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曾榮俊訴訟代理人 王昱勳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共有人朱璿璋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死亡,是本件訴訟應尚未確定,爰請求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判決宣示
後發現,當事人之一即朱璿璋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而本院業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本件當事人及朱璿璋承受訴訟人即朱憶雯(本即為當事人之ㄧ)、朱琢章等情,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與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從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繫
屬,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為判決,該判決即具有形式拘束力,且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