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王偉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邱聰文

紀幃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紀幃軒、邱聰文(係被告紀幃軒之姊夫)三人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訴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年合夥模式。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借用訴外人王啟尚(即原告弟弟)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投資,系爭房屋由被告紀幃軒發包整修,嗣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538 萬元出售該房地,買賣完成後,履約保證公司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至王啟尚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戶內,共計2,845,348 元,被告紀幃軒於102 年1 月2 至28日陸續將上開帳戶內所有現金提領,按合夥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嗣於104 年10月8 日王啟尚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通知將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兩點進行第一次約談。經中區國稅局承辦人約談王啟尚之後,由於王啟尚對於房屋之買賣、價金交付及提領等事項,均無所悉,於承辦人追查後知悉該房地並非王啟尚買賣,即告知該房屋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後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進行第二次約談,告知將課徵本稅及罰金。

原告接獲此消息後,遂於當天晚上8 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告知被告紀幃軒。

三、105 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局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曾於100 年與紀幃軒先生購買法拍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4 樓),因規避奢侈稅遭罰鍰乙次。因有前例,所以罰款開徵金額不適用本稅0.5 倍金額,此次應以本稅1.5 倍方式計算,報繳金額計201 萬7,500 元整(本稅80萬7,000 元及罰鍰121 萬500 元)。嗣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 年3 月9 日致原告之函文,內容敘明原告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需依限繳納稅款80萬7,000 元及罰款。當日晚上7 時許原告即將此份公文拍照並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且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紀幃軒商討共同補稅事宜。之後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分別於下午

1 時及3 時許,致電被告紀幃軒,但電話無人接聽並轉入語音信箱,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開車前往另一合夥人即被告邱聰文之豐原住家討論補稅相關事宜。惟被告二人經告知上開補稅事宜後,均置之不理。

四、系爭房地出售後,價款係匯入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號,王啟尚與該行並無淵源,之所以在該行開立帳戶,係因被告紀幃軒之親戚在該行擔任襄理(或經理)之主管職務,因此有關兩造多年之投資資金,大多在臺中二信大雅分社開立帳戶,嗣後被告紀幃軒之親戚調至向上分社擔任襄理,兩造之投資帳號亦改在向上分社開戶。又依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在105 年11月16日函覆法院所檢送之資料顯示,該帳戶內款項現金提領之取款條係以「電腦打字」,此與一般之提領顯有不同,應係被告紀幃軒之親戚於該行擔任主管,而先行幫被告紀幃軒準備,以方便提領;此外,102 年1 月14日40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紀幃軒所提領,並匯至訴外人鄭萍之帳戶,此亦有該行檢送之資料可證,顯見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被告紀幃軒掌控,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實在。故系爭房屋買賣均經被告紀幃軒在場同意,且款項亦由被告提領使用。

五、被告邱聰文雖否認有參與系爭合夥投資,但原告在105 年3月13日與被告邱聰文討論遭國稅局追稅、罰鍰之事及被告紀幃軒在發生事情後都不接電話時,原告與被告邱聰文尚談論及本件之相關事宜,邱聰文在其間曾說及:「在國稅局處理的時候你就要謹慎,因為你其他的案子(按之前與被告紀幃軒投資遭罰一次,顯見被告知悉事情經過),去影響到這件,再來,這件是登記王啟尚的名字,要罰也是罰買賣的王啟尚,怎麼會罰王偉昌。」、「這就是奢侈稅的問題。」、「現在怎麼辦?星期二耶(按指繳罰款) 。」「120 萬,一個人40萬。」、「那個一坪賺多少? 一坪賺沒多少。」、「我再跟紀仔聯絡,大家看怎麼樣再坐下來講。」、「全部叫你出不合理啦!事情發生的前因後果你最清楚,你也要去跟紀仔解釋清楚。」等語,此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從上開談話內容可知悉被告邱聰文確實參與原告與被告紀幃軒之投資,三人為合夥關係,被告邱聰文尚自行談論利潤問題,顯見被告邱聰文辯稱其未參與顯非事實。

六、原告已向國稅局繳清系爭合夥投資案之本稅及罰緩,此有繳款書可證。又系爭房屋之買賣被告二人均有參與,此從被告紀幃軒將售屋款提領分配一空及被告邱聰文之錄音譯文即可知。又本件投資案之合夥財產(即出售房屋之價金)業經被告紀幃軒在102 年1 月間將款項全數提領分配完畢(存摺係由被告紀幃軒保管),該帳戶並無留存任何售屋款,顯見兩造之合夥早已清算,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七、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77 條第1 項、第

