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李春賀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被 告 邱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如原證一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上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查封。惟原告未曾簽發該本票裁定上所載,即附表編號C、D之本票(下合稱時稱系爭本票),自無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辦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盈潔即原告前妻,在民國95年初,透過藝人林松義
在臺北群星會KTV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對陳盈潔表示,如有財務上困難,被告願提供幫忙。嗣於99年5、6月份,陳盈潔因週轉不靈,被告遂向陳盈潔稱如有人願提供房地產抵押,因伊與銀行業十分熟稔,可介紹向銀行借款,利息依一般銀行業計付,則可節省利息。因原告在臺中有不動產,陳盈潔向原告要求提供該不動產,希望透過被告向銀行告貸,原告念及夫妻之情,乃偕同陳盈潔北上,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正本,攜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居所處。惟被告虛稱須將上開文件暫置被告處,俾被告請銀行人員評估。原告認被告與陳盈潔接觸甚久,不疑有他,因而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被告。惟不出數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及陳盈潔至其居所,虛稱銀行不願出借,但有地下錢莊願出借200萬元。當時原告認被告不老實,且地下錢莊利息高,乃偕陳盈潔赴被告民權東路住處取回上開文件。詎被告竟利用前開取得原告印鑑證明正本之機會,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印鑑章,並偽造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陳盈潔於99年間,並無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被告顯利用前揭佯稱可向銀行業者幫陳盈潔借錢,因而持有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之際,偽刻原告之印鑑意並偽造系爭本票,對此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辦中。
⒉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陳稱:「(之
前借錢給陳盈潔,陳盈潔要提供什麼擔保?)一般沒有,有時她拿支票或本票擔保,陳盈潔提供的本票、支票都是以她為發票人。」、「(有沒有陳盈潔跟李春賀共同發票人?)就這二張而已。」等語,則既陳盈潔向被告借錢提供擔保之本票或支票,均以陳盈潔自己為發票人,何以系爭本票上原告擔任發票人?又既共同發票僅系爭本票,惟上開偵查庭時竟至少有4紙本票係由陳潔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均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復為檢察官置而未論,足證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鑑定本票是否由陳盈潔所簽發,卻置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簽而未論,實難令人甘服。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在105年3月15日偵訊時稱:「(你有無辦法提供你借錢給陳盈潔這二筆款項你跟銀行提領的相關資料?)比較難找。」等語,則被告亦應就金錢曾交付予陳盈潔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法院函調陳盈潔銀行開戶資料上簽名部分,經與原告確認,
原告稱非陳盈潔所簽,領款印鑑章上面有記載3個陳盈潔的名字,並非陳盈潔親簽,該帳戶非陳盈潔開立,無法證明有交付陳盈潔借錢,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盈潔的證明,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即使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有匯款資料,給現金(227,500元)的收據簽收亦為原告簽收的,該收據所對應的本票部分即如交付審判裁定編號A的50萬元本票(95年6月20日發票),另該裁定編號B、C、D部分的借貸關係為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當天是星期五,被告先拿家裡現金120幾萬元給原告,當時訴外人陳盈潔亦在場,剩下不足部分因銀行已結束營業,故於星期一再去銀行提領65萬元,於星期一將65萬元在民權東路的店裡交付予原告,當時陳盈潔亦在場,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將5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戶頭,係原告給付的利息,即包括4紙本票的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確實持有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所提之兩張
本票原本,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435號案件強制執行。
⒉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931號對被告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本院交付審判均予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該兩張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陳盈潔間,曾有夫妻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⒉如果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有無理由?⒊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以下論述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4張個別本票部分,均以附表所示編號稱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後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核無誤。
⒉查證人陳盈潔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A本票非伊蓋的
