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克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萬維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