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蔡淑德
蔡淑媛蔡美萍蔡淑瓊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馨原 告 蔡淑婷被 告 蔡蕙霙
宋怡樺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宋柏翰上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蔡淑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先父蔡武雄(已歿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於84年4月13日、84年5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蔡蕙霙(蔡武雄之胞妹)台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委由蔡蕙霙保管。蔡武雄生前不斷向被告蔡蕙霙及其夫宋鎮源催討歸還,僅蔡蕙霙之女即被告宋怡樺於86年4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蔡武雄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期間又說要匯款至胞姐蔡秀欽處再轉還,家父覺得不妥,蔡蕙霙才請其子即被告宋柏翰自102年5月7日起,代為處理並採取跨雙月匯款5千元之方式至蔡武雄合作金庫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分期歸還上開消費寄託之款項,截至104年11月2日止,共計歸還8萬元。是系爭消費寄託款項尚有192萬元未歸還。依原告之起訴狀,可堪確認為請求被告返還該消費寄託款項,又被告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卻拒不返還,自屬故意侵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蔡武雄確實有寄存被告蔡蕙霙銀行帳戶220萬元款項,被告並不否認,惟渠等抗辯其中100萬元為借款,但因蔡武雄先前積欠宋鎮源1000萬元而抵銷;剩餘120萬元,均已償還完畢,若未償還完畢,則主張時效消滅置辯。前開被告辯詞,原告均否認之:
1.關於100萬元寄存款,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蔡武雄有積欠宋鎮源1,000萬元債務,且另筆120萬元寄存款項,何以尚需向他人貸借清償、何以不主張抵銷,所辯已有矛盾。
2.關於剩餘120萬元寄存款,被告辯稱於85年12月6日,委由宋怡樺向他人貸得20萬,匯至蔡武雄帳戶清償。則剩餘100萬元何以不直接匯至蔡武雄之帳戶,且既自稱找蔡秀欽為見證,顯然被告仍有保存證據之意思,蔡武雄、蔡蕙霙、蔡秀欽均為識字之人,何以未曾書立任何單據以證,有違常理。被告所提出蔡秀欽帳戶,存摺內共有多筆來自不同帳戶的匯款,匯款人是誰不得而知,更不能排除蔡秀欽與蔡蕙霙之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蔡秀欽都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小額1千元、5千元、1萬元,何來零存整付之說,更何況蔡武雄生前住台中,蔡蕙霙也住台中,蔡秀欽住高雄,往返費時,蔡武雄自己有銀行帳戶,豈有可能接受此種不便利的取款方式。至於被告蔡蕙霙承認委由被告宋柏翰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跨月匯款5千元至蔡武雄帳戶,總計8萬元,惟辯稱是宋柏翰對於母舅蔡武雄之孝心云云,更純屬無稽,亦與常理不符。
3.被告於蔡武雄生前,確實持續有在還款,迄104年11月。是縱使本件寄託是發生於00年4、5月間,但因被告承認債務,並持續還款,時效並不消滅。
(三)證人蔡秀欽因蔡武雄逝世,對原告等深有誤解,甚至當庭講出「你們是害死蔡武雄的殺人兇手」等語,顯見其偏見已深,且就證人蔡秀欽而言,原告等為姪女,被告蔡蕙霙為妹妹,蔡蕙霙親等較近,自有偏袒之動機。證人蔡秀欽所述,均不實在,且與事實不符,乃係袒護蔡蕙霙之詞:
1.被告先前主張,蔡武雄積欠宋鎮源1千萬元債務(惟原告否認之),故100萬元部分,係抵銷先父蔡武雄之欠款云云,對照證人蔡秀欽陳稱「先父蔡武雄先向蔡蕙霙借款,後來蔡蕙霙做生意失敗,所以先父蔡武雄先還100萬元」,已有矛盾,足見蔡秀欽所述乃道聽塗說。又被告前主張於85年12月6日,委由宋怡樺向他人貸得20萬,匯入先父蔡武雄戶頭,則先父蔡武雄若真有欠款,剩餘120萬元款項,被告何以不主張抵銷?又何須借錢來清償,顯不符常理。
2.證人蔡秀欽又稱91年5月,先父蔡武雄與蔡蕙霙當著蔡秀欽之面,由蔡蕙霙轉交50萬元給蔡秀欽,蔡秀欽再轉交先父蔡武雄,因為兄弟姊妹之間借錢沒有在寫借據,所以要伊充當證人云云。被告蔡蕙霙既自稱找蔡秀欽為見證,顯見其仍有保存證據之意思,惟於85年12月6日,蔡蕙霙委由宋怡樺還款20萬元時,即是匯到先父蔡武雄戶頭,該筆款項雙方均無爭議。而本次蔡蕙霙還款50萬元,較前次還款20萬元更多,理應更加慎重,何以不直接匯款,匯款資料既可充當憑證,又可避免兄弟姊妹還錢借錢須找人見證之尷尬,又可避免三方碰面之舟車勞頓。且蔡秀欽陳稱是因先父蔡武雄要現金云云,但匯款至先父蔡武雄帳戶,先父蔡武雄大可至銀行提領現金。是證人蔡秀欽此部分所述,亦不符常理,不可採之。