,因為伊都是簽名蓋手印;B本票上伊的身分證字號是伊自己寫的,但伊未書立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因為伊不知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原告的印章也不是伊蓋印於其上等語。惟證人陳盈潔於105年3月31日偵訊時則證稱:A本票非其簽寫,票據上記載之事項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伊所的;B本票上75萬元這些字是伊書立的,但104、10、21不是伊寫的,99、5、21也是伊寫的,但票據上伊及原告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陳盈潔的簽名是伊寫的,原告的蓋印不是伊蓋的,但陳盈潔的按指印非伊所按押等語。則證人陳盈潔就B本票是否確為伊所簽發,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盈潔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99年6月間被告說銀行其比較熟稔,被告跟伊表示向銀行借錢,但要有房地的證明,要幫伊辦理貸款,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表示辦完再告知伊,當時是交原告的印章給被告,伊的印章未交給被告等語,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就C、D本票部分復陳稱:C本票非伊開立予被告,D本票是伊在被告住家開立予被告的,其上指印也是伊按押的,但原告的印章不是伊蓋印其上,伊沒有原告的印章等語,則證人陳盈潔究有無將原告之印章交予被告,所述亦先後不一。且A、B、C、D四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字跡部分:㈠送鑑編號A、B、C、D本票金額、付款地欄及編號B本票發票人欄字跡與陳盈潔當庭書寫字跡相符。㈡送鑑編號A、B、C、D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另編號C、D本票發票人欄字跡,因紙張打孔造成缺損,無法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編號A、B、C、D本票4張,其中B、C、D本票上各印有指紋2枚,總計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陳盈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71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A、B、C、D票均係陳盈潔親自開立無訛。證人陳盈潔之前揭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鑑定結果不符,自難信為真。
⒊上揭鑑定部分雖係針對證人陳盈潔部分,原告雖辯稱:陳盈
潔於99年間,並無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被告顯利用前揭佯稱可向銀行業者幫陳盈潔借錢,因而持有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之際,偽刻原告之印鑑意並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A本票上李春賀的章是伊交給被告的印鑑章。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B本票上李春賀的印鑑章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等語;原告於105年2月2日告訴狀、105年3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稱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嗣於105年6月6日原告於偵查時之代理人始又改稱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因印鑑章是聲請人在97年之後用來做支票使用,不可能會把它交出去等語,則原告就自己有無交付印鑑章亦先後指訴不一。參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詳後述),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部分的借貸關係為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有交付借款等詞自堪採信,故原告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自不足採。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如果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有無理由?依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40頁),其上載明「本收據之金額係部分借款,另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50萬元作為借據,借款餘額臺幣227500元,貸方必須於95年8月10日匯入臺北一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陳盈潔帳戶。本件做成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債務人李春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債務人李春賀」下另蓋印「李春賀」之印文1枚等情,有收據1份附卷可考。至證人陳盈潔雖否認此收據而證稱:未曾見聞該收據,且其亦無臺北一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語。惟經檢察官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臺北一信業經瑞興銀行合併)函詢,其函覆略以:上開帳戶係94年9月16日由陳盈潔開戶,被告於95年8月10日有匯款227500元至該帳戶,並檢附被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此有瑞興銀行105年4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848號函、105年5月24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1102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於借據約定之95年8月10日依約定匯款227,500元至陳盈潔之瑞興銀行帳戶。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證人陳盈潔上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66頁)部分,原告就此再辯稱:法院函調陳盈潔銀行開戶資料上簽名部分,經與原告確認,原告稱非陳盈潔所簽,領款印鑑章上面有記載3個陳盈潔的名字,並非陳盈潔親簽,該帳戶非陳盈潔開立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該帳戶自94年開戶至今,原告始辯稱並非陳盈潔所自行開戶,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伊與聲請人、陳盈潔有借貸關係,而有金錢往來,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稱:交付審判裁定編號B、C、D部分的借貸關係,為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當天是星期五,被告先拿家裡現金120幾萬元給原告,當時訴外人陳盈潔亦在場,剩下不足部分因銀行已結束營業,故於星期一再去銀行提領65萬元,於星期一將65萬元在民權東路的店裡交付予原告,當時陳盈潔亦在場,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將5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戶頭,係原告給付的利息,即包括4紙本票的利息等語,自可採信。兩造間既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既因原告持有附表編號C、D部分,為合法票據權利人,業如前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A │95年6月20日 │95年9月20日 │CH0000000 │50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B │99年5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TH035576 │75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C │99年5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TH035578 │86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D │99年5月21日 │104年11月21日 │TH035579 │236,000 元│陳盈潔││ │ │ │ │ │李春賀│└──┴──────┴───────┴─────┴─────┴───┘