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淑德
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媛蔡美萍相 對 人 蔡淑婷聲請人與蔡蕙霙等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淑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蔡蕙霙、宋伯翰、宋怡樺背信、侵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武雄所寄放之款項192萬元,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2萬元,故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款項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中之共有人即相對人蔡淑婷迄未共同起訴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到庭,惟相對人並未到庭,僅具狀陳稱:不願意追加為原告,因平日工作繁忙,有其他姊妹處理即可,被繼承人生前時常掛念被告蔡蕙霙欠款問題,如何歸還,也常致電蔡秀欽關切欠款金額、如何歸還,並非相對人經手並不清楚內容等語,然查聲請人等未受相對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所陳上情與本案兩造爭訟非無關連,並無不能追加為原告之情形,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