681 條、第28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約出資之合夥團體,因從事之房地產投資負有稅捐債務201 萬7,500 元,目前無任何合夥財產可清償上開合夥債務,被告對於對於不足之額,本應連帶負其責任。但因借名之人為原告弟弟,原告必須先行處理,以免牽連他人,原告已向國稅局承諾繳清本稅及罰鍰,被告二人因此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各自應分擔之67萬2,500 元(2,017,500 ×1/3 =672,500 )。

八、聲明:㈠被告邱聰文應給付原告6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紀幃軒應給付原告6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被告二人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㈠被告二人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云云,自屬無理。

㈡被告紀幃軒僅是與訴外人王啟尚間有合作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邱聰文就被告紀幃軒與訴外人王啟尚間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紀幃軒與王啟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時,是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且有約定未經被告紀幃軒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免孳生不必要之費用。詎料,王啟尚將系爭房地出售時,完全未事先徵取被告紀幃軒之同意,被告紀幃軒係事後方知悉,故原告起訴書所載出售系爭房地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節,是王啟尚違背其與被告紀幃軒之合作關係所致,理應由王啟尚負擔繳納。故,是原告縱主張其先幫王啟尚處理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原告仍無權向被告二人請求任何金錢。

㈢依王啟尚於104 年11月3 日向中區國稅局供稱:伊買入及售

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細節均由伊決定,並非伊哥哥王偉昌借用其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等語。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卻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供稱:係伊借用王啟尚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伊願意繳納本稅等語。顯然其二人之說詞並不相同。不論原告與其弟弟王啟尚如何供述,其兩人在中區國稅局陳述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二人之名字,足證被告二人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指合夥法律關係。

㈣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函覆法院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均非被告二

人所填載提取現金,其中匯款予訴外人鄭萍之申請書上「紀幃軒」之字跡,亦非紀幃軒本人所簽寫。故原告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函覆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而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合夥關係,自屬無據。

二、倘法院採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購買係屬合夥關係。惟:㈠被告邱聰文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

關係實則應係存在於原告、被告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間,否則王啟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豈有王啟尚與本案完全無關,而由原告訛指被告邱聰文為合夥人之一。

雖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被告邱聰文亦有參與合夥關係等等,但從譯文究係如何取得,實際時間地點為何,無從知悉,該錄音譯文能否做為證據資料,自屬有疑。況且譯文內容僅可看出原告主張向被告邱聰文詢問稅務問題,而予以做建議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合夥法律關係。

㈡王啟尚於中區國稅局供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打算自住

,後因家庭因素,本人未入住,其後未滿兩年即出售等語,顯然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是王啟尚個人行為所致(沒有實際自住,不符合自用住宅,而於購入後未滿兩年即出售),而被告二人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並不知悉,故此種王啟尚個人行為所致遭課稅之風險,理應由王啟尚自行負擔,至於原告個人向國稅局出具承諾書表示同意繳納本稅,亦是原告個人與其弟弟王啟尚之間的稅賦分擔約定,完全與被告無關。

㈢依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68 條

規定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始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並為民法第680 條所準用。因被告紀幃軒事前並不知悉王啟尚出售系爭房地,則王啟尚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處分系爭房地,即是因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遭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自不得向合夥人請求分攤。

㈣民法第677 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

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為民法第682 條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特種貨物稅係屬合夥事業所生債務,被告紀幃軒亦無立即按合夥人數比例填補之義務,且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即不得分析合夥財產,而認被告紀幃軒應按合夥人數比例分攤原告所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合夥債務。

㈤依原告所述,被告紀幃軒與原告、王啟尚係以購買系爭房地

為經營目的,系爭房地出售之時,被告紀幃軒並不知情,係事後始知其情,則合夥之目的乃是王啟尚與原告二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合夥經營之目的無法繼續,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故不得清算合夥財產,自無命被告紀幃軒負擔原告所指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啟尚於101 年11月1 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由原告

於101 年11月19日代理訴外人王啟尚與訴外人林靜美簽訂買契約,將訴外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0/10000)、同段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1建號(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二樓、權利範圍:1/143 )及同段170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4/10000)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538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靜美(見本院卷第77頁至88頁)。