3.觀察蔡秀欽所有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匯款5千元之帳號入上開帳戶者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惟上開帳號,原告均不能辨識是由何人、依何目的所匯,亦不能證明蔡秀欽所提領之金額,均是給付給先父蔡武雄,更何況先父蔡武雄生前擔任老師.平日上班時間根本不可能前去取款。且該帳戶於92年12月1日結存只有5,477元,該帳戶存入金額又僅有固定每月5000元,換言之,如果蔡秀欽證言可信,其自該帳戶領錢,扣除掉原本其存餘5,477元外,所有的金額應該都是要付給先父蔡武雄的錢,才不枉費先父蔡武雄千里迢迢跑去取錢,但觀察該帳戶於93年3月28日提領6,000元,該帳戶結餘24,559元;93年7月13日提領30,000元,該帳戶結餘9,648元;95年8月1日,該帳戶提領5,000元,結餘22,926元;96年6月28日,該帳戶提領11,000元,結餘18,572元;96年11月25日,該帳戶提領10,000元,結餘13,572元;99年7月22日,該帳戶提領30,000元,結餘12,830元;100年2月7日,該帳戶提領40,000元,結餘7867元。顯見並非所有匯款進來的款項均一次提領出來,更遑論毫無證據顯示是給付給先父蔡武雄。而就法院所詢問,蔡秀欽亦陳稱其不知道提領多少錢給先父蔡武雄:「(這些錢都是誰領走的?)若我弟弟要來時,我就領出來給他,領出來時會打電話給蔡蕙霙說從我這裡拿多少錢。這些錢都是我領給我弟弟蔡武雄,蔡武雄說要把這些錢分給他的子女作生活費,多少錢我不知道。」,又何以蔡秀欽不直接匯到先父蔡武雄戶頭,由先父蔡武雄直接提領現金,先父蔡武雄願意舟車勞頓跑到高雄去向蔡秀欽領取幾千元至幾萬元的錢.實匪夷所思。
4.證人蔡秀欽年事已高,今年已約80歲,關於本件先父蔡武雄與蔡蕙霙之寄存款、還款糾紛,是發生在84年、91年間,距今已約20年,證人蔡秀欽不受記憶及年齡之影響,證述的非常清楚,甚至連年份都能證述,顯不符經驗法則。其證述又均與被告之答辯幾乎重複,顯見被告與蔡秀欽串證,其證述當不足採。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蔡蕙霙與先夫宋鎮源二人,自63年左右起,即陸續提供予原告之父蔡武雄財力,支援其財務上難關,迄83年間已達1千萬元之譜。蔡武雄於84年4月13日匯l20萬元至被告蔡蕙霙帳戶,固係寄存暫放款。惟84年5月29日匯來之100萬元,係蔡武雄獲悉宋鎮源因中華時報拖累所致之經濟困境,所作之前宋鎮源對其財務支援之回應,用以清償蔡武雄之前積欠被告蔡蕙霙之債務,並對證人蔡秀欽稱:請代轉言無需返還。嗣於85年12月6日,被告宋怡樺奉被告蔡蕙霙之命匯20萬至蔡武雄戶頭,先還84年4月13日之120萬之一部分;再於91年5月間,由證人蔡秀欽當見證人,當面交還50萬元予蔡武雄點收;其餘50萬元則再加上10萬元利息共計60萬元分期攤還,由蔡武雄提議,每月攤還5千元存入其指定之同事私人帳戶,蔡秀欽認為不妥,遂改為存入五姊蔡秀欽帳戶,分批(即零存整付)交給蔡武雄點收,迄今業經清償。
(二)否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宋怡樺僅依被告蔡蕙霙囑咐向人借20萬元匯至蔡武雄之戶頭,不過是代母親跑腿代辦匯款事宜,初與本件「返還侵占款」無關。另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7日起跨月匯款5千元,至104年11月2日止,共計匯入蔡武雄帳戶共計8萬元,係被告宋柏翰對母舅蔡武雄一片孝心所給付之零用錢,原告指稱為「還錢之金額」,完全不符事實,此部分係宋柏翰「代為處理」匯款事項,亦與本件「返還侵占款」無關。且針對系爭款項,這20幾年原告都未通知還款有何問題或以存證信函催討,縱認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蔡武雄於84年4月13日匯款120萬元至其胞妹即被告蔡蕙霙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寄託予被告蔡蕙霙保管,被告蔡蕙霙並交付訴外人陳麗芬簽發、發票日84年8月1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張及存款金額各60萬元、約定期限自84年4月19日至84年10月19日止之定期存單影本2張予蔡武雄為憑,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又於84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蔡蕙霙上開帳戶;蔡武雄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蔡武雄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定期存款存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屆期退票,定期存單到期亦未歸還,系爭220萬元之寄託款項遭被告背信侵占,經催討後,僅於85年12月6日匯款歸還20萬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陸續歸還8萬元,尚餘192萬元迄未清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侵占系爭寄託款項22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被告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蔡武雄將系爭寄託款項匯至被告蔡蕙霙帳戶,詎於上開支票退票、定期存款單到期時未歸還款項,並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定期存款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然蔡武雄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宋怡樺、宋柏翰保管,依原告所提跨行匯款回條聯、定期存款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亦無被告宋怡樺、宋柏翰收受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宋怡樺、宋柏翰亦非受寄人,難認蔡武雄與被告宋怡樺、宋柏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宋怡樺、宋柏翰對蔡武雄背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顯屬無據。
