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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王建益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張世明被 告 鄭婉淇被 告 張秀麗被 告 魏妤廷被 告 陳苑菁被 告 王進茂追加被告 陳雅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嘉中建設股份公司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嘉中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五)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六)被告陳苑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七)被告王進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提出書狀,撤回嘉中建設有限公司並追加陳雅絹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陳雅絹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五)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六)被告陳苑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七)被告王進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雨遮拆除,及附圖所示B範圍內(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張世明、鄭婉淇、陳雅絹、張秀麗、魏妤廷、陳苑菁、王進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5頁),其中就追加被告陳雅絹為被告之聲明部分,係因嘉中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282之1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07建號建物移轉與被告陳雅絹;另就占用面積更正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嘉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中公司)約於104年間,分別於同段282之4、282之9、282之10、282之11、282之12、282之13、282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103至1109建號建物,然嘉中公司卻於興建上開建物時,逕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設置水表、興築圍牆、挖掘排水溝並設置管線等,原告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並請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水表設置之位置,經查察後發現嘉中公司設置之設施顯已侵占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嘉中公司將越界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嘉中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再者,嘉中公司又分別將同段1103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王進茂、同段1104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陳苑菁、同段1105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魏妤廷、同段1106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張秀麗、同段1107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陳雅絹、同段1108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鄭婉淇、同段1109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張世明,而被告嘉中公司設置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所有權,亦隨同讓與上開被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等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即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形式上固為真正,惟依前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共有人通行之使用,被告等將地磚鋪設至系爭土地上,並於其上設置水表、排水溝、雨遮等設施,顯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乃為擴張自己之使用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與原約定通行之目的無涉,是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違反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使用土地,自無依分管協議書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等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及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意旨,土地共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具體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要難謂係對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進行使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可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土地。是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雖具應有部分30分之1之所有權,且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換算後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然不論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面積多寡,只要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特定部分,仍構成無權占有。是以,不論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成立分管協議或進行土地分割,就其占有部分,尚難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寡無涉。

3、嘉中公司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起造人,於興建主體建物時,未事先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發現後,予以制止,但嘉中公司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施工,再經原告及其他人申請地政機關前來鑑界,確認前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嘉中公司仍拒絕拆除地上物,原告僅能多方請求民意代表居中協調,亦向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獲嘉中公司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乃是嘉中公司明知占用他人土地,卻不願拆除,實為故意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其餘被告等向嘉中公司購買前開建物,自應承受嘉中公司之行為,而嘉中公司之行為已先有瑕疵,就誠實信用原則之內涵,被告等自難再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再者,嘉中公司興建前開地上物後,造成系爭土地之地勢高低不平,如有車輛欲於該路線迴轉,即有相當之困難,不能發揮原設計平坦路面之功能,違反當初共有人約定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且每逢下雨天,雨水即全部往原告所有之同段282-2地號土地傾洩,使原告擔心雨勢過大造成屋內淹水,對原告之權利豈能謂無妨礙?被告等雖抗辯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但被告等若未具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意思,何以未鋪設一般路面使用之柏油,而係以相同色系之地磚鋪設其所占用之土地,並設置自己單獨使用之設施,藉此增加使用面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地磚與被告等單獨所有土地上地磚之樣式不符,可推知被告等應係透過「二次施工」方式作為後續之增建,其占用他人土地、增加自己使用面積之意思,甚為明確,應無從為原告係權利濫用之抗辯,且若原告容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過相當時日後,恐造成「默示分管」之情形,對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並聲明:

1、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2、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3、被告陳雅絹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4、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5、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6、被告陳苑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7、被告王進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雨遮拆除,及附圖所示B範圍內(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8、被告張世明、鄭婉淇、陳雅絹、張秀麗、魏妤廷、陳苑菁、王進茂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於103年間簽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前開協議書中,約定同意系爭土地○○○區○○○○道。被告等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等實際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依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範圍內之地磚、水表、排水溝、雨遮等物,並未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區○○○道使用之功能,意即兩造簽立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目的未受影響。因此,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區○○○○道使用之功能不受影響,仍可順利通行使用,原告執意拆除前開於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區○○○道之使用功能、目的未受影響,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然被告等所受之損害甚大,如地磚須全面刨除、水表須另行遷移等,就物之使用及社會整體經濟損害甚深,故原告請求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751平方公尺,除被告王進茂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13(約32.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各為30分之1(約25平方公尺),分別計算附圖所示編號(甲)至

(庚)地上物之面積,再加計南北側圍牆部分,各被告合計面積均未超過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51方公尺)為共有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王進茂(權利範圍300分之13)、被告陳苑菁(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鄭婉淇(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張世明(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魏妤廷(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張秀麗(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陳雅絹(權利範圍30分之1)、訴外人王建政(權利範圍8分之1)、王建汀(權利範圍8分之1)、王建立(權利範圍8分之1)、陳永質(權利範圍300分之2)、楊一郎(權利範圍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又被告張世明於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並設有編號①圍牆(面積0.2平方公尺);被告鄭婉淇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被告陳雅絹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張秀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魏妤廷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陳苑菁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王進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庚區域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上開被告並於附圖北側設有編號②圍牆(面積0.17平方公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經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前曾經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基於社區整體土地開發之完整性,同段282地號面積751平方公尺,於91年間共有物分割時已經為全體共有人同○○○區○○○○道,並完成持分登記,使用權屬於社區全體共有人」、第3點約定:「立協議書人並同意,上述土地如有移轉登記時,立協議書人,應該明白告知繼受人該282地號土地應承擔上述同意使用之義務」,此有該「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三)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雖鋪設如附圖所示區域之磁磚地上物,然此僅係於系爭土地之路面上鋪設磁磚,並未改變供「公用通道」使用之性質,更無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而附圖所示編號①、②之圍牆,本係作為與鄰地防閑區隔之用,其中編號①之圍牆,更係因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本院卷第17頁下方照片),可為安全防護之用,應可認為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設置。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有挖掘排水溝、鋪設管線之行為,然並未因此變更或影響上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稱之「公用通道」之功能。又原告雖提出相片1張(本院卷第147頁),主張雨水向原告所有282之2地號土地傾洩云云,然雨水向低處流洩為自然情形,本件被告僅於路面鋪設磁磚,並未刻意墊高土地,且依相片所示,水流於離開地磚區域後,仍持續向右側(即原告土地)漫流,然未達另一端即已往相片上方流出,是依該現象,僅得說明系爭土地原即存在高低現象,並無法證明此現象與原告鋪設地面磁磚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未設置任何阻絕或妨害公用通行之裝置,或刻意造成地勢高低不平以圖妨害車輛通行迴轉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之現場照片足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函(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該函僅記載:目前水表位置與當時規設位置不符等情,並未說明被告設置水表已占用系爭土地並已破壞供「公用通道」之協議內容,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違反協議書約定「公用通道」之本旨,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本件依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情形,並未逾越「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公用通道」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簽訂「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磁磚地上物及圍牆,並未逾越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限制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至(庚)之磁磚地上物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拆除編號①、②之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