㈡系爭房地買賣後經國稅局抽查,王啟尚於104 年11月3 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問:再向台端確認,有關本案標的之銷售價格、收款條件、產權移轉及貸款等細節係由誰決定?最後達成之買賣價格金額及其它交易細節由該人所決定?)買入及售出本案標的所有細節均由本人決定,但會跟家人及哥哥王偉昌商量。」、「(問:依本局目前查得資料及台端敘述資金來源,購買及賣出本案標的均跟哥哥王偉昌有關,是否係哥哥借用台端名義投資不動產,涉嫌逃漏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沒有,本來打算自住,後因家庭因素,本人未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簽立承諾書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表示其利用訴外人王啟尚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漏報特銷稅銷售額538 萬元,稅額80萬7,000 元,並同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嗣以納稅義務人王偉昌,違反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漏報銷售額538 萬元,而核課本稅80萬7,000元及罰鍰121 萬500 元,合計2,01萬7,500 元。上開稅款及罰鍰,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㈤上開房地出售之款項係由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於102 年1

月2 日匯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 號、戶名王啟尚之帳戶中。

㈥102 年1 月14日王啟尚之上開帳戶有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鄭萍帳戶。

㈦被告邱聰文於105 年3 月間與原告對話,其內容如原證3 之錄音及譯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成立合夥之法律

關係?如有,則合夥法律關係之合夥人包括那些人?被告二人是否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體合夥人是否已經完成清算?㈡102 年1 月14日王啟尚之上開帳戶有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鄭

萍帳號,係由何人匯款?目的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7萬2,500 元及其利息,其法律依

據為何?請求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三人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訴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年合夥模式等情;惟被告二人之先位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備位抗辯則以若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其係存在於原告、被告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間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兩造三人間應存有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㈠有關系爭房地之買入部分:

據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入之仲介人員廖鎮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王偉昌,但因時間已久,不清楚是否認識王啟尚,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王啟尚;系爭房地是伊仲介給王偉昌購買,王偉昌與紀幃軒兩人都有出面跟伊接洽,但他們的私底下關係伊不清楚,打契約時,他們兩人都有到場,王啟尚的名字是王偉昌或紀幃軒代簽,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又徵諸101 年2 月26日簽訂買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紀幃軒以王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立,且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內,記載買方王啟尚於101 年2 月29日繳款50萬元,其「價金解繳人」係由被告紀幃軒簽名等情,此有證人廖鎮洲所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4 至108 頁)。是由上開人證及書證顯示,系爭房地之買入係由原告及被告紀幃軒二人出面與廖鎮洲接洽買入,簽約時原告與被告紀幃軒均有親自到場,並由被告紀幃軒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是堪認被告紀幃軒對系爭房地之買入,不僅知之甚詳,更參與其事。由此亦可證訴外人王啟尚於104 年11月3 日向中區國稅局供稱:其買入及售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細節均由其決定,並非其哥哥王偉昌借用其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云云,顯有不實,王啟尚此等說法無非是面臨國稅局調查時之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故被告二人以訴外人王啟尚上開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時完全未提及被告二人姓名,而辯解系爭房地之之買賣與其兩人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㈡有關系爭房地之賣出部分:

據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賣出而任職於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豐原店店長之許誌偉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是伊公司的莊方杰承辦,伊公司是賣方的仲介,當時原告是經由廖鎮洲的介紹買入系爭房地,王偉昌再委任多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伊公司是其中一家,最後是伊公司找到買家而媒合成功,因是承辦業務去簽的,伊是店長,細節不是很清楚,但簽買賣契約當天伊有在場,因為已有一段時間,伊沒有印象紀幃軒有沒有來,伊知道的是王偉昌代理王啟尚來簽約,因屋主王偉昌有騎一台重機來,這是令我印象比較深,王啟尚本人沒有到場,系爭房地是登記王啟尚名義,買賣是做履約保證,都有附履保公司合約書,所有價金都入到買賣雙方臨時的履約帳戶內,等到交屋完成,所有款項會匯入王啟尚帳戶名下,本院卷附第34頁確認書在簽約時,有提示給王偉昌看,伊公司為了避免賣方不清楚奢侈稅的規定,所以提供正式的文件讓他確認,先確認後再進行後來的買賣,是以之作為伊等盡告知義務的證明,怕口述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在兩年內移轉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關於奢侈稅的告知還有一個警示表,有很多項目,伊公司先提示給屋主確認過,不是只有文字而已,還有審閱表,針對那些項目勾選,若有勾選就要繳納奢侈稅,若不符合那些條文的話,就不用繳納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而依證人許誌偉所提供於本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授權書顯示,王啟尚確有於101 年11月1 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原告以其代理人身分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及簽訂上開契約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此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送系爭房地因出售而違反物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再參諸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自承:系爭房地之購買係其本人出資,利用弟弟王啟尚名義投資不動產,以符合特銷稅第5 條第1 款自住之規定,規避特銷稅(俗稱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王啟尚不過係提供名義登記之人頭,並非實際買受人。