2.證人即蔡武雄及被告蔡蕙霙之胞姐黃蔡秀欽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蔡武雄在84年4月13日、84年5月19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到被告蔡蕙霙帳戶的事。100萬元和120萬元是蔡武雄寄放到被告蔡蕙霙那裡,後來被告蔡蕙霙做生意失敗,因為蔡武雄曾向被告蔡蕙霙借錢,被告蔡蕙霙叫他多少還一部分錢,蔡武雄同意先還100萬元。剩下的120萬元是被告蔡蕙霙向蔡武雄借用週轉,被告蔡蕙霙有給蔡武雄一張客票,但後來跳票。100萬元和120萬元都是一開始蔡武雄要寄放在被告蔡蕙霙那邊,其中100萬元是後來被告蔡蕙霙做生意失敗,被告蔡蕙霙要求蔡武雄拿來還之前欠她的錢,蔡武雄同意。後來被告蔡蕙霙向蔡武雄週轉120萬元部分沒有還,被告蔡蕙霙交給蔡武雄的客票跳票後,一直到91年5月時,蔡武雄和被告蔡蕙霙一起到伊高雄的住處,兩人在伊面前要伊作證人,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清償,由被告蔡蕙霙拿5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蔡武雄。因為兄弟姊妹之間借錢沒有再寫借據,所以才在伊面前還錢要伊當證人。之前在80幾年的時候,宋怡樺跟蔡蕙霙有匯20萬元到蔡武雄的戶頭,剩下的50萬元,說要給被告蔡蕙霙喘口氣,拖到92年6月說要還蔡武雄,蔡武雄說每個月償還5,000元,匯到伊土銀的帳戶裡,讓伊作證人,證明被告蔡蕙霙每個月有償還5,000元,一直匯到102年時3月時就清償完了。每年匯6萬,匯了10年,總共匯了60萬元,伊在將錢領出給蔡武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反面),並有被告宋怡華於85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蔡武雄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黃蔡秀欽於92年6月至102年3月間轉帳明細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7-56頁)可稽,核與證人黃蔡秀欽所證匯款情形大致相符,且事隔已久,相關證據提出不易,證人黃蔡秀欽同為蔡武雄及被告蔡蕙霙之胞姐,且同為原告及被告宋怡樺、宋柏翰之姑姑,應無故為偏頗一造而為陳述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蔡武雄寄託被告蔡蕙霙系爭220萬元款項遭背信侵占之時間係於上開支票退票、定期存款單到期未歸還時,則蔡武雄至遲於定期存款單於84年10月19日屆期之後,即知悉被告未歸還系爭款項之事實,然迄蔡武雄於105年1月13日死亡時,已逾20年之久,苟確仍積欠款項未清償,衡情應有催告請求返還之舉,惟除原告主張返還部分之款項外,並無證據證明蔡武雄曾催請被告蔡蕙霙返還其餘款項之事實,是認證人黃蔡秀欽所證上情應堪採信。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蔡武雄將系爭2筆款項寄託予被告蔡蕙霙,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就系爭款項之返還事宜,寄託人與受寄人間亦非不得另行約定之。則依證人黃蔡秀欽所證,蔡武雄既同意其中寄託之100萬元款項用以抵償前欠被告蔡蕙霙之借款,並於匯還20萬元後,再與被告蔡蕙霙協議其餘款項返還事宜,原告雖否認證人黃蔡秀欽所證清償之事實,然亦僅係被告蔡蕙霙是否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借用物)義務之民事爭執,尚難逕認被告蔡蕙霙構成刑法背信、侵占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3.退而言之,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武雄寄託被告蔡蕙霙之系爭220萬元款項遭被告背信侵占之時間係於上開支票退票、定期存款單到期時,則蔡武雄至遲於定期存款單屆期即84年10月19日後,即知悉被告未歸還之事實,縱認有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則蔡武雄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可起算,而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自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時起,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4.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萬元,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蔡武雄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蔡蕙霙,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被告自承有陸續還款,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主張抵償100萬元寄託款項部分,無法證明蔡武雄有積欠被告蔡蕙霙1,00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另有120萬元寄託款項,何不一併主張抵銷之,尚須另行清償;被告匯還之其餘款項何不直接匯至蔡武雄帳戶,亦無單據為憑,否認被告抵償債務、交付現金、分期清償系爭款項,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辯稱其中100萬元係清償蔡武雄積欠被告蔡蕙霙之債務,其餘款項業經已陸續清償等語。經查:
