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蔡克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萬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占用之納智捷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交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已相識數十年,然於近幾年始往來密切
。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原告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行動不便,須長期復健,遂於102年1月左右在署立臺中醫院口頭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納智捷(Luxgen)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以供被告接送原告復健之用,因當時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一起,故系爭汽車之購車款,原告即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委由被告分別領取原告在臺中新光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交付車商,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被告於102年初自車商受領系爭汽車後,從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占用,亦從未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健,原告雖曾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惟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
㈡被告拒不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之理由,是其自認為原告以
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但如前所述,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目的是為復健代步之用,原告從無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之意,被告空言原告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難謂有理由。況縱認被告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確實存有贈與關係,則此贈與契約亦明顯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建」之負擔,然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所附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㈢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是要送給原告之外甥女黃慧敏
,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黃慧敏雖不在場,但原告在購買系爭汽車之前就告知黃慧敏要買一輛車送她,她知道這件事,請求傳喚黃慧敏作證。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已認識十餘年並論及婚嫁,原告曾在99年間帶被告到
臺中蒲弘建設公司購買兩套預售屋,分別作為結婚及投資使用,嗣原告更於101年8月間要求被告將戶籍遷入新購住宅同居。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後,被告經常留在醫院照顧,原告也親筆書寫字據,要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㈡系爭汽車並非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而是原告無條件將
系爭汽車贈與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係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親自與被告、照顧原告之看護等,共同至臺中新光銀行將名下100萬元定存解約,其中50萬元在當天即轉帳到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取款憑條之簽名、密碼均由原告自己書寫,原告還向接待行員吳佩娟表示要買車給被告。系爭汽車購買後,被告經常開車載原告在各醫院就診、復健,且原告每3個月須要轉院1次,也是都由被告接送,兩造並在102年1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車禍後性情大變,在家人唆使下,不但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又以其車禍神智不清等理由,捏詞濫訴,對被告提起許多虛偽不實之民事、刑事訴訟,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4號侵佔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42號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然而均經駁回或不起訴處分。
㈢有關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財物,被告已在前案民事訴訟進
行時,於102年7月12日在律師見證下,當場將保管之財物全部交給原告親自簽收。因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委託被告購買給外甥女,卻遭被告占用,或本件贈與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等詞,均屬無中生有。蓋系爭汽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如其所述,是要買給外甥女,否則原告當初只要直接交付金錢給外甥女,讓對方親自選購車型登記即足矣,原告所述顯然違反常理並且甚為矛盾。
㈣原告在本件起訴時雖主張因101年11月間車禍腦部損傷、
行動不便,須長期復健,故委託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供被告接送原告復健之用,原告在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委託被告分別領取臺中新光銀行存款共104萬元交付車商,作為價金支付云云。但在前案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中內,卻主張其因101年11月13日車禍後服用藥物意識時好時壞,被告得知後,即趁探病當下向原告稱會幫忙照顧原告,並稱其擔心原告昏迷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原告遂先填寫數張新光銀行空白提款單交給被告,後原告於102年1月中旬較清醒,將交付提款單事實告訴親友,經親友查詢原告存款餘額,才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在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3分、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7分,以原告先前交付之空白提款單,自行填上6萬元、50萬元、48萬元為提領行為,然被告並未將款項交給原告云云。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委託關係,與原告於先前歷次對被告提訴之理由,顯然互相矛盾,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若兩造就系爭汽車屬於贈與關係,則依法撤銷附負擔贈與,或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失效云云。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以如認被告係將前述提領之金錢贈與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或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由上揭事件判決理由二、三可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業就兩造主張及證據調查後作成判斷,於本件應有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於101年11、12月間所購買,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則係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自原告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所提領支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取款憑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4號侵占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42號詐欺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兩造就系爭汽車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左右在署立台中醫院以口頭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難逕信。且查,系爭汽車如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則原告為委託購買意思表示之時點,衡情當在系爭汽車價款支付之前,甚至是在決定購買車輛之品牌、型號、詢價之前,然系爭汽車之購車價款係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自原告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所提領支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成立之時點為102年1月,竟在系爭汽車購車價款開始支付之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贈與關係,此贈與契約亦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建」之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所附之負擔,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既判例及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一審(即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趁探病時對原告稱會照顧原告、擔心原告昏迷而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取得原告先填寫之空白提款單,後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自原告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提領6萬元、50萬元、48萬元,惟事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4萬元;於該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訴訟程序中,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如認原告係購車贈與被告,亦附有被告應照顧原告、陪同及搭載至醫院復健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是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贈與被告是否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健」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即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此由前案確定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項之㈠專就原告主張購車贈與被告,兩造間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為論述(見前案確定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27-28頁),即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贈與被告是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確為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重要爭點甚為明確。而原告在本件係主張如認系爭汽車係原告贈與被告,亦屬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健」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負擔,故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則前案不當得利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前後兩訴訟之聲明雖不同,然本件兩造就系爭汽車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至為明顯。再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上開重要之爭點,已傳訊證人吳佩娟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健」之負擔,且前案確定判決於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項之㈠詳述認定之理由,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前案確定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調閱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依前所述,自堪認前案不當得利訴訟程序係經嚴格調查程序就兩造提出之人證、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互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不當得利訴訟程序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及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再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揆諸上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於本案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主張原告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係附有「被告應以系爭汽車接送原告復健」之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其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是要贈與原告之外甥女黃慧敏,而請求傳喚黃慧敏作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原告自認其與被告談買車之事時,黃慧敏並不在場,原告是很早就在電話中告訴黃慧敏要買車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67頁至背面),由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可知兩造商談或處理購買系爭汽車事宜時,黃慧敏並非在場見聞之人,誠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至於原告是否曾允諾黃慧敏要買車送給黃慧敏,乃屬原告與黃慧敏間另一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請求傳訊黃慧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