭自小客貨車所有人,對於借用車輛予他人使用,本應負有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之客觀義務,以確保其車輛為他人使用之行車安全,被告陳政億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名欽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況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陳俊億,有無查證被告王名欽有無駕照時,被告陳俊億未為肯定回答(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王名欽更陳稱:被告陳政億未曾向伊詢問有無領有駕照乙節(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陳政億出借車輛前,疏未查證被告王名欽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陳政億出借車輛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王名欽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政億為被告王名欽之雇主,被告王名欽在下班途中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故被告陳政億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王名欽於下班後經被告陳政億同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被告陳政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政億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毋庸再論,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因被告王名欽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且被告陳致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損害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14萬982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在童綜合醫院、欣安中醫診所、順興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14萬982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第12至26頁)。且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確認結果,原告於案發之104 年10月15日即診斷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有該院106 年2月27日(106)童醫字第02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茲被告2人對於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支出之醫藥費12萬5773元【計算式:12萬3773元+540 元+60元+300 元+100元+100元+400元+100元+300元+100元=12萬57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2 人雖不願賠償原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其餘醫藥費2 萬4050元,惟中醫師為醫師法及醫療法所稱之醫師,醫師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之2、醫療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國人仍普遍存有跌打損傷時,尋求中醫推拿治療、貼藥膏、服用去瘀化血中藥之習慣,要難率爾否認原告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性。茲查,順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陳裕隆醫師出具,其上記載:「病名:腰第三椎骨折,腰部挫傷」而本院函詢順興堂中醫診所結果,據函覆:「一、104 年10月15日,病患主訴,腰疼痛,檢視生理活動角度受限,門診完畢,施予藥物治療,梳經理氣消腫止痛為主。二、
10 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門診施予藥物治療腰椎受傷,以疏經活絡,治血化瘀為主。三、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門診施予藥物治療腰椎骨折後強化癒合能力,調養調養筋骨復原時程,免日後病症復發過頻。……五、所以治療過程藥物是屬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欣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由李宛臻醫師出具,其上記載:「因車禍腰部骨折,尚未痊癒,仍在治療中」等語(見附民卷第26頁),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更明確記載:「適應症:第三腰椎骨折之後遺症」,堪認原告在上開2家中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2萬4050元均經醫師處方,與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核屬必要之治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萬98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680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先後支出交通費6800元,而被告2 人對於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看護費12萬元: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無法彎腰、上下肢
無力、麻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妹妹全日看護60日乙節,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
4 年11月14日行支架內固定手術,術後需背架使用,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據覆稱:原告半日看護即可,有該院105年11月1 日(105)童醫字第14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僅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期間之必要。原告雖復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住院診療7 日,依常情研判,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原告是否應由專人全日看護,取決於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其住院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就童綜合醫院所為之專業醫學判斷,既未提出證據予以推翻,則其主張住院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看護乙節,即難憑採。又被告王名欽雖辯稱:原告是單親,不知道是找何人看護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係由其妹看護,經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王名欽自不得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
③準此,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期
間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全日)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堪以憑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0.560日=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7910元: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6 個月,而
其104 年6月薪資為3萬2751元,自104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漲為3 萬2985元,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萬7910元【計算式:3萬2985元6=19萬791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黎公司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三黎公司結果,據覆稱:原告於10
4 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後,因腰椎骨折受傷,需開刀住院及療養,向公司請假至105 年2月29日止,105年3月1日返回公司,請假期間公司有支付半薪,104年10月份2萬8310元(有一半慰問金)、104年11月份1 萬1925元、104年12月份1 萬8939元、105年1月份1萬2233元、105年2月份1萬32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6頁)。足認原告因受傷而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2月29 日,未達原告主張之6 個月,且其間仍支領部分薪水。而原告就其支領薪水部分,業已表示同意扣除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②被告2 人固抗辯,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提
出之薪資表隨便找一個人蓋都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然查,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自三黎公司退保之事實,固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原告於104 年間仍任職於三黎公司,薪資所得27萬568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陳明,其薪資係以轉帳方式領取,104 年6月之薪資3萬2751元係於104年7月2日轉帳1萬9273元、104年7月3日轉帳13478元,104年7月之薪資3萬2985元係於104年8月3日轉帳2萬0008元及1萬2977元,104年8月之薪資3萬2985元係於104年9月3日轉帳2萬0008元、104年9月4日轉帳1萬2977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堪認原告於案發前之每月薪資確為薪資表所載之3 萬2985元,以該金額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應屬妥適。被告2 人徒以原告不能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由,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無可採。
③準此,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至105年2月29日原可領取之
薪資總額為14萬7333元【計算式:3萬2985元(4+14/30)=14萬7333 元】,扣除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有領取之薪資7萬0534元【計算式:1 萬4155元(104年10月份發放之2萬8310元有一半即1萬4155元屬慰問金性質,毋庸扣除)+1萬1925元+1萬8939元+1萬2233元+1萬3282元=7 萬053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67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須其妹看護2個月,且有4個多月期間不能工作,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傷勢非輕,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三黎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103年申報所得36萬餘元,104年申報所得2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數筆;被告王名欽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紮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3年申報所得4000元,10 4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政億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紮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3、104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萬3422元【計算式:14萬9823元+6800元+6萬元+7萬6799元+20萬元=49萬342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賠償金6 萬3925元,有其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 萬3925元後,應為42萬949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 月8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政億(見附民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2萬9497元,及自10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