1.系爭2筆款項係蔡武雄寄託予被告蔡蕙霙保管之款項,蔡武雄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宋怡樺、宋柏翰保管,亦無被告宋怡樺、宋柏翰收受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宋怡樺、宋柏翰亦非受寄人,難認蔡武雄與被告宋怡樺、宋柏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怡樺、宋柏翰應返還系爭寄託款項,顯屬無據。而就其中100萬元寄託款部分,證人黃蔡秀欽證稱:蔡武雄同意抵償蔡武雄之前積欠被告蔡蕙霙部分債務,這件事是蔡武雄跟伊說的,他有事情都會跟我商量,蔡武雄向被告蔡蕙霙借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就其中120萬元寄託款部分,證人黃蔡秀欽證稱:於91年5月間,蔡武雄和被告蔡蕙霙一起到伊高雄的住處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清償,之前在80幾年的時候,宋怡樺跟蔡蕙霙有匯20萬元到蔡武雄的戶頭,剩下的50萬元,蔡武雄說每個月償還5,000元,匯到伊土銀的帳戶裡,一直匯到102年時3月時就清償完了,伊再將錢領出給蔡武雄,領出來時會伊會打電話給蔡蕙霙說從伊這裡拿多少錢,這些錢都是伊領給蔡武雄拿去用,因為蔡武雄說那些女兒會查他的錢,所以沒有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被告雖未舉證證明蔡武雄確曾積欠被告蔡蕙霙達1,000萬元之債務,無從推認蔡武雄與被告蔡蕙霙間究係存有若干之債務,然手足間之金錢往來囿於親緣信任之故,多未以字據明之,證人黃蔡秀欽同為蔡武雄及被告蔡蕙霙之胞姐,並見聞渠等交付款項、協調債務之過程,並有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56頁)可稽,所為證述應可採憑,而除證人黃蔡秀欽證述抵償之100萬元債務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即難認是否有併將120萬元寄託款用於抵償其他債務之必要。是認系爭寄託款項,其中100萬部分,業經抵償蔡武雄積欠被告蔡蕙霙之舊債,其中120萬元部分,則已分別於85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91年5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及就餘款分期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
2.退而言之,縱認無證人黃蔡秀欽證述被告蔡蕙霙將100萬元寄託款抵償蔡武雄之舊債,及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分期匯款5,000元合計60萬元清償120萬元寄託款等上開情事。然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寄託物返還期限之約定,縱有約定或以上開客票發票日即84年8月10日、定期存款單到期日即84年10月19日為期限,蔡武雄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而自84年4月13日、84年5月19日蔡武雄各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蔡蕙霙帳戶時起,僅於85年12月6日有原告主張被告宋怡華匯款20萬元還款之事實(見本卷第11頁),足認債務人有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得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15年,然其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至100年12月6日屆滿時效期間,乃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始具狀請求返還系爭寄託款項,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按月匯款5,000元合計80,000元係為返還系爭寄託款部分款項一節縱認屬實,惟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並持續還款,時效並不消滅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其後分期匯款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此徵諸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所提答辯狀及初次到庭所為陳述並未表明時效抗辯亦明(見本院卷第35-64頁、73-74頁),難認被告已知返還系爭寄託款債務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清償)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自未因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分期清償行為或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從而,蔡武雄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借貸)返還請求權業於100年12月間已時效完成,乃原告迄105年5月27日始為本件請求,並於105年8月31日追加主張消費寄託(借貸)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頁),顯逾時效期間,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3.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寄託(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為請求時,均已逾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