㈢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19日以538 萬元出售該房地,買賣完

成後,履約保證公司即第一建經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至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系爭帳戶內,共計2,845,

34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契約書在卷可憑。又依臺中二信大雅分社於105 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資料顯示,王啟尚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1 月14日經人提領40萬元,該款項隨即以被告紀幃軒名義匯至訴外人鄭萍之帳戶,此亦有該行檢送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彌封袋所附函覆資料),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紀幃軒掌控乙節,應非無的放矢。雖被告紀幃軒辯以該匯款申請書上之「紀幃軒」簽名非被告紀幃軒本人之簽名筆跡云云,而經本院核對101 年2 月26日買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代理人「紀幃軒」之簽名筆跡,固以肉眼辨識即能辨別其二者明顯不同,但審酌辦理匯款人既能明確書寫被告紀幃軒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電話號碼,又係自王啟尚之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戶領取40萬元後之同日即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電腦匯款申請書以紀幃軒名義匯款予鄭萍,若此筆匯款與被告紀幃軒無關,衡情辦理匯款人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為被告紀幃軒作嫁,況且以之參照系爭房地之買入確實係由被告紀幃軒以王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約及解繳買賣價金50萬元。故綜合上開系爭房地買入(由原告及被告紀幃軒二人出面接洽買入並到場簽約,並由被告紀幃軒代理王啟尚,復由被告紀幃軒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及賣出(由原告代理王啟尚),暨自王啟尚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中提款並以被告紀幃軒名義匯款予鄭萍等過程以觀,堪認王啟尚不過係被借用為系爭房地買賣當事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之人頭而已,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紀幃軒共同出資買賣房地,及王啟尚之帳戶係由被告紀幃軒保管等節,應非虛妄。

㈣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邱聰文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乙節,

被告邱聰文並未否認係其所對話,僅係對該對話錄音係如何取得?實際時間地點為何?等節有所質疑而已。而依該錄音之譯文顯示,邱聰文在其間確實說到:「在國稅局處理的時候你就要謹慎,因為你其他的案子(按之前與被告紀幃軒投資遭罰一次,顯見被告知悉事情經過),去影響到這件,再來,這件是登記王啟尚的名字,要罰也是罰買賣的王啟尚,怎麼會罰王偉昌。」、「這就是奢侈稅的問題。」、「現在怎麼辦?星期二耶(按指繳罰款) 。」「120 萬,一個人40萬。」、「那個一坪賺多少? 一坪賺沒多少。」、「我再跟紀仔聯絡,大家看怎麼樣再坐下來講。」、「全部叫你出不合理啦!事情發生的前因後果你最清楚,你也要去跟紀仔解釋清楚。」等語,此有該錄音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綜觀整個對話內容,若系爭房地之買賣與被告邱聰文無關,被告邱聰文殊無必要分擔奢侈稅之處罰。由是亦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三人間共同出資買賣乙節,堪以信實。

四、原告尚無法證明兩造三人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即是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三人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

賣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訴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年合夥模式等語,然對兩造三人間所具體約定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一房地一買賣一合夥?抑或長期買賣房地產之整體合夥?)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計算?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是否已終結合夥關係?其合夥清算情形為何?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前開說明,合夥關係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故本件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仍應依兩造間之具體約定以認定之,非必然即為有名契約之合夥契約。而被告二人既先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僅以兩造間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即主張係屬有名契約之合夥關係云云,自難遽採。

㈡按民法第677 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

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

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104 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自無請求償還內部所應各自分擔債務之問題。故縱認兩造間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關係得以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特種貨物稅之本稅及罰款,核係屬合夥事業所生債務,被告二人並無立即按合夥人數比例填補之義務;且原告既不能證明合夥事業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則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終結,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債務?均屬不明,原告於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更不能於清算終結前,請求被告二人應按合夥人數比例分攤原告所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合夥債務。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兩造三人間有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之合資關係,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之契約關係,縱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亦無法證明兩造之合資關係已經解散並經清算終結,自原告不能於清算終結前,請求被告二人應按合夥人數比例分攤原告所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合夥債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7萬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